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秉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瑜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上訴人 協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珍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8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262 條第2 項至第4 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9 條第4 項亦有規定。又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各以言詞撤回「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7年間簽訂工廠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桃園縣平鎮○○區○○○路0 ○0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賃期限自97年7 月16日起至107 年7 月15日止,計10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3,600元,上訴人於簽約時業已給付押租金4 個月計944,000 元,並依系爭租約第7.11條約定,於被上訴人交付租賃物時支付保證金500,000 元,以擔保上訴人負責清除前由訴外人康納力科技公司(下稱康納力公司)承租時,就系爭廠房加工整修部分及遺留之化學廢泥、污泥或其它化學藥液藥品等,並於租賃關係結束後,由被上訴人無息退還。嗣兩造提前於101 年7 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同日由上訴人交還系爭廠房之鑰匙,惟上訴人支付之前開押租金、保證金合計1,444,000 元(計算式:944,000 元+500,000 元=1,444,000 元),被上訴人迄今未返還,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上訴人修繕後主張抵銷之各項目,則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上訴人爭執」欄所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01 年7 月14日合意終止租約,上訴人並於同日將系爭廠房鑰匙交付被上訴人,然並未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且呈現不堪使用之狀態,並有多處毀損需要修繕。而上訴人之前手康納力公司於租賃期間將系爭廠房地面鋪設EXPOXY地板,兩造因而於系爭租約第7.2 條及第7.11條約定,上訴人於返還租賃物時應將樓面鋪設之EXPOXY地板剷平,並回復地面原狀至系爭廠房出租給康納力公司前之狀況。又因上訴人係經營電鍍廠,造成系爭廠房之屋頂、鋼架、鋼板等腐蝕損壞,然上訴人於歸還時並未修復,即未將系爭廠房回復至97年間交付給上訴人之情況,故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9日寄發平鎮廣明郵局第314 號存證信函通知並要求上訴人負責雇工整修以回復原狀,否則被上訴人將自行雇工,同時將回復原狀之估價單傳真給上訴人,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被上訴人於自行雇工整修後,已支出費用計1,117,800 元,項目如附表所示,及主張於修繕期間自101 年7 月14日起至102 年2 月1 日止,系爭廠房無法出租他人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因此請求約4 個月之租金損失992,000 元(248,000 元×4 月=992,000 元),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7 條約定有賠償義務,故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2,109,800 元(1,117,800 +992,000 ),與押租金及保證金為抵銷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665,800 元,是上訴人無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辨。㈡於上訴時另補充:附表編號1 至4 項目應由押租保證金扣抵之原因係認上訴人應將系爭廠房之EXPOXY地板刨除始為回復原狀,編號5至8部分則因上訴人公司屬特殊行業,使用之藥水易造成相關設備腐蝕,並非自然耗損所致等語,其餘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之費用及說明」欄所示。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租賃期限自97年7 月16日起至107 年7 月15日止,共計10年,每月租金236,000 元(未稅,嗣自101 年起調漲為248,000 元),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已給付4 個月押租金計944,000 元,及50萬元保證金,用以擔保上訴人清除由訴外人康納力公司前所遺留之化學廢泥、污泥或其它化學藥品等責任,且於租賃關係結束後,由被上訴人無息退還(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21281 號卷第4 、5 頁工廠租賃契約書)。 ㈡系爭租約第7.7 條、7.11條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應即將租賃物依交付時之原狀返還甲方(即被上訴人),如遺留化學廢液、污泥或其它化學藥液藥品等,乙方需清除乾淨,逾期應按月賠償甲方租金,未滿一個月者亦依一個月計算」,「甲方交付租賃物時,乙方應支付前康納力科技公司承租時,將租賃物加工整修部分及遺留化學廢泥、污泥或其它化學液藥品等,概由乙方全部負責處理與清除。其保證金新台幣50萬元整,票期半年期25萬元整,1年期25萬元整,於租賃關係結束後,由甲方無息退還」 (同上開司促字卷第5頁)。 ㈢兩造於101 年7 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同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劉麗珍、上訴人公司之徐火船課長、廠長黃成良、陳美吟,均至現場確認點交事宜,上訴人並於101 年7 月17日後某日交還租賃物鑰匙,惟雙方就系爭廠房修復(回復原狀)範圍無共識而未完成點交,上訴人前已支付之押租金,及保證金共計1,444,000 元,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 ㈣系爭廠房之EXPOXY地板於上訴人承租時即已存在,嗣於103 年4月29日本院現場勘驗時為水泥地面,EXPOXY均已刨除( 見本院卷第49、7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附表編號5 至8 項目,是否屬回復原狀之必要修繕範圍? ㈡附表編號1 至4 項目之修繕,是否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㈢被上訴人受有多少租金收入之損害? ㈣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之解釋亦同,應以兩造簽約時之原因事實、締約目的及通常一般合理認知為探求,並以兼顧契約整體性之方法為之,以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查系爭租約關於租約解消時承租人回復原狀之約定,分別約定在系爭租約第7.7 條與7.11條,對照兩者內容可知,第7.7 條主要在課與承租人一般性回復原狀之義務,第7.11條則係特別針對前承租人康納力公司所遺留之加工整修及化學廢料負有清除義務,義務之範圍及內涵不同,且參酌被上訴人之前與康納力公司之契約第6.7 條與系爭租約第7.7 條之內容完全相同(見原審卷第122 頁、司促字卷第5 頁),足見該條應為被上訴人對外招租時課與承租人之回復交付時原狀之義務,而系爭租約第7.11條之約定,則係因本件簽訂系爭租約時,前承租人康納力公司尚遺留部分加工整修物,上訴人因承接使用而有此約定,兩者義務內涵不同。是系爭租約解消後,上訴人依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應區別如係康納力公司所遺留之加工整修物或廢料,上訴人依第7.11條應回復原狀;如係此外其他部分,上訴人應依第7.7 條回復交付時之原狀。準此,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 至8 之修繕費用作為押租金及保證金之抵銷,應以各該費用是否為上訴人回復原狀之義務內容,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5 至8 項目,並非屬上訴人應負責回復原狀之範圍。 1.依附表編號5 至8 費用所示,修繕內容均為系爭廠房內部設施如鋁窗、水泥柱、水泥窗、輕鋼架、電線、角鐵、欄杆、排氣窗、鐵捲門、C 型鋼設施等拆除或換新費用,經本院當庭確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抵銷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第5.1 條及第7.7 條為主張(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然查系爭租約第5.1 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因乙方之任何過失致工廠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有影響第三者人、事、物,受到傷害要負責賠償。因天災地變致乙方生產損失,甲方不負賠償之責,甲方應修復廠房。」,另同契約第5.2 條約定:「乙方使用期間內,廠房因自然之使用而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見司促字卷第4 頁反面),而系爭廠房之相關設施毀損是否為自然耗損抑或因上訴人過失所造成,則應以租賃標的物之約定使用目的之通常情形認定之,併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由系爭租約第4.1 條之約定內容,兩造約明系爭廠房係供作「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等相關製造及買賣之用」(見司促字卷第4 頁),而上訴人自97年起承租系爭廠房,被上訴人應知悉上訴人之使用目的,而電子零組件之製造過程,通常對廠房及內部設施會造成相當程度之耗損,此部分應認為屬系爭廠房約定之「自然使用」,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修復前現場照片,該修復部分部分屬設施老舊、遭腐蝕、鏽蝕或鐵架拆除及馬達故障更換(原審卷證物袋所附照片),並無明顯遭人破壞或毀損之情,系爭廠房之使用目的既為被上訴人出租時預見,應屬自然使用之結果。