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8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黃漢權林靜宜陳添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慶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山
相對人
洲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2 年1 月17日所為裁定(102 年度桃簡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因契約涉訟之規定,雖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為必要,惟其約定不限於書面或明示,即以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故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或分期給付契約中各期給付之履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是因雙務契約涉訟者,契約雙方所負之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惟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從形式上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訂購產品設備,因雙方口頭約定直接下訂購單,約定交貨地點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0號,有採購訂單可證,所以本件債務履行地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0號,故鈞院有管轄權等語,原審竟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自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以向相對人訂購產品設備,並約定於民國10 1年12月10日應由相對人交付產品與抗告人點收,而抗告人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報價單議價後,曾於101 年10月30日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57,000元予相對人,然抗告人於同年11月13日至相對人公司欲交付訂購產品所需測試用之產品時,發現相對人公司大門深鎖,不得其入,且迄今未取得任何聯繫,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立即交付訂購之產品予抗告人點收,或立即返還上開訂金。抗告人雖於起訴時提出採購訂單,其上註明貨品完成時相對人需寄至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0號等語。查此訂購單雖查無相對人承諾之意思表示,惟兩造既已就訂購產品為約定,且相對人又已收受抗告人之訂金,顯見兩造買賣契約已成立,則此訂購單自為兩造契約之一部份,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故應認兩造已就此雙務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達成一致,即其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審以並未見兩造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認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並以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中市神岡區,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尚有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表明不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靜宜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