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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謝憲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告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被告
蔡境庭
被告
呂秋育
被告
黃崇軒
被告
曾進煒
被告
羅節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童雯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戴杏如為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之許可撤銷之。

理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於民國92年7 月17日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4 條規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已到庭者,審判長應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前項情形,視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之許可」,第5 條規定「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撤銷其許可。」

二、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林辰彥律師委任戴杏如為複代理人,惟本院審酌認戴杏如既非律師而為代理本件訴訟並不適當,揆之前揭規定,應予撤銷先前之許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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