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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9號

原告
李淑華
被告
尚美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益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美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據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40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分配表附表所載之債權利息部分應予剔除,期間及日數與利息應重新計算。再依其所載之事實理由為請求利息之計算應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 ,期間則自100 年12月29日起算至拍賣日止,則原告起訴所獲得之利益應為利息依前計算方式所得減少之價額(5,939,398 元-238,400 元=5,700,998 元)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00,99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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