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83號
- 抗告人
- 巫月鳳
- 相對人
- 深圳市安梭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彬
- 相對人
- 深圳市萬禾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春紅
- 相對人
- 沐霖展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正乾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6 月21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玖元。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協議書第1 條第1 、2 款約定,抗告人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台北常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常安公司)尚未受償之新臺幣(下同)1,820 萬2,649 元債權,應先以抗告人自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865 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部分,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桃金職字第118 號)所得之分配款優先清償,苟有不足清償之部分,始由相對人沐霖展業有限公司、深圳市安梭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萬禾物流有限公司自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得之分配款優先清償抗告人,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既已就債務人台北常安公司所有之抵押物為拍賣,而有1億5,880 萬元之執行所得,亦經製作分配表而欲實行分配,抗告人上開債權因而業獲清償507 萬9,310 元,則抗告人現對於債務人台北常安公司未獲清償之債權僅餘1,312 萬3,339 元,是抗告人得因請求相對人等履行上開協議書所定義務而取得之利益,自應僅有該1,312 萬3,339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12 萬3,339 元。為此,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對債務人台北常安公司原未受償債權為1,820 萬2,649 元,嗣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7973 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獲償507 萬9,310 元,其對債務人台北常安公司所餘債權僅餘1,312 萬3,33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101 桃金職八字第118 號分配表1 件為證,尚非無據。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為1,312 萬3,33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7, 544元,本院上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20 萬2,649 元,並據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7萬2,248 元,尚有違誤。故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