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劉佩宜、孫健智、袁雪華
- 當事人許秀蘋、陳新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許秀蘋 被 上訴 人 陳新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減縮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後之聲明與原審之請求係於相同之請求權基礎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93年間,以買賣黃金需要資金為由,而與訴外人新楷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名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450,000 元,兩造同意以月息2.5%計算借款利息,兩造未約定清償期(下稱本件借貸),且被上訴人已將上開450,000 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嗣後僅分別於93年11月30日、94年1 月6 日、94年3 月15日分別匯款7, 500元、7,500 元、10,000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本件借款之利息,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故被上訴人迄今皆未受清償本件借款之本金450,000 元,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㈡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係被上訴人原審之聲明,然其於本院業已為訴之聲明減縮,詳如前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徐憲雄(已歿)一同於93年間在台北車站附近之咖啡店洽談投資事宜,徐憲雄向被上訴人稱其有朋友在經營買賣黃金之業務,急需資金週轉,而向被上訴人要求成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同意後始交付450,000 元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予徐憲雄,上訴人本人亦另外交付徐憲雄2,330,000 元。嗣徐憲雄向上訴人稱其手頭不便,請求上訴人代為給付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利息,上訴人方會於前揭時間共計匯款3 次予被上訴人。實則本件借款係成立在被上訴人與徐憲雄之間,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身交付予徐憲雄之2,330,000 元亦未獲清償,同為受害者,被上訴人自無法依其與徐憲雄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向上訴人有所請求。又被上訴人事後脅迫上訴人簽立借貸契約書及切結書,並非上訴人之本意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000 元,及自101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3年間將450,000 元交付予上訴人,且上開借貸契約書及切結書均為上訴人所親簽。 ㈡上訴人曾於93年11月30日、94年1 月6 日、94年3 月15日分別匯款7,500 元、7,500 元、10,000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之利息,嗣後上訴人均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訴人45萬元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上訴人間具有借貸契約之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有借貸契約之合意,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7496 號卷第4 頁及原審卷第39至40頁),上訴人不爭執上開契約及切結書為其所親簽(見原審卷第35頁),惟抗辯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立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王鏡堂,然上訴人自承證人王鏡堂並未親自見聞其遭脅迫之事實,僅係聽上訴人之轉述,核屬傳聞證據,縱證人王鏡堂到庭證稱曾聽上訴人表示遭脅迫,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謂脅迫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憑採。再者,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告訴其涉犯詐欺罪嫌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被上訴人有借錢給伊,伊有付利息,伊於92年9 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錢300,000 元,有給他利息約2 分半,有6 至7 次。另有多次小額借款,總計450,000 元,伊有簽借條,錢已經進入徐憲雄公司的帳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88 號卷第162 、163 頁),參諸徐憲雄於同案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上訴人給伊的3,030,000 元當中,有一部分是被上訴人的,伊3 月底前可以還上訴人303 萬元等語(見前揭卷第225 頁),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受450,000 元,實係基於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意思,而上訴人取得上開借款後,再與上訴人自己的資金共計3 百餘萬元一併交付徐憲雄作為投資,是僅上訴人與徐憲雄間有委任投資關係,被上訴人與徐憲雄之間則無任何契約關係,且依上開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益徵上訴人簽立借貸契約書(即借條)時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無脅迫之情事存在。 ㈢基上各節,上訴人辯稱係徐憲雄向被上訴人借款450,000 元等語,並非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屬可採。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詳。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定有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具有催告效力,則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屆滿一個月時(即101 年8 月13日),被上訴人仍未返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自101 年8 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450,000 元,及自101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仁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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