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1號
- 原告
- 嚴碧蓮
- 訴訟代理人
- 吳宗諺
- 訴訟代理人
- 周朝龍
- 被告
- 謝煜明
- 被告
- 友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來桐
- 訴訟代理人
- 宋育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煜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煜明以駕車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9 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樂安街由林口往新莊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駛至桃園縣龜山鄉○○街○○○街000號旁巷子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新莊往林口方向駛來,並欲左轉穿越樂安街至往新莊方向右側路外菜園處,被告謝煜明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規定之限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上開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謝煜明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肱骨閉鎖性骨折、肩閉鎖性脫臼、右肩脫臼併肱骨大粗隆骨折等傷害。
㈡因被告謝煜明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又被告謝煜明任職於被告友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琍公司),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88 條、同法第193 條第1 項、同法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自99年9 月14日至100 年3 月12日止至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9,923 元。
⒉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致右肩脫臼併肱骨大粗骨折,自99年9 月14日起至100 年5 月1 日止,合計共228 日,均由家人輪流專責照料,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計456,000 元(2,000 元×228 日=456,000元)。
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有居家看護工作收入每日2,000 元,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9年9月14日共休養228 日,故受有456,000 元損失(2,000元 ×228日=456,000元)。
⒋機車毀損:9,68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60,000元
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共計1,531,903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9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友琍公司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縱因本件事故致右手受傷,仍可依靠左手及下肢行動,不需請看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謝煜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謝煜明任職於被告友琍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貨物,於99年9 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樂安街由林口往新莊方向行駛,駛至桃園縣龜山鄉○○街○○○街000 號旁巷子之交岔路口,對向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新莊往林口方向駛來,並欲左轉穿越樂安街,被告謝煜明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規定之限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亦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上開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謝煜明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告謝煜明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保險桿處與原告所騎乘機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肱骨閉鎖性骨折、肩閉鎖性脫臼、右肩脫臼併肱骨大粗隆骨折等傷害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調偵字第4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080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詳參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080號卷),互核相符且被告友琍公司對此並未加爭執,而被告謝煜明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此外,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煜明因本件事故所為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謝煜明確實受僱於被告友琍公司,則原告本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舉重以明輕以法理,自無不許之理。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先後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就診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用9,923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參見本院101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至第33頁),核上開費用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從而,原告就支出上開醫療費用部分計10,223元,僅就9,923元部分請求,並未逾上開單據計算之總額,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日起即自99年9 月14日至100 年5月1 日,有專人照顧日常生活之必要,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共計456,000 元,業據其提出受訴外人嚴緣素看護之證明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觀諸卷附衛生署樂生療養院99年11月1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99年9 月17日住院,當日因上述原因行骨內固定手術,99年9 月20日出院,宜休養3-6 個月不宜勞動,併續復健追蹤治療,復健期間需家人或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而兩造均同意本件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為三個月(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亦未提出爭執。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看護費於180,000 元(90日×2,000 元=180,000 元)之範圍內,應屬於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至原告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則屬無據。
㈢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原從事看護工之工作,因本件事故後無法繼續工作,造成工作損失計456,000 元云云,並提出看護工工作證為據(見附民卷第34頁),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被告對於原告職業為看護工乙情並未爭執,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肱骨閉鎖性骨折、肩閉鎖性脫臼、右肩脫臼併肱骨大粗隆骨折等之傷害,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99年9 月17日住院,於同日施行骨內固定手術,99年9 月20日出院,宜休養3-6 個月不宜勞動等情,而原告既無法提出收入證明,本院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6 月22日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基本薪資每月17,280元,並於99年9 月29日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基本薪資每月17,880元,自100 年1 月1 日生效,計算原告自本件事故住院期間即99年9 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99年9 月20日出院),及出院後6 個月期間即99年9 月20日至100 年3 月19日之工作損失,共計107,544 元【〈(99年)17,280元÷30日×106 日〉+〈(100 年)為17,880元÷30日×78日〉=107,544 元】,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損失107,544 元,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則屬無據。
㈣機車修理費用: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煜明駕車肇事,致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毀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查,被告謝煜明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者,係被告謝煜明因業務過失傷害原告部分,過失毀損系爭機車部分,非屬犯罪事實,被告謝煜明並不負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顯非被告謝煜明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原因事實,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前開車禍受有肱骨閉鎖性骨折、肩閉鎖性脫臼、右肩脫臼併肱骨大粗隆骨折之傷害,必須往返醫院就診,生活起居行動均有不便,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兩造之資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計為597,467 元(9,923 元+180,000元+107,544元+30 萬元=597,467 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重型機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被告謝煜明駕駛自小客貨車嚴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兩造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709號卷第19至28頁),顯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全無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雙方各應負50% 之過失責任,故應適用上揭過失相抵原則規定以減經被告之賠償責任。基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經過失相抵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8,734 元(597,467 元×50% =298,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1 年5 月16日送達被告2 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9頁、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7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