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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蔡堂平
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相對人
野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蔡金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野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而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乃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形,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原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業已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屆滿,然因公司內部股東紛爭,無法完成董監事改選,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100年3 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相對人於同年5 月29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然相對人未依期限完成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故全體董監事於同年5 月30日即當然解任,其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相對人現處於無董監事足以行使職權狀態,亦無代表人代表公司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致使公司運作嚴重受損,並因相對人業務停頓無法經營以致停業,經經濟部分別於101年12月24日及102年1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諭知相對人將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命令解散。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為利害關係人,為免公司權利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有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稽,核屬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是其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出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符。而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皆已因任期屆至而當然解任,且至今尚未為董監事改選之事實,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100年3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12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1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考,堪認相對人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致其有受損害之虞,此應合於首開規定「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因此相對人公司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原任董事蔡堂平、蔡金忠、林亮宏及監察人林玲妃等四人,各分別持有股份6,700股、240股、200股、7,960股,其中最大股東林玲妃因處理公司事務而涉及刑事偽造文書罪,經次最大股東蔡堂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該署檢察官作成100年度偵字第33067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可預期渠等二人關係因此交惡,不論選擇任其中一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勢必遭另一人從中阻擾公司事務遂行,且參上開刑事起訴書內容,亦明載另一股東林亮宏僅為掛名董事,未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而皆不適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至另一股東蔡金忠原擔任董事,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應有一定之了解,並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可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本院認由蔡金忠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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