況且,系爭廠房為上訴人承接康納力公司而繼續承租,而康納力公司亦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之目的而承租,故系爭廠房交付予上訴人使用時之「原狀」為何,並非明確,且被上訴人在整修及換新附表編號5 至8 之項目前,並未提供各該設施相關之毀損狀況予上訴人確認,或就修繕方式為整新或更換進行討論,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亦未就上訴人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逕主張附表號5 至8 部分為上訴人回復原狀之內容,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難認為有理由。 2.再依系爭租約第7.7 條約定:「乙方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應即將租賃物依交付時之原狀返還甲方,如遺留化學廢液、污泥或其它化學藥液藥品等,乙方需清除乾淨,逾期應按月賠償甲方租金,未滿一個月者亦依一個月計算。」,而所謂「回復原狀」之基準時點,除契約特別約定外,應以契約當事人簽訂契約交付租賃標的物之原狀為認定。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承租日期為97年7 月16日起至107 年7 月15日止,而先前康納力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租約期間則為94年4 月6 日起至104 年4 月5 日止,上訴人是在康納力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意提前終止租約後,始另行簽訂系爭租約,且上開約定事項並未約明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至被上訴人交付康納力公司時之「原狀」,上訴人與康納力公司間復無任何契約或債務承擔關係,在契約並無任何明示約定下,自難認為上訴人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超出受領租賃標的物交付時之狀態。是本件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兩造所約定之回復原狀範圍應如系爭租約第7.7 條所述,即上訴人應將系爭廠房回復至締約時即被上訴人交付時之原狀,堪以認定。 3.是以,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修繕項目,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為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應認為係作為電子零件廠房使用之自然耗損所致,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將租賃標的物原物返還,應認為已滿足系爭租約第7.7 條之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不應准許。 ㈡附表編號1 至4 項目之修繕,應屬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11條應回復原狀之項目。 1.附表編號1 至4 之修繕,屬刨除、清運、整平EXPOXY之費用,依前所述,此部分應依系爭租約第7.11條之約定義務,該條約定:「甲方交付租賃物時,乙方應支付前康納力科技公司承租時,將租賃物加工整修部分及遺留化學廢泥、污泥或其它化學液藥品等,概由乙方全部負責處理與清除。其保證金新台幣50萬元整,票期半年期25萬元整,1 年期25萬元整,於租賃關係結束後,由甲方無息退還。」,對照系爭租約第7.7 條回復原狀之一般約定,本條係針對康納力公司所遺留物品之特約,前已論及,是系爭租約第7.11條應係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特別針對就上訴人就系爭廠房內康納力公司所遺留之「加工整修部份、化學廢泥、污泥及其他化學藥品」,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清除。而EXPOXY地板應屬於「加工整修部分」,依前揭約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處理與清除,從而上訴人主張該EXPOXY地板於其承租時已經存在,並非回復原狀之範圍云云,要無可採。 2.上訴人復以附表編號1 至3 刨除工程有部分重覆,且附表編號4 項目之費用關於填平水溝及大洞,該「水溝及大洞」並非上訴人所造成等語為抗辯。