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 告 郭映瑄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軒君 被 告 韓福均 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56分,於桃園縣中壢市沿中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中壢市○○○路○○○路○○○○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驟然右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右側沿外側車道駛至,被告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踝挫傷、左膝挫傷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亦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判決有罪在案。另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18日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知,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驟然右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而原告則無何肇事因素,足見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用5 萬7,046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共支出相關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7,046 元。 ⒉交通費用12萬6,500 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新屋永安至中壢天晟醫院就診,每次來回之車資為1,100 元,共計115 次,故請求支出交通費用12萬6,500 元賠償。 ⒊減少勞動能力補償22萬4,000 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約3 萬2,000 元,而原告自101 年2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共計7 個月無法工作,爰請求減少勞動能力無法工作之損失補償22萬4,000 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踝挫傷、左膝挫傷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且於事發後長期復建,身心所受痛苦難言,被告更不聞不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⒌綜上,總計140萬7,546 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7,54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乃係事後補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是否確有受傷,已非無疑,況該診斷證明書僅係天晟醫院依原告所述而為記載,並非直接當場確認原告確實受有前開傷害所作成之紀錄,是被告雖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該診斷證明書提起公訴,原告亦應先舉證其於事發當時確有前開傷害,不應以事後之陳述為其依據。又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均有以下之疑義,茲分述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僅於101 年2 月1 日至同年8 月30日間有於天晟醫院復健並支出4 萬8,044 元,此與其請求之金額5 萬7,046 元並不相符;抑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本項支出與其請求之關連性為何,自不足採認。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出天晟醫院開立之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僅可證明原告有於該日至天晟醫院復健,然此與原告究係利用何種交通工具或方式前往就診無涉,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復健次數與請求之計程車費用間之關連性為何,亦難採認。 ⒊減少勞動能力補償部分:原告雖主張受有前揭傷害,惟其並未說明何以受有前開傷害後即無法從事工作,或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是本項請求亦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計算依據以資佐證,實無從證明其因此受有任何精神上損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立即送原告至急診室,並支付紅包1,600 元,且後續更以電話聯繫詢問傷勢,並無原告所指不聞不問情形。請斟酌兩造學經歷、社經地位及被告現正待業中等情,應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不符比例原則,應予酌減。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中壢市○○○路○○○路○○○○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與前方之原告機車保持併行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挫傷、左膝挫傷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左踝挫傷、左膝挫傷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及門診急診醫療收據各1 紙(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 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6 、15頁)為憑,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日係由其搭載原告至天晟醫院急診就醫、照X 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如原告未曾受傷,被告又何需載其至醫院就醫,且本件原告傷勢已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其復未提出證據為佐僅空言否認,委無足採。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合計為140 萬7,546 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乃原告得請求被告若干之賠償?茲判斷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韓福均之過失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天晟醫院就診、復健,共計支出相關醫療費用5 萬7,046 元,並提出門診費用清單2 張、醫療費用收據39張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3至54頁)。惟查原告誤將其中門診費用清單所列費用金額與醫療費用收據金額重複計算,經本院函詢天晟醫院原告自101 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間至該院門診診療或治療共計支出費用若干?據復稱:該病人(指原告)於101 年1 月30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間至本院就診(含急診及門診),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後,其自費之金額為1 萬50元,有天晟醫院102 年11月26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僅於1 萬50元範圍內,方得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其支出102 次復健費用與本件受傷有何相關云云,然此亦經本院函詢天晟醫院原告其復健治療之病症是否與本次車禍受傷有關?該院於上開函文中復稱:該病人於101 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期間至本院復健科就診,表示其左膝、左裸部及右臂疼痛,該病人曾於同年1 月30日至本院急診,其後於同年2 月1 日即到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且其門診時敘述之疼痛與急診時相同,故依時間及關連性和延續性,其門診時之病症可能與急診時所受之傷勢有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原告從事復健之治療與其車禍急診時病症有延續之相關性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上開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新屋永安(住處)至中壢天晟醫院復健,每次來回之車資為1,100 元,其共搭乘115 趟來回,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2萬6,500 元等語,並提出醫院開具之治療次數明細3 份為證(見審附民卷第81頁)。