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79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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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康秀梅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瑞
- 被告
- 李建興
- 被告
- 王惠成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振傳
- 被告
- 李秀聰
- 訴訟代理人
- 黃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係採取處分權主義,訴訟之開始、審判對象範圍及訴訟之終結,當事人有主導權,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應就訴訟程序進行所需支出費用予以預納,以利程序進行,其所預納支出之費用包括裁判費、公示送達費用等,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經查,被告李建興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業已於102年12月23日聲請對被告李建興為公示送達等情,有102 年12月23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足見對被告李建興為公示送達之訴訟行為,原告應先行支出公示送達費用,否則訴訟程序將無從進行。據此,本院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用,逾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通知他造墊支,他造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