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黃漢權、陳添喜、劉克聖
- 法定代理人李龍
- 當事人毅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尹振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毅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 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育軒 徐子雅 被 上訴 人 尹振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年壢簡字第4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龍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毅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復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毅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毅強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於民國101 年9 月1 日解散,已由經濟部以101 年9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會並決議選任原負責人即上訴人李龍為清算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至111 頁),是上訴人毅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上訴人李龍,合先敘明。 貳、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於103 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兩造間所簽訂之「設備買賣租賃合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攻擊方法,該抗辯於原審時未曾提出(至多表明上訴人並無訂定契約之真意,詐欺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係於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非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亦非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更為補充;或其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項,又上訴人對本件給付票款訴訟事件,無論事實或證物早已知悉,更無其他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事,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不為提出。另本件訴訟進行至上訴人提出該抗辯時,已逾3 年餘,本院縱使不許其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各款之但書情形,上訴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之規定,自不得准許,法院亦無庸斟酌。 參、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狀中當事人及具狀人欄,漏未表明李龍為上訴人,即李龍除係毅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於原審亦為當事人被告之一,於本件上訴亦係上訴人之一,惟於上開書狀漏載「兼」字,上訴人請求予以更正補充李龍亦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由陳哲耀代表)於99年10月30日與上訴人毅強公司及訴外人蕭文祥簽訂設備買賣租賃合約,約定蕭文祥與上訴人毅強公司將共同持有之「名稱:『i-PULSE 』BRAND MOUNTING CENTER MODEL M1Plus,廠商:YAMAZEN CORPORATION 」5 台、「名稱:SMD 全熱感回銲機,廠商:皇迪」1 台、「名稱:SMD 全熱感回銲機,廠商:圓星科技」1 台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以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代價出售被上訴人,上訴人毅強公司及蕭文祥則自99年10月30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設備至100 年10月30日為止,每月15日支付被上訴人租金35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毅強公司簽發、上訴人李龍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之支票支付99年11、12月份之租金,編號1 之支票則為擔保上訴人毅強公司不將系爭設備出售他人之保證票。詎料,被上訴人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竟發現上訴人早將系爭設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故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予以提示,然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履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二、簽訂系爭契約及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係99年8 、9 月時上訴人李龍欲向被上訴人借錢,透過蕭文祥、劉正信與被上訴人接觸,但並沒有任何可資擔保者,2 週後上訴人李龍、蕭文祥等提出有系爭設備以買賣後租賃的方式,被上訴人即有意願借錢。嗣經劉正信帶同被上訴人去上訴人毅強公司看設備,被上訴人並請二手商估價,即擬定系爭契約。惟99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父喪,系爭契約亦接近談成,遂由被上訴人之助理陳哲耀與劉正信處理,並委託陳哲耀簽書面契約,上訴人在簽系爭契約至今,系爭設備仍在上訴人毅強公司工廠中,但卻與其他人另立動產擔保抵押;取得系爭支票即如上述係為擔保系爭設備存在、不得另為處分設定負擔,及支付租金。 三、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上訴人毅強公司、背書人上訴人李龍連帶給付票款,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蕭文祥以東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懋公司)正在進行公司負責人更換為由,謊稱東懋公司尚無資力彌補500 萬元資金缺口,要求上訴人以毅強公司之所有系爭設備與被上訴人假定系爭契約,藉以換取被上訴人350 萬元資金。而當時東懋公司尚積欠上訴人毅強公司債務,若東懋公司無法籌得資金,上訴人均將受到牽累,為保全上訴人之利益並誤信東懋公司正在進行公司負責人更換事宜,進而與蕭文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此外,東懋公司其餘150 萬元之資金缺口,蕭文祥及劉正信以東懋公司仍在進行公司負責人變更,無法開立支票彌補150 萬元資金缺口,復要求上訴人毅強公司能暫代東懋公司開立3 紙支票以換取被上訴人資金,待東懋公司公司負責人變更完畢,即會開立東懋公司之支票,換回上訴人毅強公司之3 紙支票,上訴人李龍信以為真,故開立本金150 萬元,利息40萬元,共計190 萬元3 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換取被上訴人資金,上訴人實際上未曾收取任何資金。