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蘇榮霖 被上訴人 好良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誠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8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板模代工之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於本院審理中始追加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然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時補稱: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18日間,向被上訴人承包施作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由喬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崴建設公司)所興建之「寶格麗別墅」板模代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代工費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90 元,代工項目及數量如附表所示,雙方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簽合約,系爭工程業已於97年6 月間完工,尚有10%工程尾款251,923 元未獲支付。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追加工程,計有:屋突及水箱底補工10天,共計25,000元。圍地高30公分,工資7 天,共計17,500元。門斗框、冷氣窗口、樓梯台各3 天,共計22,500元。是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 成保留款251,923 元及追加工程款 65,000元,共計316,923 元,屢經催討仍不予理會。兩造所定應屬僱傭,並非承攬,不受兩年時效之限制。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然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完成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亦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報酬。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6年12月18日間,以口頭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並於97年6 月間完工,被上訴人尚保留10%工程尾款251,923 元未支付予上訴人,然此係因上訴人未將女兒牆及水箱部分工程完成,業主無法驗收,被上訴人電請上訴人修補,上訴人皆不予理會,後來始由被上訴人僱工進行修補。又上訴人所稱追加工程是原本在施工圖就有的工程,並非追加工程。另上訴人雖曾於98年7 月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然上訴人遲至101 年4 月10日方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再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之板模代工受有利益,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況且若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則民法第127 條短期時效制度將無實益,又上訴人系爭工程未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前來修補,致被上訴人需另行僱工修補,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並就請求系爭工程尾款部分提起上訴,另追加工程款65,000元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1,9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6年12月18日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承包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由喬崴建設公司所興建之「寶格麗別墅」板模代工工程。 (二)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於97年6 月間完工,被上訴人尚保留10%系爭工程款即251,923 元未支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6號、88年台上字第62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訂有系爭工程契約,且上訴人於97 年6月間完工,而被上訴人尚有10%工程尾款251,923 元未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應認與事實相符。又查,系爭工程尾款依上訴人所自承,此係依工程慣例,如於驗收時發現有瑕疵時,被上訴人得以扣留尾款之方式請求上訴人修補,或可直接作為瑕疵扣款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原審卷第20頁),且被上訴人亦曾表示瑕疵修補費用係自尾款中抵扣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以,從兩造所陳10%工程尾款,以作為擔保將來瑕疵責任之用,且若工作物有瑕疵,上訴人負有修補之義務,顯見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板模代工工程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而非僅係勞務之提供,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兩造間應係承攬關係,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工程契約應為僱傭關係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2.次查,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於97年6 月完工,且上訴人於完工後即未曾回到系爭工地,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5頁),雖被上訴人抗辯其曾要求上訴人前來修補瑕疵,惟此經上訴人所否認,雖被上訴人提出遭扣款之資料,並傳訊證人楊阿炎到庭證稱工地之主結構已經完成,但一些像陽台、欄杆、造型等部分沒有完成,且被上訴人曾說上訴人都不來收尾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及第31頁及背面)。然查,證人上開所言至多僅能證明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就上訴人承攬部分有何瑕疵則僅係聽聞被上訴人陳述,而未親身見聞,則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已非無疑。又查,「寶格麗別墅」工程係由喬崴建設公司承包,並將營造工程發包給宏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裕公司),宏裕公司再將模板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此有喬崴建設公司102 年6 月28日喬建字第 1020 05 號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1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所承攬之工程很大,上訴人承攬部分是三樓半的,比較早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所提出扣款資料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並未經兩造核實,且該扣款資料亦未指明係針對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工程部分扣款,則其上所載之扣款數額是否均為上訴人所完成之部分亦無從認定,是以,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部分有瑕疵,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部分支出修補費用之數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完成之系爭工程係有瑕疵且支出瑕疵修補費用一節,無足憑採。 3.再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及第12 8條訂有明文。次按,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於97年6 月間完工,其後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系爭工程尾款,被上訴人告以待其領得全部工程之尾款後再行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給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以,兩造已合意待被上訴人向上包領得其工程尾款後,再行結算系爭工程尾款,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附有被上訴人向上包領得其工程尾款之停止條件,需於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堪予認定。又查,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向上包宏裕公司請款之時間為98年5 月10日,宏裕公司並交付發票日為98年9 月2 日,票面金額399,400 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志誠收受,作為部分尾款之給付,此有宏裕公司102 年7 月11日裕字第071201號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雖宏裕公司回函中表示被上訴人尚有152,342 元之款項未領取,然衡酌被上訴人業於98年9 月2 日取得399,400 元之部分尾款,且已足支付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尾款為251,923 元,應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支票所載發票日98年9 月2 日為停止條件成就之日,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退步言之,縱以上訴人自陳於99年2 、3 月間,始自他人知悉被上訴人已領得上包宏裕公司尾款為條件成就之時(見本院卷第67頁),然上訴人遲至101 年4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不論係以98年9 月2 日或99年3 月認定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得行使之時,均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4.雖上訴人又主張於99年4 月及12月間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但被上訴人都說等其拿到尾款會通知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然被上訴人始終否認被上訴人99年間有找過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辯稱其說等尾款拿到再算尾款是在僱工收尾尚未結算之時,其於上訴人98年7 月請求尾款時,被上訴人即一再表示上訴人所餘之尾款根本不夠支付修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35至36頁),況上訴人自稱於99年2 、3 月間即已自他人得知被上訴人已領得尾款,則當時被上訴人顯不可能再以尾款未收到為由拒不付款,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又以未收到尾款拒不付款云云,前後顯有矛盾。再者,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9年12月間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則2 年消滅時效並不中斷。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被上訴人亦以據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51,923 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已有明文。查,兩造間訂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且上開承攬契約未經兩造解除或終止,則契約目前仍為有效存在,縱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該承攬契約尚不因時效經過而歸於無效。準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而受有利益,乃基於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且此一法律上原因目前仍有效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工程完工之利益為不當得利,與首揭不當得利之要件尚有未合,上訴人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尾款251,9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 │編號│項目 │數量(㎡)│ ├──┼──────┼─────┤ │1 │水箱 │1064.61 │ ├──┼──────┼─────┤ │2 │地下2樓 │930 │ ├──┼──────┼─────┤ │3 │地下1樓 │1255 │ ├──┼──────┼─────┤ │4 │地上1樓 │2013 │ ├──┼──────┼─────┤ │5 │地上2樓 │1343 │ ├──┼──────┼─────┤ │6 │地上3樓 │1300 │ ├──┼──────┼─────┤ │7 │屋突 │630 │ ├──┼──────┼─────┤ │8 │欄杆 │15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