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沈源彬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李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志成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
㈠、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亦有準用。
㈡、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法院」,係指實際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等事件之法院而言。蓋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否命供擔保,均應以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等事件是否有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強制執行,將來各該事件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等情形,為准否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判斷基礎,而此種情形之有無,唯實際受理各該事件之法院知之最詳,其他法院無從了解。故該條項規定受理各該訴訟事件之法院與得為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依上說明,應為同一法院(司法院〈81〉廳民二字第05243 號函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曾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95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79739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判決後,相對人即債權人提起上訴,於上訴程序中,因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而告終結,惟相對人即債權人旋即再執該債權憑證對原執行標的財產再續為聲請另一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9143 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遂於上訴程序中為訴之追加,請求撤銷該101 年度司執字第89143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此請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一四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在案。相對人即債權人明知其無法主張票據關係,乃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足稽相對人即債權人已無法執原取得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獲得債權之滿足,必待該訴訟獲得勝訴裁判之後始得再另據以實現其所陳之債權。是原強制執行事件既已不能獲得債權之滿足,且執行名義之基礎已不復存在,相對人即債權人即不致因本強制執行事件之停止而發生任何之損害。爰檢具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291 號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101 年度訴字第325 號調查通知書、相對人即債權人於該事件之民事起訴理由補充狀㈠等影本為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914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並准免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原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739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相對人即債權人上訴中因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所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院第一審裁判遂遭廢棄而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請求。於上訴中,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復第二次對聲請人之同一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9143 號),聲請人遂於上訴程序中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914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獲勝訴判決(尚未確定)。惟,上揭第二審判決如告確定,則原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判決撤銷,當無再為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苟該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致未確定,因該訴訟已脫離本院繫屬,且本院原繫屬之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及駁回聲請人原為之請求。係聲請人因情勢變更(原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後,相對人即債權人另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於上訴程序中為訴之追加並獲勝訴裁判,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受理該異議之訴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受理,本院已無從為准否停止執行之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新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