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耀倫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郭眉萱 沈庭安 陳冠宇律師 被上訴人 黃孝倫即東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鴻名義所共同簽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5329號裁定,准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於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簽名、印文非其所為,不負發票人責任,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攸關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利益,被上訴人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532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印文並非真正,此可從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之商業登記事項卡印文、私章及被上訴人平日之簽名均有別可知,故顯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而係訴外人蔡木生自稱陳信鴻所簽發。另被上訴人雖曾賣蔡木生發票,並以發票金額9 %作為對價,但並未授權其與上訴人締結工程契約、借款、刻印章及簽發系爭本票,此亦經蔡木生於鈞院證述詳實,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共同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㈡上訴人於蔡木生施工前即已知悉其並未辦裡商業登記而無公司資格,仍要求蔡木生須開立發票及簽訂合約書,被上訴人雖將東捷企業社之發票以發票金額9 %借予蔡木生,惟被上訴人從未同意或授權蔡木生可使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系爭本票既屬蔡木生所偽造,自與被上訴人無關,而上訴人所提證物,亦非被上訴人所用印簽名,均為蔡木生自行盜刻之印章與上訴人所簽立,且被上訴人遭蔡木生盜刻印章並簽立系爭本票及其他文件,被上訴人均不知情。又該發票章上有被上訴人之聯絡電話,然上訴人於本件工程進行中從未向被上訴人查證蔡木生有無向被上訴人借牌或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蔡木生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承攬工程,被上訴人自不負表見代理人之責。 二、上訴人則以: ㈠按借牌者係以他人名義承攬工程,有關契約之訂立、履行、領料、購料、驗收、工程款之收付等,悉以他人之名義為之,故同意他人借牌營運,於相關之營業事務上即可認已有借牌之人之概括授權,而票據又為商業上常用之交易工具,則借牌者,為擔保工程款項之取得,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付款,乃屬事理之常,應為借牌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將以公司行號名義簽約或簽發票據。又按我國民間公司行號使用印章之習慣,同一間公司行號擁有多套公司大小章以為商用,並不違商業習慣,且簽訂契約、開立票據本不以蓋立公司登記印鑑章方生效力。是故,倘公司行號取用非屬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對外簽發本票及簽立契約,發票人仍應負票據上責任。由證人蔡木生證述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曾將東捷企業社之執照借予蔡木生承包國道1 號增設頭屋交流道工程(國道1 號第425 標,下稱系爭工程),並開具發票供蔡木生向上訴人請款,並提供被上訴人之帳戶資料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將所有預支工程款匯入東捷企業社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之帳戶。由是以查,既然被上訴人曾提供商業登記資料供蔡木生與上訴人簽約,並開具發票及提供帳戶資料供蔡木生領取工程款之用,則被上訴人於蔡木生向其借牌時,應知悉蔡木生將以其名義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足證被上訴人應有借牌予蔡木生,並概括授權其得以被上訴人名義處理包含簽訂合約、履行合約及收付工程一切費用,及接洽事物等公司一切事物之代理權,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蔡木生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及請領工程款之情事。 ㈡又揆諸印章使用習慣,被上訴人應曾於交付公司商業登記事項卡予蔡木生時,併同交付系爭工程合約書內所用之公司大小章,以為簽立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用。是故,被上訴人既授與蔡木生代理權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並授權蔡木生以被上訴人已填妥買受人為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欣公司)及經用印之發票,向上訴人以借款名義先行請領工程款,因而其簽發之系爭本票自屬有權代理。況且,蔡木生向上訴人預支之工程款,全數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且被上訴人之帳戶資料及開具之發票均係其親自交付蔡木生,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倘如被上訴人所言,其僅係單純借開發票,則蔡木生於取得發票後應僅係交付予上訴人報稅,而預支之工程款則應逕行匯入蔡木生所有之帳戶,豈會提供被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之帳戶,供上訴人匯入預支之工程款,可證被上訴人辯稱其僅係單純借開發票,並未借牌蔡木生而授權得以其名義處理系爭工程事項等語,應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既授權蔡木生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由蔡木生對外代理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及處理相關工程事務,揆諸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同法第107 條之規定,蔡木生既得被上訴人之授權以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請領工程款,被上訴人即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準此,縱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蔡木生以簽發本票之方式請領工程款,此亦屬代理權之限制,而該代理權之限制非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仍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上訴人未授權蔡木生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提供東捷企業社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予蔡木生,使其得持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簽立合約以及請領工程款之行為,被上訴人應亦有表見代理之成立。 ㈣就系爭本票之簽發,被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而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被上訴人既係借牌予蔡木生,此有蔡木生之證述可稽,堪認被上訴人曾交付商業登記事項卡予蔡木生,係為使蔡木生得以其名義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合約。甚且,嗣後蔡木生亦曾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及交付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資料,供其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被上訴人亦親自開立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發票並交付予蔡木生,此亦有證人魏景延證述可按,爰此,被上訴人交付公司登記事項卡、帳戶資料,及親自開具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發票,其行為已足使一般人相信被上訴人表示有授與代理權予蔡木生,且於蔡木生向被上訴人借牌,嗣以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約及簽發本票請領工程款之範圍內,基於代理交易安全之保護,對於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再簽訂契約、開立票據本不以蓋用公司登記印鑑章方生效力,故被上訴人蓋用於系爭工程合約及本票上之印文,固與公司登記之印鑑章非為相同,然被上訴人自有表示授與代理權予蔡木生之表見事實存在,自無法因此免除其對外簽發本票之授權人責任。 ㈤縱鈞院認為被上訴人未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被上訴人仍屬知蔡木生表示為其代理人卻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於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依鈞院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之事實欄所載明:「連欣公司、盛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采公司)要求必須訂立工程合約書,且開立統一發票,始可請款,且若欲先行支領已施作工程款,則得以借貸方式預支,再由可領取工程款內扣除,蔡木生為能順利請領已施作之工程款,遂於101 年4 月間某日,央請友人即…『東捷企業社』負責人黃孝倫…,以東捷企業社名義開立以連欣公司、盛采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黃孝倫允諾後…開具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蔡木生,蔡木生再交予連欣公司、盛采公司,憑以領取工程款」,依該判決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黃孝倫以東捷企業社名義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時,應已知悉蔡木生係持上開統一發票,並以其名義預支請領工程款,且被上訴人亦稱工程實務上,工程若無進行至一定程度,上包不可能給付任何款項,是以,被上訴人必定知悉蔡木生要求其開立發票所請領之款項為預支之工程款項,並且上訴人要求若要預支工程款需以借貸之方式,倘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並不知悉蔡木生係為預支方式請領工程款,何以刑事判決亦為與上訴人主張相同之認定,益證被上訴人應知悉蔡木生要求其開立統一發票係為預支請領工程款。準此,被上訴人就蔡木生要求其開立統一發票,並自居代理人身分以請領工程款之情事,未為反對或阻止之表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次依證人魏景延、蔡木生之證述,蔡木生既係於簽約前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商業登記資料供其與上訴人簽約,足證被上訴人應已知悉或可預見蔡木生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卻未曾表示異議,況且被上訴人亦了解一但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依照規定申報相關稅務時,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項買賣之名義人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知悉開立發票,即會形成有授權蔡木生得以其名義借牌及預支工程款之表見事實外觀,仍未為反對之行為,足見被上訴人至遲應於蔡木生委請其開發票時,應已知悉借牌乙事,自應負授權人之責。再者,借牌行為雖於工程實務慣例上普遍存在,惟仍涉及不法,不論兩造或蔡木生皆有默契而不可能張揚於外,非外人所得知悉,何況依一般工程合約中,雖承攬人需提供分包商之資料,惟僅需提供分包商名稱、地址、連絡電話、分包項目、人員配置、時間及預估分包金額等項目,並無一定要求分包商提供被上訴人所辯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營業稅繳款書等資料,是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即要求蔡木生提出商業登記之公司內部資料,以證明其已向被上訴人借牌得以其名義簽訂契約,以及提出由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匯款所需之被上訴人帳戶,以表示其獲得預支工程款之授權,實難謂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承攬交通部台灣區高速公路局辦理之「國道1 號增設頭屋交流道工程」(即系爭工程),嗣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萬鼎公司與盛采公司簽約將工程轉發包予盛采公司,盛采公司再轉發包予上訴人。嗣因盛采公司經理魏景延與陳信鴻前揭曾於田中高鐵工地工作,故而相互認識,經魏景延之介紹,上訴人始再將部分工程交由陳信鴻施作。 ㈡蔡木生自稱為「陳信鴻」,刻有「東捷企業社」、「黃孝倫」、「陳信鴻」之印章,並持蓋用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以東捷企業社名義為授權人並以陳信鴻名義為被授權人之授權書、以東捷企業社負責人黃孝倫名義為承包商兼以陳信鴻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工程合約書、以陳信鴻代理東捷企業社負責人黃孝倫名義為借方兼以陳信鴻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協力廠商借貸契約,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102 年3 月11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667號起訴書起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1 年5 月7 日、101 年6 月8 日,以東捷企業社名義開立三張不實發票借予蔡木生使用,發票金額皆為50萬元(未含稅),蔡木生即持前揭發票及系爭本票、協力廠商借貸契約向上訴人借款共計150 萬元,待款項由上訴人匯入東捷企業社帳戶後,被上訴人即從中收取匯款金額9 %之費用,其餘交由蔡木生。