惟查,原告雖有至醫院復健102 次之事實(非原告主張之115 次),然其未提出乘車證明以資佐證,其是否有此部分之支出已屬有疑;另參以被告供陳本件車禍發生後即由其搭載原告先至天晟醫院就醫後,復載原告回車禍發生地,由原告再騎乘自己機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之傷勢尚能騎乘機車,其是否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復健之必要,亦屬有疑;況原告主張其每次復健均是從永安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天晟醫院云云(見審附民卷第3 頁),然觀諸原告提出101 年2 月份如附表所示之復健醫療收據明細表,其復健醫療時間除101 年2 月10日外,均在下午5 時52分至7 時49分之間,且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至3 月6 日間尚在璟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璟騰公司)任職(詳如下述),每日上午8 時上班,下午5 時下班(參原告101 年1 月考勤表,見本院卷第96頁),則與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時間相互比對,顯見原告是下班後,自公司所在地之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號(見本院卷第94、97、99頁)前去醫院復健,而非從永安住處搭計程車前去醫院復健,應可認定。則原告主張有往返永安與天晟醫院間之計程車交通費用支出,已難採信;原告復未能提出有上開乘車支出之證明,是原告上開請求115 次往返永安與天晟醫院間之計程車費用支出計12萬6,500 元,即難認為有據。 ⒊減少勞動能力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自101 年2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共計7 個月無法工作,按每月薪資3 萬2,000 元計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無法工作之損失補償22萬4,000 元,業據提出100 年12月份薪資明細表(見審附民卷第58頁)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2,000 元,然以原告未說明其何以受有前開傷害後即無法從事工作或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等語抗辯。經本院向原告當時任職之璟騰公司查明原告係101 年3 月7 日離職,其101 年1 月份有領取薪資3 萬4,260 元,2 月份領取薪資2 萬9,800 元,原告於2 月份均有上班工作,有該公司102 年12月20日回函並附原告101 年1 月份考勤表(打卡紀錄)及本院10 2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本院另向天晟醫院函詢原告因車禍受傷,依其所受傷勢不能勞動而需休養之天數為何?據復稱:病人郭映瑄於101 年1 月30日當天至本院急診,經X 光檢查,並無放射線學可偵測之骨折,按一般情況而言,大約休養四至六星期左右,有天晟醫院102 年11月26日天晟法字第000000 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另參以原告於10 1年4 月11日至4 月13日間,經投保單位新竹縣新豐鄉松林國民小學為其投保部分工時勞保,有被保險人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經本院向該校查詢原告於101 年4 月間於該校係擔任何職?據復稱:郭映瑄於101 年度擔任本校六年級級任老師公假代理教師職務,勞務期間為4 月至5 月間,共6.5 日,核發薪資總計9,255 元,有新竹縣新豐鄉松林國民小學102 年11月25日松國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薪資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原告於101 年3 月7 日自璟騰公司離職後至101 年4 月間即可從事勞務工作。本院參酌上情,再核其於璟騰公司工作內容為會計,尚非有劇烈活動之需要,且原告傷勢係發生於手足處之挫傷,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之期間以6 週為適當(即自101 年1 月31日起至101 年3 月14日止,約1.5 月),此亦與原告於101 年4 、5 月間已可從事學校教職代課工作之時間相符。故計算原告所受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4 萬8,000 元(計算式:3 萬2,000 元×1.5 月=4 萬8,000 元)。惟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至2 月28日,仍有至璟騰公司上班並領取薪資2 萬9,800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已領有薪資,得以填補,故此金額應自其所得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所受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 萬8,200 元(計算式:4 萬8,000 元-2 萬9,800 元=1 萬8,2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事故發生時原告年齡為35歲,南亞技術學院畢業,名下有房、地各1 筆、投資24筆,100 年度財產總額約173 萬元,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3萬9,689 元;被告年齡為43歲,臺灣科技大學畢業,現為送貨員,月薪約2 萬6,000 元,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25萬1,008 元,名下有不動產12筆,有投資11筆,財產總額約1,704 萬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至51、108 至114 頁)附卷可查,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踝挫傷、左膝挫傷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因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精神上自受相當之痛苦,原告復因此至醫院復健次數達102 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⒌綜上,本件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 萬8 ,250元(計算式:1 萬50元+1 萬8,200 元+6萬元=8萬8,250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係於102 年1 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61頁),故應依被告收受繕本之翌日即102 年1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 萬8,250 元,及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請求給付金額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表:原告提出天晟醫院復健醫療收據之明細表(101 年2 月份部分) ┌──┬────┬───────┬───────────┐ │編號│日期 │收據列印時間 │備註 │ ├──┼────┼───────┼───────────┤ │ 1 │101.2.1 │下午7 時16分 │見審交附民卷第16頁 │ ├──┼────┼───────┼───────────┤ │ 2 │101.2.7 │下午7 時49分 │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 │ ├──┼────┼───────┼───────────┤ │ 3 │101.2.8 │下午6 時01分 │見審交附民卷第18頁 │ ├──┼────┼───────┼───────────┤ │ 4 │101.2.9 │下午6 時01分 │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 │ ├──┼────┼───────┼───────────┤ │ 5 │101.2.10│下午2 時38分 │見審交附民卷第20頁 │ ├──┼────┼───────┼───────────┤ │ 6 │101.2.13│下午5 時52分 │見審交附民卷第21頁 │ ├──┼────┼───────┼───────────┤ │ 7 │101.2.15│下午7 時32分 │見審交附民卷第22頁 │ ├──┼────┼───────┼───────────┤ │ 8 │101.2.16│下午6 時 0分 │見審交附民卷第23頁 │ ├──┼────┼───────┼───────────┤ │ 9 │101.2.22│下午6 時47分 │見審交附民卷第24頁 │ ├──┼────┼───────┼───────────┤ │10 │101.2.24│下午6 時30分 │見審交附民卷第2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