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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陳清怡高維駿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訴人
精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俊
被上訴人
張阿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3 年4 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2,000 元。茲本院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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