另盛采公司及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與蔡木生共同詐欺取得上開款項之案件,因罪嫌不足,於102 年4 月22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56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系爭本票票款已如數匯款至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 ㈤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5329號裁定准予向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由其所為,且該本票上之印文亦非被上訴人所有,亦未曾授與蔡木生代理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授予他人代理權簽發系爭本票,而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茲論述如下: ㈠按偽造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參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 ㈡經查,蔡木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盜刻被上訴人即「黃孝倫」、「東捷企業社」之印章,並盜蓋前開印章於系爭本票上,業經蔡木生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1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的東捷企業社、黃孝倫的章是從何而來?)我自己刻的。」、「(問:你刻章有無經過原告〈即被上訴人〉同意?)沒有。」、「(問:你在蓋之前有無經過原告〈即被上訴人〉同意?)沒有。」、「(問:原告〈即被上訴人〉有無問你有無與盛采簽合約?)他沒有問我,是我跟他說我做這個工程需要多少發票,我沒有跟他說我要簽契約,否則我不需要自己偷刻原告的大小章,因為我知道我並沒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問:是否真的沒有得到原告〈即被上訴人〉的授權去刻用他的印章?)是。」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且蔡木生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66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67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第292 頁至第303 頁)。是被上訴人稱蔡木生盜刻並盜蓋其印章於系爭本票上乙節,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意旨,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並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 ㈢至上訴人雖抗辯蔡木生既向被上訴人借牌,而被上訴人亦提供其商業登記資料,應可認其有概括授權,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云云,然查: ⒈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70 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70年台上字第3515號、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係蔡木生盜用被上訴人印章所簽發,且蔡木生偽造系爭本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偽造系爭本票既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況且,證人即盛采公司之經理魏景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568號詐欺案件偵查中結證稱:伊在簽訂系爭契約一、二時,沒有看到過被告(即黃孝倫),當時都是蔡木生自稱為「陳信鴻」與伊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出面與上訴人及盛采公司有所接洽,而有關蔡木生以東捷企業社之名義,與上訴人及盛采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時,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或知情乙節,蔡木生於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1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稱:東捷企業社之大小章係伊私自刻印,伊未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被上訴人僅借用伊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復有蔡木生為表達其以東捷企業社名義在外所為之行為,從未獲得被上訴人授權所撰寫之聲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6 頁),則倘被上訴人曾授權蔡木生以東捷企業社之名義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蔡木生何需私自刻印東捷企業社之大小章,是以被上訴人應僅有借用東捷企業社之發票予蔡木生使用,是蔡木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盜蓋印章及以東捷企業社名義在外所為之行為,為蔡木生個人不法行為,被上訴人復未有以代理權授與蔡木生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需負授權責任。 ⒊又民法第169 條固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可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時,首須證明債務人在客觀上,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存在;或者債務人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須債務人對於為法律行為之他人不具有代理權,非明知或非可得而知者始可。否則,即不得令債務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⒋再者,依上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民事判例所持見解,在將自己所有之印章交與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情況下,若受託人持該印章以印章所有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時,不能遽認定印章所有人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於本案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印章與蔡木生(印章係蔡木生所偽刻),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所持見解,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更不能認定被上訴人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本件被上訴人不僅否認借牌及提供商業登記資料予蔡木生,縱被上訴人曾借牌、借發票及提供商業登記資料予蔡木生,惟此亦非等同於被上訴人授權蔡木生以其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東捷企業社之公司章及黃孝倫之私章亦分別與被上訴人於商業登記事項卡上之大小章有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即原盛采公司工務經理魏景延於本院102 年11月28 日 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問:你早在這個案子之前就認識蔡木生?)