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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3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請人
胡農振
相對人
榮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以其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出資設立相對人榮鑫工程有限公司,並登記負責人為李清榮,嗣相對人承攬金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聯上開發聯上世界新建工程鋼筋綁紮工程以授權切結書約定,讓與領取工程款之權利予聲請人(即業主開立支票及現金應直接交付聲請人、業主將工程款撥入榮鑫工程有限公司帳戶,應由聲請人以公司印章及存摺領取),並委任黃廷賢為上開工程工地之工地負責人,負責管理上開工地及代表公司出席工地協調會議。詎榮鑫工程有限公司李清榮違反前開切結書,於102 年12月9 日將存摺報遺失,並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提領200 萬元,後不知去向,無法聯絡,聲請人為榮鑫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人,且有上開工程款之收取權利,是為利害關係人,又為避免相對人無負責人,致工程停擺而遭業主請求違約金或解約,使相對人受有損害,另相對人指派黃廷賢為工地負責人,對相對人公司運作明瞭,適於任臨時管理人,綜上,相對人公司既無人執行職務,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08 條聲請鈞院選任黃廷賢為臨時管理人等情。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出資人,為利害關係人之情,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經濟部102 年8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均未有聲請人之姓名,且相對人係一人公司即董事股東同一人(李清榮),聲請人主張其為出資人實乏證據可佐,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實際出資人,不足採信。聲請人既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聲請人實難以其係實際出資人之因釋明其為本件利害關係人。

㈡聲請人又以授權切結書證明其有權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惟上揭授權切結書並未載明「訂定授權書之時間、何以授權之原因、只有立授權人榮鑫工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李清榮..、未有受託人(即受授權人)之姓名、住所、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均與常情不合,是聲請人提出之授權切結書究否真實,即有疑義。另授權切結書除更改處外均為打字,授權切結書原載「同意星亞鋼鐵有限公司代為行使權利..」,後更改為「同意授權胡農振代為行使權利..」,且載有「本公司同意另刻公司大、小章及繳交帳戶存簿由胡農振(原記載星亞鋼鐵有限公司)代為領取」等情,是授權切結書是否為兩造合意成立,或聲請人單方所製作,更有可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它證據釋明其說,本院實無法從形式上認定授權切結書是有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法證明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是聲請人並非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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