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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23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23號

聲請人
華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貴
代理人
黃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向董事、監察人即董事長之兒女及妻借貸用於周轉之款項,本利均無法償還。如此龐大之借貸款項,聲請人實無力清償,聲請人深恐負債愈陷愈深,導致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為此檢附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資料,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又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條及同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依據聲請人102 年12月13日聲請宣告破產時並未檢附「債務人清冊」。聲請人雖於102 年12月27日民事補正狀敘明聲請人「無債務人」等語,有該補正狀可稽。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有該變更登記表可稽。而聲請人所列債權人除黃鳳梅外,其餘詹柔淑、曾奕瑋、曾鈺珊分別為聲請人公司股東兼監察人或董事,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所附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可憑。而詹柔淑、曾奕瑋、曾鈺珊又分別為公司董事長曾榮貴之妻、長男、長女,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公司該資本額何以用罄而需向董事長之妻、長男、長女借貸?又為何不以增資方式為之?而導致聲請人公司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未見聲請人表明,已難認合於破產聲請之法定程式。

㈡聲請人之聲請狀雖已附具債權人清冊,但並未記載債權何以發生、公司是否確有收到借款,亦未註明就其債務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有無連帶保證人等)等,足資特定債權性質之事實。又聲請人雖附具其財產狀況說明書,但該說明書僅記載150 萬元,嗣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7日裁定命其補正後,始提出發票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發票日102 年12月26日、支票號碼HD0000000 號、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本行支票1 紙為證,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憑,則該支票於聲請人公司在102 年12月13日聲請宣告破產時是否已取得已堪置疑?再者該支票若係由公司債務人所給付,上開金額既尚未兌現,何以聲請人卻稱無債務人?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顯然無法呈現聲請人現有財產狀況。在各該資料未經補正前,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而得宣告破產之情事。

㈢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2 年12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提出上開本行支票影本1 紙、本票影本3 紙、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所附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影本1 份、戶籍謄本4 紙、本院支付命令影本3 紙、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份,但其餘命補正事項逾期仍未補正。

四、綜上,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淳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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