惟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費用,分別經訴外人利眾工程行、劉德源、吳昶麟等人簽立收據並逐一載明費用發生原因(見原審卷第26頁、第28至30頁),而細繹費用之發生原因,附表編號1 為清運費用、編號2 為刨除費用,編號3 則為磨平費用,均已詳載在上開收據,並無發生重覆請款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另關於附表編號4 部分費用,收據記載之工程項目為「壹樓刨除樹脂後磨平工作,地坪456 坪」,並無填平水溝及大洞之相關記載,且此部分之磨平費用與附表編號3 所示磨平費用為系爭廠房2 樓為不同樓層之費用(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亦無重覆請款之疑問,上訴人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3.至上訴人另主張EXPOXY地板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為康納力公司所鋪設,刨除整平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然依系爭租約第7.11條之內容所示,雖然分別就「加工整修部分」與「遺留化學廢泥、污泥或其它化學液藥品」列為上訴人應負責範圍,惟該條意旨應係泛指上訴人應就康納力公司不繼續承租後所應負回復原狀之部分,負清除責任。據此,雖依被上訴人與康納力公司之租賃契約附件,系爭廠房在交付予康納力公司使用時,地板已經鋪設「3mmt EXPOXY 」,有系爭廠房承租業主整修項目表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 頁),該EXPOXY地板既然為康納力公司承租時已經存在,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11條,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4.綜上,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分別為EXPOXY地板之刨除、清運及磨平費用,被上訴人已經提出相關之支票影本及收據在卷可佐,可認為被上訴人確實有此部分支出,且有其必要,而依系爭租約之內容,EXPOXY地板回復原狀之費用為559,800 元(計算式:62,800元+280,000元+57,000 元+160,000元=559,8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預期租金收入,主張四個月無法出租之租金收入共992,000 元為無理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216 條定有明文。而系爭租約第7.7 條就承租人即原告於租約終止時之回復原狀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復有如下之約定:「乙方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應即將租賃物依交付時之原狀返還甲方,如遺留化學廢液、汙泥或其他化學藥液藥品等,乙方需清除乾淨,逾期應按月賠償甲方租金,未滿一個月者亦依一個月計算。」,核諸本條文性質為被上訴人所失利益之預定,亦即上訴人如違反回復原狀義務而遲延時,應按月計算賠償責任。此部分金額確屬被告依已定之計劃、設備可得預期之利益,故為被上訴人消極所受之損害無疑。惟本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所失利益之要件為上訴人於契約解消時違反「遺留化學廢液、汙泥或其他化學藥液藥品」之清除義務時,而觀諸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修繕內容及項目,並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清除化學廢液、汙泥或其他化學藥液藥品所生之費用,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四個月無法出租系爭廠房之損害,為無理由。 2.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16 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準此,民法第216 條規定「所失利益」性質上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主張權利人證明請求權基礎(契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請求權)確實存在,次再證明依客觀情形及已定計畫,有客觀之確定性之損失,始得主張之。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確定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契約請求權,並未列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爭點整理函),而本件依系爭租約第7.7 條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修繕費用並非針對清除化學藥劑或污泥所生,且被上訴人並未就其預期存在之確定利益為證明,逕以系爭廠房整體修繕期間超過4 個月而主張租金損失,難認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59,800 元。