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周珮琦
- 法定代理人莊永富
- 原告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7號聲 請 人 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迄今已多年,因近來大環境改變及市場削價競爭激烈,致生意嚴重虧損,復又面臨公司原股東出走後另設同性質公司之競爭,終至無法繼續經營而宣告倒閉,聲請人現總負債約新臺幣(下同)64,722,750元,而聲請人名下尚有若干應收之債權、租賃契約保證金及公司設備,經計算聲請人債權總額約為10,236,180元,該債務數額已逾聲請人之總資產甚多,然因聲請人上開所有資產價值應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故聲請人現無法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為保護聲請人及債權人雙方之權益,爰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又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條及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準用之,破產法第5 條規定甚詳。又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內雖已附具債權人清冊,但並未區分優先債權人及普通債權人,未記載債權之性質(如貨款、借款等)、債權發生之時間、清償期、利息,復未註明就其債務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本要、有無連帶保證人等)等足資特定債權性質之事實,亦未檢附各該債權之證明文件;另聲請人雖有檢附債務人清冊,但未註明就其債務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亦未檢附其各債務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如契約書及票據等);又聲請人雖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財產目錄,但未說明該財產目錄第三項有關動產之財產價值估算依據,在各該資料未經補正前,本院實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而得宣告破產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 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2 年5 月17日提出債務人清冊(已註明各該債務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債權人清冊(已註明債權性質及有無優先債權)、聲請人98年至100 年之財務報表、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但其餘命補正事項逾期仍未補正,尤其聲請人迄今未提出各該債權之證明文件及動產價值之估算依據等資料,致本院無從調查聲請人所有之資產價值是否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應聲請人之請求酌予寬限補正期間,惟現距離聲請人前次具狀補正時點已逾3 個月期間,是應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未具備法定要件,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茵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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