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張永輝
- 原告何林錦
- 被告鄭進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0號原 告 何林錦 訴訟代理人 何世忠 被 告 鄭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所設定如附表所示登記事項欄所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擔保被告對訴外人即伊女婿黃銀燕之債權,於民國88年5 月12日提供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以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壢登字號第182860號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嗣黃銀燕僅實際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而伊與黃銀燕為清償該100 萬元債務,乃於92年10月21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將新竹市經國路果菜批發市○地○○○0000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之經營權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被告即應將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應備之文件全部交付予伊。嗣伊向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農產運銷公司)申請將系爭攤位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履行系爭協議書,並經新竹農產運銷公司於94年1 月15日初審通過、94年6 月1 日生效。未料,被告竟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伊權益受損甚鉅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悉系爭協議書第2 點約定之內容,伊與黃銀燕另有口頭約定以系爭攤位變賣後所得價金清償債務,倘變賣所得未達100 萬元,由伊自行吸收差額,若逾100 萬元,伊會返還溢額,然因系爭攤位價值低落以致無法賣出,自難認原告已清償該100 萬元債務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曾於88年5 月12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於92年10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伊並向新竹農產運銷公司申請系爭攤位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協議書及新竹農產運銷公司94年1 月15日竹市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攤位異動過戶名冊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債務業經清償,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系爭抵押契約是否業已終止?(二)系爭抵押契約終止前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三)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系爭抵押契約是否業已終止? 1、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 條第1 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 2、查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存續期間均為不定期限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15頁),是系爭抵押權既為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說明,抵押人本得隨時請求確定擔保債權額並終止系爭抵押契約。復參酌原告所提出其與黃銀燕及被告於92年10月21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上載明:「立協議書人鄭進輝與(以下簡稱甲方【本院按:即被告】)與何林錦【本院按:即原告】、黃銀燕(以下合稱乙方)間,為乙方向甲方借貸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一時無力清償,故協議條件如下:一、乙方願將所有新竹市經國路果菜批發市○地○○○0000號攤位之經營權,向新竹市政府變更登記為甲方名義。二、甲方待乙方變更登記後,交付相關證明文件時,甲方即將乙方出具之本票及經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証與以內壢土地為甲方設定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應備文件全部交付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已明確表明倘原告及黃銀燕將系爭攤位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即應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意,佐以證人黃銀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希望能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及塗銷抵押權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此後,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顯見原告及黃銀燕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即有以之作為終止系爭抵押契約之意甚明,準此,應認兩造間之系爭抵押契約已於92年10月21日終止,系爭抵押權所供擔保之債權已告確定,亦即原告對於終止系爭抵押契約後所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僅對於終止系爭抵押契約前已存在之債務負擔保責任。 (二)系爭抵押契約終止前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 1、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時係考量市場遷建,而因黃銀燕無力清償債務,伊只好接受系爭攤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復參以上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顯見兩造係約定以變更系爭攤位之經營權予被告之方式供作清償黃銀燕前積欠被告100 萬元之債務,今原告確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向新竹農產運銷公司申請系爭攤位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業經原告之清償而消滅。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性,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協議書曾遭變造之虞,而證人黃銀燕亦證稱否認有與被告口頭約定要以變賣攤位之金錢來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參以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以為憑證,倘有任何補充、更正,衡情自可以文字加諸於系爭協議書上以表慎重,況被告所稱之口頭約定顯已悖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豈有先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章,再與黃銀燕另行口頭協議之理,實不合常情,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難採憑。 (三)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承上,系爭抵押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限,惟原告既已向被告終止系爭抵押契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可確定不再向後發生,且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業經清償,依抵押權從屬性,應認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契約業已終止,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務,原告就已確定之抵押權擔保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 │編號│標的別│ 地號 │所有權人│ 登記事項 │ ├──┼───┼────────┼────┼────────────────┤ │ 1 │土地 │桃園縣中壢市成功│何林錦 │登記次序:0000-000 │ │ │ │段0633地號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 │ │ │收件年期:民國88年 │ │ │ │ │ │登記日期:民國88年5 月12日 │ │ │ │ │ │權利人:鄭進輝 │ │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 │ │ │ │ 幣150萬元 │ │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 │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 │ │ │ │ │利息:無 │ │ │ │ │ │遲延利息:無 │ │ │ │ │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銀燕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1 │ │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 │ │ │ │證明書字號:88壢他電字第004801號│ │ │ │ │ │設定義務人:何林錦 │ │ │ │ │ │共同擔保地號:成功段0633、0633-0│ │ │ │ │ │ 1 、0638、0639、06│ │ │ │ │ │ 40地號 │ ├──┼───┼────────┼────┼────────────────┤ │ 2 │土地 │桃園縣中壢市成功│何林錦 │登記次序:0000-000 │ │ │ │段0633-01 地號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 │ │ │收件年期:民國88年 │ │ │ │ │ │登記日期:民國88年5 月12日 │ │ │ │ │ │權利人:鄭進輝 │ │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 │ │ │ │ 幣150萬元 │ │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 │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 │ │ │ │ │利息:無 │ │ │ │ │ │遲延利息:無 │ │ │ │ │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銀燕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1 │ │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 │ │ │ │證明書字號:88壢他電字第004801號│ │ │ │ │ │設定義務人:何林錦 │ │ │ │ │ │共同擔保地號:成功段0633、0633-0│ │ │ │ │ │ 1 、0638、0639、06│ │ │ │ │ │ 40地號 │ ├──┼───┼────────┼────┼────────────────┤ │ 3 │土地 │桃園縣中壢市成 │何林錦 │登記次序:0000-000 │ │ │ │功段0638地號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 │ │ │收件年期:民國88年 │ │ │ │ │ │登記日期:民國88年5 月12日 │ │ │ │ │ │權利人:鄭進輝 │ │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 │ │ │ │ 幣150萬元 │ │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 │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 │ │ │ │ │利息:無 │ │ │ │ │ │遲延利息:無 │ │ │ │ │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銀燕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1 │ │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 │ │ │ │證明書字號:88壢他電字第004801號│ │ │ │ │ │設定義務人:何林錦 │ │ │ │ │ │共同擔保地號:成功段0633、0633-0│ │ │ │ │ │ 1 、0638、0639、06│ │ │ │ │ │ 40地號 │ ├──┼───┼────────┼────┼────────────────┤ │ 4 │土地 │桃園縣中壢市成 │何林錦 │登記次序:0000-000 │ │ │ │功段0639地號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 │ │ │收件年期:民國88年 │ │ │ │ │ │登記日期:民國88年5 月12日 │ │ │ │ │ │權利人:鄭進輝 │ │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 │ │ │ │ 幣150萬元 │ │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 │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 │ │ │ │ │利息:無 │ │ │ │ │ │遲延利息:無 │ │ │ │ │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銀燕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1 │ │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 │ │ │ │證明書字號:88壢他電字第004801號│ │ │ │ │ │設定義務人:何林錦 │ │ │ │ │ │共同擔保地號:成功段0633、0633-0│ │ │ │ │ │ 1 、0638、0639、06│ │ │ │ │ │ 40地號 │ ├──┼───┼────────┼────┼────────────────┤ │ 5 │土地 │桃園縣中壢市成 │何林錦 │登記次序:0000-000 │ │ │ │功段0640地號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 │ │ │收件年期:民國88年 │ │ │ │ │ │登記日期:民國88年5 月12日 │ │ │ │ │ │權利人:鄭進輝 │ │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 │ │ │ │ 幣150萬元 │ │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 │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 │ │ │ │ │利息:無 │ │ │ │ │ │遲延利息:無 │ │ │ │ │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銀燕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1 │ │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 │ │ │ │證明書字號:88壢他電字第004801號│ │ │ │ │ │設定義務人:何林錦 │ │ │ │ │ │共同擔保地號:成功段0633、0633-0│ │ │ │ │ │ 1 、0638、0639、06│ │ │ │ │ │ 40地號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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