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謝憲杰
- 法定代理人吳昕紘、黃安樂
-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境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被 告 蔡境庭 呂秋育 黃崇軒 曾進煒 羅節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童雯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戴杏如為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之許可撤銷之。 理 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於民國92年7 月17日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4 條規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已到庭者,審判長應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前項情形,視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之許可」,第5 條規定「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撤銷其許可。」 二、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林辰彥律師委任戴杏如為複代理人,惟本院審酌認戴杏如既非律師而為代理本件訴訟並不適當,揆之前揭規定,應予撤銷先前之許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 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蔡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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