上訴人於100 年6 月9 日收受由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始知係被上訴人聯合蕭文祥、劉正信對上訴人進行上開詐欺,上訴人對蕭文祥、劉正信亦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上訴人依民法第93條規定於發現詐欺終止後1 年內,主張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二、訴外人陳哲耀於偵查中先稱在上訴人廠內會議室看上訴人李龍簽名、蓋章後隨即簽名,後改稱當下並無簽名,係將合約書帶回去給被上訴人看後才簽名,陳哲耀竟對簽名時點證詞反覆不一,有虛構之可能性。另蕭文祥於偵查中供稱簽約地點為中和捷運站附近之肯德基,也明確表示陳哲耀不在場。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供稱是在中和捷運站知麥當勞,但因劉正信至麥當勞門口時發現沒位置,故臨時改為肯德基,由此可證明陳哲耀於訂定系爭契約時並不在場,簽約地點亦並非於上訴人李龍工廠。是以,陳哲耀於系爭契約上之丙方簽名,上訴人李龍不僅不知悉、亦未同意,系爭契約之丙方為何人,應屬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上訴人等既對於陳哲耀為丙方之情事,自始不知情,自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亦無訂定系爭契約之真意,故系爭契約應不成立。而上訴人於設備保全設定同意書上簽名,亦係遭蕭文祥、劉正信及被上訴人詐欺下所為,不能作為認定系爭契約真正之佐證。 三、由蕭文祥於102 年5 月21日偵查中之供述及訴外人即東懋公司會計葉美華於101 年7 月11日偵查中之證述均可證係因東懋公司有資金缺口,致連帶影響上訴人,上訴人方會參與蕭文祥與被上訴人融資商議,但上訴人非融資當事人,且融資資金亦係匯進東懋帳戶,並未匯進上訴人帳戶。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僅係暫代東懋公司開票與被上訴人以融資,待東懋公司負責人變更完畢並取回公司大小章後,再以東懋公司票換回上訴人開立之支票,絕非如被上訴人訛稱係「支付99年11、12月份租金共70萬」及「上訴人不會出售他人之保證金額120 萬」,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租賃設備契約簽約時點及在場人,於民事庭及偵查庭陳述前後反覆不一致,系爭契約之真實性,顯屬可疑,不得作為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毅強公司簽發、並由上訴人李龍背書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真正,支票係由上訴人李龍代表毅強公司簽發並由其背書後逕交訴外人劉正信,劉正信係為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上訴人毅強公司、李龍,被上訴人依序為系爭票據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節,除據兩造陳述在卷,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 至10頁)。 二、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蕭文祥、劉正信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支票為由,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841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842 號、101 年度偵字第20474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70號、102 年度偵續一第76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均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71頁、第78至8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核無誤。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為支付租金及擔保系爭設備不被任意處分,而由上訴人毅強公司簽發、上訴人李龍背書交付系爭支票與劉正信為其收受,業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且系爭設備竟前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等事實,已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設備買賣契約書、明細表、報價單等、動產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無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上訴人亦不知系爭契約丙方當事人為郭哲耀,系爭契約應尚未成立;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聯合蕭文祥等人詐騙取得,票據原因關係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係惡意執票人等,情詞如前所述。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即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係屬一致,票據前後手之債務人及執票人並無爭執),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就原因關係債權債務按該法律關係成立要件,為一般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指必由票據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A 原因關係,經執票人否認後,該以A 原因關係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A 原因關係,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B 原因關係,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B 原因關係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取得持有系爭支票,係因兩造簽有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支付租金、擔保系爭設備於上訴人出賣後租賃中不為任意處分設定負擔等情,亦有其提出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為證,已非虛構;上訴人則辯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背書後交付劉正信。依此,顯然兩造所主張或抗辯交付、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不一致,依照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決議所示,被上訴人僅依票據法律關係,尚無須主張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即得按票據上文義行使其權利。