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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6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6號

聲請人
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豐閔
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代理人
林蓓珍律師
相對人
日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三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在案,惟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1035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進行,誓難回復原狀,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02 年度司執字第4103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復向本院提起102 年度訴字第10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四、另查,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名義為租賃契約公證書(即93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76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係命聲請人應自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相對人,而該房屋102 年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50,500 元,有房屋稅繳款書附在執行卷可參,本院審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就該執行名義所得受交還房屋之價值為基準,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無法即時取回房屋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7,525元(計算式:1,550,500 5 %=77,525元)。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 年,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得上訴至第三審,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應為310,100 元(計算式:77,525×4 =310,100 ),另考量上開房屋之價值及兩造訴訟期間嗣或有些許變動,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350,000 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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