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
- 原告
- 詮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鴻清
- 訴訟代理人
- 吳愷純
- 被告
- 華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6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為施作后里托兒所、友達光電后里廠、桃園BMW 會館、竹南科管局、竹北喜來登、高雄翰品酒店、阿里山賓館二期工程等工程,遂向原告訂購風機設備。嗣經原告於100 年初結算貨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9年間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260,026 元,惟被告因無法一次清償,遂與原告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之,並先於100 年1 月31日給付原告部分貨款237,958 元後,餘則自同年4 月起,分為18期,於每月最後1 日給付之,且開立票面金額均為56,781元之支票18紙交付原告收執;詎被告交付之第10期即發票日期為101 年1 月31日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且被告之該支票帳戶自101 年2 月起,亦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間貨款511,039 元。又被告為給付貨款,復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199,920 元、385,350 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然亦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付款。另原告於101 年1 月3 日曾開立金額為43,575元之發票乙紙向被告請領貨款,惟被告亦未為給付。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總計1,139,884 元(計算式:511,039 +199,920 +385,350 +43,575=1,139,884 ),原告前雖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清償,惟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20紙、退票理由單3 紙、發票乙紙、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訂購之本件風機設備,業如前述,被告依約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9,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8 月9 日(參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之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