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 告 王敏勳 被 告 盧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陸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盧芳儀、游玉敏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游玉敏之起訴,被告游玉敏對此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是原告撤回對被告游玉敏之訴訟,已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1 年1 月2 日晚間8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大竹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蘆竹鄉○○路000 號前外側車道臨時停車欲下車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同向由游玉敏所騎乘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擦撞原告身體,致游玉敏重心不穩人車搖晃險些失控,原告則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後併腦震盪及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肘挫傷、頭皮及右腳開放性傷口、嗅覺功能喪失等傷害。而被告上開刑事過失致重傷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如下所述之損害: ⒈往來門診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後,需往來於自宅至桃園敏盛醫院間就醫,截至102 年1 月28日止共計19次,每次來回以計程車費用400 元計算,交通費為7,600 元。另於102 年3 月4 日及同年月14日往來於自宅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間鑑定嗅覺喪失,每次來回以計程車費2,000 元計算,交通費為4,000 元,故總計得請求被告給付11,600元。 ⒉工作損失:原告每月薪資為36,000元,因傷迄今而無法勝任原工作,爰請求101 年1 月2 日至同年7 月9 日共188 日之薪資損失225,600 元(36,000元÷30日×188 日=225,600 元)。 ⒊看護費:原告因傷於101 年1 月2 日至101 年1 月12日共計住院10日,住院期間均需人照護,乃由原告配偶請假照料,則以每日看護費2,200 元計算,看護費為22,000元,然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已於101 年6 月29日給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之每日看護費1,200 元,合計12,000元,仍有1 萬元之差額,爰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差額1 萬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後併腦震盪及應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肘挫傷、頭皮及右腳開放性傷口,現仍有中樞神經障礙導致長時間頭痛、頭暈、失眠及偶而尿失禁現象等症狀,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經積極治療已達1 年以上,且情況未見好轉,並經醫師認定治療無法預期復原時間,不宜從事彎腰或負重之工作,症狀固定等陳述,參照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屬於「神經障害」,係屬第七級殘廢;另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後,造成中樞神經障礙致嗅覺功能喪失,參照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屬於「神經障害」,係屬第十三級殘廢(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於101 年10月29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之8 萬元),故原告身體存有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合併升等為第六級殘廢,其減少勞動能力為76.90 %。依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至退休尚有29年之工作年限,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6,053,211 元【36,000元×76.90 %×18.0000000( 霍夫曼係數)=6,053,211 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方36歲,原本為行動自如之人,惟受傷後行動非常不便,時時刻刻都要忍受因神經受損而造成如針刺般的疼痛難以入眠、持續頭暈且嗅覺功能喪失,無法再為家人煮食料理,亦無法再享受美食,此間痛楚實難以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6,800,411 元,然因經濟因素,於本件訴訟僅向被告請求給付300 萬元(即往來門診交通費用11,600元、工作損失225,600 元、看護費1 萬元、慰撫金50萬元,其餘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見本院卷第93頁)。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雖不爭執往來門診交通費用11,600元及看護費用差額1 萬元,惟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並否認原告有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2 日晚間8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大竹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蘆竹鄉○○路000 號前外側車道臨時停車欲下車時,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同向由游玉敏所騎乘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擦撞原告身體,致游玉敏重心不穩人車搖晃險些失控,原告則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後併腦震盪及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肘挫傷、頭皮及右腳開放性傷口、嗅覺功能喪失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過失在案(見本院卷第93頁),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6頁)。又被告上開刑事過失致重傷犯行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3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停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之游玉敏反應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車門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被告對於上開事故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後併腦震盪及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肘挫傷、頭皮及右腳開放性傷口、嗅覺功能喪失等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⒈交通費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之立法本旨,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為使權利容易實現,爰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因傷分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6頁)。至原告雖未提出交通費單據,然一般計程車司機未必提供乘客費用單據,再考量原告之傷勢及前往就醫之各家醫院與其住所間之距離,衡情實有乘車前往看診之必要,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支出交通費用11,600元乙情(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其任職於佳富企業社,月薪36,000元,自本件事故發生起即101 年1 月2 日至同年7 月9 日期間,共計188 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25,600 元云云。