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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漢權林宜靜陳添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陳煥明
相對人
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欣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6 日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28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於抗告人即原告民國102 年4 月3 日起訴時,業已變更設定為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及董事會議議事錄附卷可稽。而抗告人訴請依相對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66萬4,650 元、發票日為101 年6 月20日之支票付款,其上付款地之記載為新竹縣竹北市○○○路0 號1 、2 樓,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且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德賓住址為新北市○○區○○里000 鄰○○街000 巷00號4 樓,而綜觀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中,均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前所在地之地址,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公司法第12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依抗告人於102 年5 月1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所載( 證一) ,其最後變更日期係101 年6 月18 日,是相對人公司登記之所在地,自抗告人起訴時至今,確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號,其法定代理人確係張欣如。再查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所載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及地址與原審前開裁定理由所載相同,可見原審法院係將相對人變更前之公司所在地,誤為現在之所在地。相對人公司登記之所在地,自抗告人起訴時至今,既為: 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原審法院以變更前之資料,所為移送本件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裁定顯然違法,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所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5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自堪認所述為真實,原審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前之登記表,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在新竹市,並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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