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 告 竣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張顯盛即欣盛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訴外人中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旭公司)承攬「南華大學二期擴校風雨操場新建工程-鋼構工程」後,將其中「屋頂板工程」分包交由被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詎料,被告施作部分竟發生漏水之重大瑕疵,原告屢次催促被告修補系爭工程,而被告均不予理會。因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向中旭公司承攬之工程有所遲延,而遭中旭公司課扣原告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90,000 元。 ㈡中旭公司於民國101 年8 月26日通知原告至系爭工程之工地進行現場會勘,訴外人即中旭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李永奇始當面將100 年11月11日(旭)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交付予原告,並告知中旭公司原先預計於100 年11月14日下午辦理複驗,惟因故取消而未發出系爭函文予被告,故系爭函文僅為內部留存文件。是以,中旭公司雖於100 年11月時已知悉系爭工程仍持續漏水一事,然因尚未通知原告,故原告並不知情。再者,原告亦於101 年8 月26日至現場進行會勘時,始知悉被告根本未完成修繕,系爭工程仍持續漏水中,故本件瑕疵發現後1 年之期間自應由101 年8 月26日起算,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時效期間。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4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且因而遭中旭公司扣款159 萬元等情,被告均否認之。被告於100 年5 月底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已於100 年6 月底完成施作,雖系爭工程完成後於100 年7 月間發現漏水瑕疵,惟被告業已於100 年8 月5 日修補完成。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仍有瑕疵,原告於另案中稱其於100 年12月通知被告還有漏水,並自行會同業主去看,可見當時已發現瑕疵,又中旭公司已於100 年11月11日寄發系爭函文予原告,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並預計於100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辦理缺失複驗。準此,原告至遲於100 年11月14日即能發現系爭工程有瑕疵,卻遲於102 年5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一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向中旭公司承攬「南華大學二期擴校風雨操場新建工程-鋼構工程」後,於100 年5 月底將系爭工程由被告施作。被告於100 年6 月底完成施作後,於100 年7 月間發現有漏水瑕疵,被告有於100 年8 月5 日至現場進行修補。 ㈡原告與中旭公司於101 年8 月26日前往系爭工程之工地進行現場會勘。 ㈢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以大園郵局第272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工程餘款後,原告乃於101 年11月27日以大園埔心街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前往系爭工程之工地修補漏水瑕疵。 四、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8 月26日現場會勘時,始發現系爭工程因被告施作不良而有漏水瑕疵,自得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首為:㈠原告之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消滅時效?㈡原告以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本件請求依據,是否有理由?本院論述如下: ㈠原告之承攬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消滅時效? ⒈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 條至第501 條之規定屬之,原則上自工作交付時起算,無須交付者自工作完成後起算,且得以契約加長期限,但不得減短。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屬之,觀諸法條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上揭各權利之行使期間起點均自「瑕疵發見後」起算,是雖曾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仍不影響其契約解除權「權利行使期間」之起算,此乃基於承攬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以促定作人從速行使權利,應不容許就「瑕疵發見後」之起算時點以約定延長之,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8 月26日至現場會勘,始知悉系爭工程仍持續漏水等語,固提出南華大學風雨球場屋頂漏水會勘會議紀錄1 份為論據(見本院卷第69頁),惟查原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既已自承:伊於100 年7 月下雨時就發現有漏水,就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也有派人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被告辯稱其於100 年6 月底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並於100 年8 月5 日至系爭工程之工地進行修補等情大致相符,足證原告已於100 年7 月間發現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況就100 年8 月5 日至系爭工程之工地進行修補一事,業據被告提出南華大學風雨操場施工前、中、後完工照片70張、欣盛工程行請款對帳單1 張及統一發票1 紙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57頁),由此可知被告確於施作完畢後至100 年8 月5 日前對於系爭工程進行修補,益證原告於100 年7 月間已發現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否則被告豈會在施作完畢後無端請求被告對於系爭工程進行修補。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李永奇到庭作證原告始於101 年8 月26日知悉系爭工程仍有漏水瑕疵乙情,縱認為其所主張待證事實為真正,惟系爭函文是否於101 年8 月26日始交付原告,亦不影響原告於100 年7 月間已發現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之事實,是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業已於100 年7 月間已經發現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既於100 年7 月間發現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自應以該瑕疵發現時起算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1 年權利行使期間,意即原告應於101 年7 月間屆至前,行使其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僅向被告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遲至102 年5 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原告另以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本件請求依據,是否有理由? 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已定有1 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 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1 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 條、第125 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施作不良而發生漏水瑕疵,致原告遭中旭公司課扣工程款共計1,590,000 元,被告另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本件以漏水瑕疵,向被告主張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請求被告另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主張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權利行使期間而消滅,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長期時效,亦因法條競合之關係而遭排除,無從適用,因此,無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有瑕疵,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是否屬實,原告均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基於上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