而依卷附之敏盛醫院101 年1 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此病患在101 年1 月2 日至急診求治,當日接受傷口縫合手術,當日入加護病房治療,在101 年1 月3 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在101 年1 月12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宜繼續療養1 個月」、101 年2 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仍需暫休養1 個月並續門診治療」、101 年3 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仍需暫休養1 個月並續門診治療」、101 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仍需暫休養2 個月並續門診治療。」、101 年5 月9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仍需暫休養2 個月並續門診治療,不宜從事彎腰或負重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佐以佳富企業社函覆本院:「本公司員工王敏勳女士於101 年1 月2 日發生車禍,請假期間為期1 個月(101 年1 月3 日至101 年2 月2 日),傷病前工作職稱為退貨組組長(公司為物流業),因公司業務需要,而當時並無適合的職務代理人,之所以公司在102 年2 月3 日就請員工王敏勳開始回公司上班,僅作一些輕鬆管理作業,及人員的調度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參酌前開診斷證明書、函覆內容及原告工作性質,可認原告所受之傷勢足以影響其自101 年1 月3 日至101 年7 月9 日之工作能力,因而於該段期間受有薪資損失。 ⑵然原告已有領取到101 年1 月間之薪資職災補助,且自102 年2 月3 日起即回佳富企業社上班,其101 年2 月至7 月所領取到之薪資數額分別為32,662元、29,212元、28,262元、38,312元、32,362元、31,912元等情,有佳富企業社前揭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況兩造均不爭執該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25 頁)。從而原告自101 年1 月3 日起至101 年7 月9 日止,以每月薪資36,000元計算,原告本可領取薪資224,129 元(36,000元÷31日×29日+36,000元×5 個 月+36000 元÷31日×9 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再扣除原告於上開期間實際已領取之薪資數額(含職災補助),則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為20,377元【224,129 元-(36,000元÷31日×29日)(101 年1 月3 日至31日)-32,6 62元(101 年2 月)-29,212元(101 年3 月)-28,262元(101 年4 月)-38,312元(101 年5 月)-32,362元(101 年6 月)-(31,912元÷31日×9 日)(101 年7 月1 日 至9 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然而,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01 年1 月2 日至101 年1 月12日間共計住院10日,住院期間須人全日照護等情,有敏盛醫院101 年3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而原告住院期間因甫接受手術,縱由親人照顧,其照顧之程度當不亞於專業之看護,本院認為此住院期間因親人照顧所受之利益,不應加惠於被告。另依敏盛醫院102 年10月3 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該院有關看護員之收費標準為:全日班看護(照顧時間24小時)一般病床2,200 元/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等情係屬合理,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準此,原告主張其住院10日期間受有全日看護費損失22,000元(2,200 元×10日),係屬有理,應予准許 。 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而原告於102 年12月11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原告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聽力檢查及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頭部物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造成左耳聽力減退、耳鳴、頭暈、頭痛及味嗅覺喪失;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14%乙節,有長庚醫院102 年12月27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1231號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且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為14%,自堪予認定。 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受雇於佳富企業社,每月薪資為36,000元等情,有薪資給付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5,040 元(36,000元14%)。審酌原告為65年6 月21日生(見本院卷第68頁),則自101 年7 月10日起(原告就101 年1 月3 日至101 年7 月9 日期間係主張薪資減少之損害,詳前所述)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130 年6 月2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084,096 元【計算方式為:5,040 ×214.0000 0000+(5,040 ×0.00000000) ×(215.00000000-000.000000 00)=1,084,095.0000000000。其中2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4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後併腦震盪及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肘挫傷、頭皮及右腳開放性傷口、嗅覺功能喪失等傷害,須接受傷口縫合手術,且現仍有中樞神經障礙致嗅覺功能喪失,頭暈失眠及偶爾尿失禁現象,治療無法預期復原時間等情,此有敏盛醫院102 年1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所承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煎熬,顯非輕微。又原告為65年6 月21日出生,高職畢業,任職佳富企業社擔任退貨組組長,101 年度收入共計376,609 元,名下有財產12,400元;被告則為67年10月11日出生,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01 年度收入共計751,208 元,名下有財產753,210 元等情,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於本院之陳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34頁正反面、第94頁),爰審酌上情及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鉅,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538,073 元(交通費用11,600元+薪資損失20,377元+看護費用2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84,096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五、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看護費12,000元及殘廢給付8 萬元(見本院卷第7 、8 頁),是此部分之金額應自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內扣除。另被告辯稱原告除上開金額外已先行受償14萬元,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6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故經扣除上開所述之金額後,原告總計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1,306,073 元(1,538,073 元-12,000元-80,000元-140,000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02 年6 月14日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