在田中高鐵我們有承接一個工地,是101 年年初,那時後就認識。」、「(問:蔡木生在田中高鐵也是用他個人名義承接工程?)據我所知他用別人名義,名字我忘了,應該是用商行的名字。」、「(問:那個工程是不是也是用東捷的名義承接案子?)不是。」、「(問:依據你的意思就是要借錢的時候才想到要開發票?)是」、「(問:你明知道他不是東捷的人,為何你放心讓他用東捷的名義跟你們簽約?)我們不管是公司還是怎樣,我們都需要一個窗口,我們是正統的公司,還是需要一個公司行號簽約,看你要跟人家借也好,或跟人家做什麼也好,承攬合夥也是一個辦法,我不知道蔡木生跟東捷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第247 頁正面、背面),堪認上訴人應知悉蔡木生並未經營商號或公司,且並不清楚蔡木生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魏景延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蔡木生自我膨脹,承攬系爭工作皆以盛采名義叫吊車,原審卷第34頁本票發票人欄「黃孝倫」是伊所寫的等情(見本院卷第246 頁正面、第248 頁背面);其後又改稱:簽名部分會特別注意留給蔡木生,除非是制式之負責人是誰等,伊才會幫蔡木生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正面),姑不論原審卷24頁本票發票人欄「黃孝倫」是否為魏景延所書寫,縱係蔡木生所書寫,然魏景延當時既在場,明知黃孝倫人在桃園,該發票人「黃孝倫」三字並非黃孝倫所寫,卻仍收受該張本票,應知該張本票發票人並非黃孝倫親簽。又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苗建簡字第1 號民事簡易判決書之得心證理由觀之,該判決亦認定蔡木生原係為被告盛采公司代工,並未簽訂工程契約,嗣代工一個月後為請領工程款始與連欣公司簽訂工程契約,該判決並敘明由盛采公司提出該公司與連欣公司工程合約書簽訂時間即101 年4 月23日竟遲於連欣公司與東捷企業社工程合約書簽訂時間即101 年4 月10日及蔡木生對外均以盛采公司名義為之可證,並有上開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工程合約書影本2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8 頁、第321 頁至第332 頁),是若蔡木生承接系爭工程之初即獲被上訴人授權並同意借牌,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則蔡木生何需自我膨脹而以盛采公司名義對外叫吊車?,自應以東捷公司名義叫吊車。是證人魏景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蔡木生還未到現場承接工程就說要以東捷公司名義簽合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證人即盛采公司負責人林家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證稱:蔡木生向連欣公司借支,有要求東捷提供公司帳戶,後來東捷就有提供公司帳戶影本等語,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提供帳戶及發票予蔡木生供其向上訴人借支款項使用,然蔡木生究係先承攬系爭工程後,事後為借支工程款始向被上訴人借發票,抑或自始即由蔡木生以東捷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因證人林家丞證稱連欣與東捷公司簽約均交由魏景延全權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50 頁反面),故仍應以證人魏景延之證詞為準。如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蔡木生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偽造簽發,且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他人信該蔡木生有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之權限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自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⒌再者,蔡木生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上「簽訂人」欄已載明被上訴人之聯絡電話(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既知悉被上訴人之聯絡方式,但證人魏景延卻從未向東捷查證(見本院卷第247 頁背面),魏景延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連欣公司是盛采公司之子公司,這個案子實際是盛采公司在做,為了節稅,盛采公司才把這個案子給連欣,蔡木生與盛采公司間之關係,連欣公司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正面、背面、第246 頁正面),則何以上訴人公司人員均未向被上訴人求證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借牌蔡木生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承攬工程?或向被上訴人求證有無授權蔡木生簽發系爭本票?當係上訴人早已知悉係蔡木生個人承攬系爭工程,而非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乃未為上述求證行為,足見上訴人應知蔡木生無權代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事實。況縱然上訴人不知,上訴人可為上述求證行為而不為,上訴人顯然亦有過失。換言之,即上訴人在只須稍事注意,即可得知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蔡木生簽發系爭本票之情況下,既然因其自己之疏失,而未察知該項事實,因此上訴人對於蔡木生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事,應係處於可得而知之地位,則依前揭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自毋庸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而民法第169 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107 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不同。前者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無過失之第三人。如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蔡木生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偽造簽發,自非民法第107 條所稱之越權代理,而縱認本件被上訴人提供發票及帳戶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亦非善意無過失,被上訴人自無需負授權人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係遭人偽造,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