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換言之,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要旨、47年台上字第355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租約終止時未將系爭廠房之EXPOXY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修繕費用559,800 元(即附表編號1 至4 ),業經認定如前,且此債務並無不能用以抵銷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就此金額與其所應之返還之押租金、保證金債務1,444,000 元抵銷,應認有理,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抵銷主張即生消滅被上訴人負有之返還押租金、保證金債務之效果。扣除該部分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884,200 元(計算式:1,444,000 元-559,800 元=884,200元)。 2.末以,押租金契約獨立於租賃契約本身,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契約所生之義務,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始能產生。本件附表編號1 至4 針對EXPOXY地板所生之費用總計為559,800 元,雖已逾系爭租約第7.11條所約定之50萬元保證金範圍,惟此部分修繕責任上仍為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而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所生,仍為押租金擔保之範圍,是超過50萬元之部分,仍得由押租金扣除後,被上訴人就餘額始生返還責任,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84,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11日(見司促字卷第20頁)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 ┌─┬─────┬───────────┬────────────────┬────────────┬───────┐ │編│金額 │ 項目 │上訴人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之費用及│備註 │ │號│ │ │ │說明 │ │ ├─┼─────┼───────────┼────────────────┼────────────┼───────┤ │1 │62,800元 │Expoxy人工刨除及清運 │⑴上訴人僅就承租之始之狀態負回復│整地清廢棄物,工人28人,│見原審卷照片3 │ │ │ │ │ 原狀之責任,Expoxy地板既於上訴│每人2,100元,加計清運車1│至4 │ │ │ │ │ 人承租前即已存在,即非屬本件回│車4,000 元,由利眾工程行│ │ │ │ │ │ 復原狀之範圍。 │於101 年7 月27日兌領支票│ │ │ │ │ │⑵編號1 至編號3 之項目均與Expoxy│62,800元(原審卷第83頁)│ │ │ │ │ │ 地板刨除相關,有工程重覆之虞,│。 │ │ │ │ │ │ 其重覆部分,不應由上訴人負責。│ │ │ │ │ │ │⑶再則,被上訴人迄今未證明Expoxy│ │ │ │ │ │ │ 確實為康納力公司所鋪設,則被上│ │ │ │ │ │ │ 訴人交付系爭廠房予康納力公司時│ │ │ │ │ │ │ 之狀態為何尚有疑義(本院卷第24│ │ │ │ │ │ │ 頁反面),況被上訴人業未提出修│ │ │ │ │ │ │ 理或清除Expoxy之具體費用證明,│ │ │ │ │ │ │ 就該部分難認應由上訴人負擔。 │ │ │ ├─┼─────┼───────────┼────────────────┼────────────┼───────┤ │2 │280,000元 │Expoxy地板機器刨除 │意見同編號1。 │刨除樹脂、清運,廠商吳昶│ │ │ │ │1、2樓清運 │ │麟於101 年8 月24日、同年│ │ │ │ │ │ │9 月5 日分別兌領支票252,│ │ │ │ │ │ │000 元、28,000元,共計28│ │ │ │ │ │ │萬元(原審卷第81、82頁)│ │ ├─┼─────┼───────────┼────────────────┼────────────┼───────┤ │3 │57,000元 │二樓整修刨除Expoxy後磨│意見同編號1。 │刨除樹脂、二樓磨平,廠商│見原審卷照片5 │ │ │ │平 │ │劉德源於101 年9 月12日、│至6 │ │ │ │ │ │兌領支票57,000元(原審卷│ │ │ │ │ │ │第86頁)。 │ │ ├─┼─────┼───────────┼────────────────┼────────────┼───────┤ │4 │160,000元 │一樓Expoxy刨除後磨平,│⑴意見同編號1。 │一樓磨平及填平大洞、水溝│見原審卷照片7 │ │ │ │及3 個大洞及5 條水溝填│⑵此部分所指之「大洞及水溝」於上│,費用由廠商劉德源於101 │ │ │ │ │平 │ 訴人承租前即已存在,並非上訴人│年10月12日兌領16萬元(見│ │ │ │ │ │ 嗣後所開鑿,亦非屬上訴人應負回│原審卷第87頁)。 │ │ │ │ │ │ 復原狀之範圍。 │ │ │ ├─┼─────┼───────────┼────────────────┼────────────┼───────┤ │5 │40,000元 │ 水泥柱子 │此部分並無整修之必要。 │廠商吳振禾先生於101 年9 │ │ │ │ ├───────────┼────────────────┤月10日、同年9 月19日,分├───────┤ │ │ │ 水泥窗 │被上訴人所為水泥封牆,非回復原狀│別兌領3 萬元、1 萬元之支│見原審卷照片8 │ │ │ │ │之方式,此部分整修支出並無必要。│票,共計4 萬元(原審卷第│ │ │ │ │ │ │84、85頁)。 │ │ │ │ ├───────────┼────────────────┤ ├───────┤ │ │ │ 鋁窗破裂彎斜整修 │無整修必要。 │ │ │ ├─┼─────┼─┬─────────┼────────────────┼────────────┼───────┤ │6 │235,000元 │①│二樓輕鋼架鐵線拆除│無整修必要。 │鐵工整修及追加,廠商陳添│ │ │ │ ├─┼─────────┼────────────────┤文於101 年9 月3 日、101 │ │ │ │ │②│1 、2 樓水管拆除及│無整修必要。 │年9 月12日、101 年10月22│ │ │ │ │ │鹽酸管 │ │日、102 年2 月1 日分別兌│ │ │ │ ├─┼─────────┼────────────────┤領10萬元、65,000元、6 萬│ │ │ │ │③│1、2樓電線拆除 │無整修必要。 │元、1 萬元之支票,共計23│ │ │ │ ├─┼─────────┼────────────────┤5,000 元(原審卷第93至96│ │ │ │ │④│1、2 樓鐵管角鐵拆 │無整修必要。 │頁)。 │ │ │ │ │ │除 │ │ │ │ │ │ ├─┼─────────┼────────────────┤ │ │ │ │ │⑤│2 樓排氣扇拆除封浪│2 樓排氣扇無不能使用情形,且被上│ │ │ │ │ │ │板 │訴人拆除封浪板只是為了美觀,並非│ │ │ │ │ │ │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行為,故此部分無│ │ │ │ │ │ │ │整修必要。 │ │ │ │ │ ├─┼─────────┼────────────────┤ │ │ │ │ │⑥│ 2樓欄杆復原製作 │2 樓欄杆並無新製之必要,被上訴人│ │ │ │ │ │ │ │此部分請求已逾回復原狀之範圍。 │ │ │ │ │ ├─┼─────────┼────────────────┤ │ │ │ │ │⑦│鐵捲門板修繕及換馬│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斯時,鐵捲門仍│ │ │ │ │ │ │達 │可使用,無更換之必要,被上訴人此│ │ │ │ │ │ │ │部分請求無理由(本院卷第25頁)。│ │ │ │ │ ├─┼─────────┼────────────────┤ │ │ │ │ │⑧│成品不鏽鋼門 │⑴無整修必要。 │ │ │ │ │ │ │ │⑵縱認有整修必要,該項目已使用多│ │ │ │ │ │ │ │ 年,被上訴人應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 │ │ │ │ │ │ 新品之全數費用。 │ │ │ │ │ ├─┼─────────┼────────────────┤ │ │ │ │ │⑨│鋁鋅清板. C 型鋼 │無整修必要。 │ │ │ │ │ │ │.鋁鋅浪板 │ │ │ │ │ │ ├─┼─────────┼────────────────┤ │ │ │ │ │⑩│腐蝕強C 型鋼.浪板│無整修必要。 │ │ │ │ │ │ │拆除 │ │ │ │ ├─┼─────┼─┴─────────┼────────────────┼────────────┼───────┤ │7 │123,000元 │腐蝕鋼架、鋼板、鐵銹清│⑴無整修必要。 │整修腐蝕鐵皮、鋼鐵噴漆,│ │ │ │ │除噴漆 │⑵另此部分項目已使用30餘年,縱有│廠商羅世忠於101 年9月18 │ │ │ │ │ │ 整修必要,業屬自然耗損,不可歸│日、101 年10月6 日、102 │ │ │ │ │ │ 責於上訴人。 │年1 月9 日,分別兌領8 萬│ │ │ │ │ │ │元、3 萬元、13,000元之支│ │ │ │ │ │ │票,共計123,000 元(原審│ │ │ │ │ │ │卷第90至92頁)。 │ │ ├─┼─────┼─┬─────────┼────────────────┼────────────┼───────┤ │8 │160,000元 │①│屋頂受酸腐蝕 │此部分施作項目係自然耗損,非可歸│屋頂腐蝕、牆壁腐銹、鋁鋅│ │ │ │ │ │ │責上訴人。 │浪板、白鐵水槽腐銹,榮發│ │ │ │ ├─┼─────────┼────────────────┤工業社於101 年10月22日、│ │ │ │ │②│牆壁腐銹 │此部分施作項目係自然耗損,非可歸│102 年1 月9 日分別兌領10│ │ │ │ │ │ │責上訴人。 │萬元及6 萬元之支票,共計│ │ │ │ ├─┼─────────┼────────────────┤16萬元(原審卷第88、89頁│ │ │ │ │③│鋁鋅浪板 │此部分施作項目係自然耗損,非可歸│)。 │ │ │ │ │ │ │責上訴人。 │ │ │ │ │ ├─┼─────────┼────────────────┤ │ │ │ │ │④│白鐵水槽腐銹 │該項目係被上訴人自行增列用以集水│ │ │ │ │ │ │ │、排水用之新品,並非整修必要項目│ │ │ │ │ │ │ │,不得列入回復原狀之範圍。 │ │ │ ├─┴─────┴─┴─────────┴────────────────┴────────────┴───────┤ │合計:1,117,800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