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吳豐修 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盈楹(原名林映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盈楹(民國五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確 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玉山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股份有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2 年訴字第1557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本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王明泰代表相對人為訴訟,然因王明泰於訴訟中具狀表示已辭任監察人乙職,相對人即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免損及聲請人權益,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負責人林盈楹為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吳豐修提起系爭訴訟,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本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王明泰代表相對人公司為訴訟,然因王明泰業於系爭訴訟中具狀表示其已辭任監察人乙職等語,並提出民國102 年9 月18日臺北永吉郵局第315 號存證信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10月3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為證,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誤。故聲請人主張王明泰已無法代表相對人為訴訟等情,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起訴主張其不清楚為何會遭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為林盈楹,而林盈楹自相對人設立登記以來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及董事,顯較其他第三人更能得知系爭訴訟之始末,應能保障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中之權益,本院認由林盈楹擔任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依法裁定選任為系爭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