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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漢權劉克聖周珮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訴人
御炭實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唐藍青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少鐸
被上訴人
天龍應收逾期帳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貫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簡字第35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緣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3年7 月21日設立,以上訴人唐藍青子為法定代理人,係經營各種禮品買賣。於97年10月間因經營困難,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開始退票,並被金融機關列為拒絕往來戶,此後上訴人公司未曾再簽發支票。被上訴人雖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鈞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2255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被上訴人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8404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上訴人唐藍青子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惟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公司所開立,其上背書人之簽名亦非上訴人唐藍青子所親簽。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鈞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2555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8404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訴訟經原審審認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系爭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見本院卷第16頁),故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㈡確認鈞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2555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6日以給付票款為由,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268,000 元及自101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系爭支付命令於101 年8 月22日送達至上訴人唐藍青子當時設籍之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9 樓之1 址,上訴人未聲明或提出異議,並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載明系爭支付命令於101 年9 月12日確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8840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唐藍青子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閱明屬實,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上訴人唐藍青子所背書之系爭支票,並以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上訴人唐藍青子亦主張系爭支票非其所簽名背書,故系爭支票債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對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侵害之危險,又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所明定。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已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並據以聲請台中地院強制執行,則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以給付票款為由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既未於法定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意即就被上訴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表明之票款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更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以爭執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係遭人偽造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與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不符,核非確認之訴所能救濟,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要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背書人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御炭實業有│LZ0000000 │268,000元 │101 年7 月│101 年7 月│唐藍青子│
│限公司    │          │          │23日      │24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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