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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9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98號

原告
陳義清
被告
卓垣甫
被告
卓佳璇
被告
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鏡男
被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立言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細譯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文所載,其起訴之聲明應為:「一、確認被告卓垣甫與被告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榮公司)間,就原屬被告橡榮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路0段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9年11月9 日受讓第一順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4,800 萬元債權額比例2 分之1 ,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卓佳璇與被告橡榮公司間,就原屬橡榮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於100 年5 月6日受讓第二順位抵押權4,800 萬元債權額比例2 分之1 ,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38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3 月6 日製作之分配表表2 、次序6 及次序7 所列抵押債權各2,400 萬元,應予剔除。」。可知其合併提起之訴訟有二,一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一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上開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8 號 研討結果參照)。而本件原告所提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標的價額均為4,800 萬元,故僅擇一即足。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8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4,4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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