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 上訴人
- 精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盛俊
- 被上訴人
- 張阿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3 年4 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2,000 元。茲本院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