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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0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紹安
被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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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勝方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 10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2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與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參,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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