承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簽發、背書係出於上訴人詐欺行為所致,或有其他惡意行為取得,此情一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抗辯因蕭文祥向其謊稱東懋公司缺少資金500 萬元,若無法籌得資金,將累及上訴人毅強公司,故要求上訴人李龍以上訴人毅強公司所有系爭設備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租賃契約,藉以換取被上訴人350 萬元資金,蕭文祥、劉正信另以東懋公司正更換負責人為由,要求上訴人毅強公司暫代東懋公司開立支票以換取150 萬元資金,故開立本金150 萬元,利息40萬元共計190 萬元之3 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所稱開立系爭支票用以換取150 萬元本金及40萬元利息一節,已與系爭支票面額各為120 萬元、35萬元、35萬元不符,其上辯所指已非無疑。而上訴人就其受到詐欺而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之情,僅提出已對被上訴人、劉正信、蕭文祥提出刑事詐欺、偽造文書告訴,且由蕭文祥及葉美華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可證係因東懋公司有資金缺口,致連帶影響上訴人,上訴人方會參與蕭文祥與被上訴人融資商議等情,及蕭文祥與上訴人李龍、訴外人即上訴人毅強公司之會計林鳳珠與劉正信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蕭文祥、劉正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均經檢察官認被上訴人及蕭文祥等人並無何行使詐術而使上訴人李龍陷於錯誤之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見本院卷第58至71頁、第78至81頁),已難以認定上訴人所辯受到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等情確屬存在。另蕭文祥與葉美華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雖可證明因東懋公司有資金缺口,上訴人方參與融資協商之情,惟無法作為上訴人所稱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之積極佐證。又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多為討論蕭文祥退票後如何處理善後之問題,並無牽涉被上訴人、蕭文祥或劉正信施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內容,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稱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屬實,其抗辯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並因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即非可採。 ㈢況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蕭文祥、劉正信對其所施以之詐術,乃蕭文祥告以若不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支票,將會危害上訴人毅強公司之利益,及蕭文祥以變更東懋公司負責人為由要求先代其簽發支票以擔保蕭文祥向被上訴人借款等;亦即如上訴人李龍於原審及本院一再強調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係因,東懋公司積欠毅強公司金錢債務,伊已先向親戚借款,若東懋公司資金有缺口倒閉後,將使伊受到牽累(見本院卷123 頁背面)。依此所述,顯然係指東懋公司已經積欠毅強公司金錢債務,有清償之必要,而需向外借貸周轉,若無法清償,毅強公司遭受連累亦有資金欠缺之情形,若此,毅強公司即為東懋公司之債權人,衡之常情與經驗法則,東懋公司是否能向外借貸取得資金,原與上訴人等均無關連,更無以上訴人毅強公司提供系爭設備,又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或自陷為出賣人、票據債務人之地位;而且李龍為上訴人毅強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之經營者,自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對於融通資金及經營公司均存在風險之情當知之甚詳,是縱被上訴人、蕭文祥、劉正信等人向李龍陳稱簽立系爭契約與系爭支票即能確保所持東懋公司簽發之支票得以兌現,或蕭文祥以更換東懋公司負責人為由要求上訴人代簽發支票以擔保借款等情屬實,應不足使身為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李龍陷於錯誤,致其誤認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支票即能確保所持東懋公司客票定能兌現、東懋公司更換負責人後定會換回系爭支票之程度;或系爭契約訂定及簽發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李龍為毅強公司籌資之方式。似此,上訴人應係自行評估風險後本於己意簽立系爭契約與系爭支票,縱事後東懋公司取得資金卻未履行與上訴人間之約定,亦屬雙方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難認此種情形係上訴人李龍受詐欺下所為。且如上訴人李龍上述各情,之所以簽立系爭契約或簽發系爭支票,不論認知之「金主」為何人,均明知係用以為蕭文祥或東懋公司籌資,避免上訴人等遭受牽累,其意思表示內容本無陷於錯誤可言,充其量僅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所錯誤。㈣另上訴人雖抗辯受到上開詐欺所為簽發系爭支票,不論屬實與否。依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之。上訴人抗辯其於100 年6 月9 日接獲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對其核發之支付命令,始知悉受到詐騙,於原審以101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四)狀通知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李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於99年11月8 日東懋公司之客票仍然跳票後,即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59頁、本院卷124 頁背面),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亦陳稱上訴人被詐欺之時點為99年11月8 日(本院卷第39頁),是上訴人翻異其詞謂於100 年6 月9 日始知悉詐騙情事云云,顯不可採。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四)狀為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01 年5 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06 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其抗辯簽發系爭支票係遭詐欺所為,而欲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因簽訂系爭契約,並因父喪不能到場委由陳哲耀代表其簽訂,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原審卷一第22至24頁),已如前述。而附表所示編號2 、3 票面金額35萬元確與所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金額相符。嗣後上訴人李龍並同意由被上訴人之受託人(或使用人)陳哲耀就系爭設備設定保全,被上訴人事後亦確實按上訴人李龍指示給付上訴人系爭設備買賣部分款項164萬1,313元,匯與東懋公司,亦據提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服務通報及附件、委託支付證明為憑(原審卷一第51至54頁、第60頁)。