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展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智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中怡(蘇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煒 被 告 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元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中怡(蘇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怡公司)積欠其貨款美金71,615元,並主張因被告中怡公司為被告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磊公司)於大陸地區所設立之子公司,而有關原告與被告中怡公司間之貨物買賣係由被告中磊公司在臺灣地區代為下單,故被告中磊公司就上開貨款應與被告中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民法第367 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 至10頁)。次就本件管轄權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中怡公司給付原告貨款之方式均係將款項匯至原告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民分行之帳戶,而因該分行設於桃園縣中壢市民族路,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云云。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中磊公司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貨物買賣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乙節,業已具狀及當庭否認此情,並主張兩造間就本件貨款爭議係約定以大陸地區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87頁),及就此提出訂貨單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是被告中磊公司既已否認兩造間就本件貨物買賣約定有債務履行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雖否認兩造間有被告中磊公司所述約定合意管轄之情形,然亦陳稱:因兩造間就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並無書面,故原告極難舉證兩造間確有該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就鈞院是否裁定將本件移送被告中磊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嗣並表示就所主張兩造間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提出供法院調查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就本件貨物買賣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中磊公司係址設臺北市○○區○○區○區街000 號8 樓,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足見該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而非在本院所管轄之桃園縣一情甚明。基此,兩造間就本件貨物買賣既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本院自無從據以取得管轄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由被告中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無從為本件之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