綜上事證,上訴人毅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屬非虛。上訴人雖抗辯其就系爭契約之丙方為陳哲耀之情並不知悉及同意,故系爭契約就當事人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合致,被上訴人亦無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系爭契約不成立,不得作為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證據云云。然上訴人李龍自承系爭契約上之上訴人毅強公司、上訴人李龍以手寫方式之簽名確係其所親簽無訛(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121 頁),亦不爭執委託支付證明上簽名之真正(本院卷第121 頁),嗣後亦同意由陳哲耀就系爭設備設定保全,並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助理劉正信收執(見本院卷第39頁之陳述),是上訴人已確實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身為企業經營者之上訴人難道不清楚明晰所簽契約內容為何?系爭設備將出賣何人、向何人索取價金於完全無認知情形下隨意簽署自己姓名、加蓋印文任人取去?在在於社會交易常情、經驗法則不符。況就被上訴人委託陳哲耀給付買賣價金之情提出書面證明,事後亦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讓陳哲耀與中興保全簽立系爭設備之保全合約,均實際上已經在履行契約約定相關事項,可徵上訴人就陳哲耀為被上訴人出面處理買賣系爭設備相關事宜認知明確,其辯稱系爭契約丙方空白,上訴人不知悉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丙方為陳哲耀或被上訴人因未在場無意思表示之真意云云,均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李龍再辯以系爭契約之簽訂、設定保全服務等均係為了取信金主,蕭文祥及劉正信,跟伊說契約都是簽假的,只要證明東懋公司有生產據點、取信金主;另匯款是事實,委託支付證明簽名亦為伊所簽,但上面的字伊沒有看等(見原審卷一第59頁、本院第121 頁);依此所述,上訴人李龍已明知系爭支票交付劉正信係「金主」被上訴人之「助理」,焉有不知陳哲耀係代表被上訴人之理;又上訴人李龍果無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事後卻指示被上訴人匯款支付系爭設備價款,並續使用系爭設備卻不付租金,簽署支付證明事後搪塞未見書面上相關文字,簽發系爭支票、系爭契約及其他上開一切履行系爭契約債務即係為「取信金主」而得款項,則無簽訂契約真意者應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上辯系爭契約不成立,不足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等情,亦無可採。 ㈥上訴人末辯以,上訴人均未因系爭契約或簽發系爭支票取得任何價金或利益,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或惡意取得票據。然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可參)。而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毅強公司所簽發,上訴人李龍背書交付給被上訴人為租金及保證票,並未有經由無權處分之人受讓系爭支票之情形;再者,系爭支票(35萬元面額)除為上開租金之支付外,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對系爭設備價款亦非無部分之支付,且該面額120 萬元之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用以擔保系爭設備不得任意處分、設定負擔所用,均非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上訴人空言所辯,更無足採。 ㈦「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第130 條第1 款、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以,附表所示編號2 之支票之發票日為99年11月20日,付款地為桃園縣新屋鄉○○路000 號,有該張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7 頁),因該支票未記載發票地,應以上訴人毅強公司營業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同在臺灣省內,依上規定,被上訴人應於99年11月20日後7 日內為付款提示,其遲至99年12月2 日始提示,對上訴人毅強公司以外之前手即已喪失追索權,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李龍給付附表所示編號2 支票之票款35萬元,依法無據。其餘部分,依據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所示編號1 、3 ,上訴人毅強公司給付附表所示編號2 之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 、3 ,上訴人毅強公司給付附表所示編號2 之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及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為給付及上訴人毅強公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命上訴人李龍連帶給付附表所示編號2 之支票票款及利息與上訴人毅強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因已經逾越提示期限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即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判命上訴人李龍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縱未指摘至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此部分上訴,仍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劉克聖 附表 ┌──────────────────────────────┐ │發票人:毅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背書人:李龍。 │ │付款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分行。 │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利息│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起算日) │ │ ├─┼────────┼──────┼──────┼─────┤ │ 1│99年12月10日 │ 1,200,000元│99年12月10日│ AA0000000│ ├─┼────────┼──────┼──────┼─────┤ │ 2│99年11月20日 │ 350,000元│99年12月02日│ AA0000000│ ├─┼────────┼──────┼──────┼─────┤ │ 3│99年12月15日 │ 350,000元│99年12月15日│ AA0000000│ ├─┴────────┴──────┴──────┴─────┤ │票面金額合計 1,9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 350000 + │ │350000 = 0000000)。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藍盡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