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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謝憲杰
  •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黃安樂

  •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境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被   告 蔡境庭 呂秋育 黃崇軒 曾進煒 羅節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境庭,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由蔡境庭變更為黃安樂,被告勁錸公司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原告等節,有經濟部民國102 年10月8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請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7 至第333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告勁錸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與訴外人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誼公司)及訴外人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龍公司)皆坐落在觀音工業區同一區塊,詎於101 年7 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被告勁錸公司東側堆放廢溶劑化學物質回收桶處發生火災,起火原因排除外人進入引火且肇因於化學物質引火發生火災,而延燒星誼公司及佳龍公司等多家公司廠房及設備。被告蔡境庭、黃崇軒、呂秋育分為勁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工廠廠長、副總經理,均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被告曾進煒、羅節櫻則分係勁錸公司之業務協理、業務助理,各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技術人員執照、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人員執照,復均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且須協調、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並維護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正常操作。詎渠等本應注意定期保養、維護工廠內所回收廢溶劑等相關化學物質之儲存,以防止發生火災公安事件,對於工廠內廢溶劑化學物質之儲存與維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皆疏未注意及此,致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難謂無過失,自應對上開公司負侵權行為之責,另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可知,被告蔡境庭、呂秋育、黃崇軒、曾進煒、羅節櫻五人與被告勁錸公司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星誼公司之負責人為蔡國楨,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為1300字第00FWP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100 年8 月1 日中午12時起至101 年8 月1 日中午12時止,保險標的物: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路00號建築物(辦公大樓、傳動廠、釉藥廠),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佳龍公司之負責人為吳耀勳,亦有向原告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為1300第00FXP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100 年8 月22日中午12時起至101 年8 月22日中午12時止,保險標的物:機器設備、營業生財、建築物、貨物,保險金額1 億6500萬元。故自保險事故發生後,星誼公司、佳龍公司,即委由德利恆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德利恆公司)、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辦理火災受損申請保險理賠公證事宜如下: 1、星誼公司部分:德利恆公司所製作之公證報告載有:被保險人星誼公司索賠金額627 萬6748元,而經清點損失理算金額為196 萬5256元,再扣除殘餘物價值後之理算賠償金額184 萬616 元;又公證報告作成後,被保險人星誼公司接受該公證報告,並簽立賠款同意書及債權轉讓同意書,而原告公司亦依公證報告所載給付理賠金184 萬616 元予被保險人星誼公司。 2、佳龍公司部分:南山公司所製作之公證理算報告書載有:被保險人佳龍公司索賠金額242 萬5185元,而經清點損失扣除折舊及被保險人最低自負額30萬元後之理算,賠償金額50萬4897元;又公證理算報告書作成後,被保險人佳龍公司接受該公證理算報告書,並簽立賠款接受書及代位求償權同意書,而原告公司依公證理算報告書所載給付理賠金50萬4897元予被保險人佳龍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公司業已給付理賠金予被保險人星誼公司、佳龍公司,茲代位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要無不當。(三)為此,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34 萬5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提公證報告內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僅為起火戶、處及起火原因之初步看法,並未涉相關責任之分析、判斷。況且依前開調查資料內容所載系爭火災起火處在被告公司東側處等義,觀以現場情況,被告公司東側圍牆並無嚴重燒燬碳化現象,顯非起火點甚明。實則經查訪發現,火災現場碳化燒燬最劇之地點係位在毗鄰被告公司北側之雅星公司,應認為是火原。再者,被告公司雖係專門處理低燃點之化學液體,但所處理之化學液體均不具自燃性,除非有其他火源引燃,斷無發生火災之可能,被告公司自90年7 月設廠以來,從未發生任何火災,所建置之火災警報系統從未觸發警報,況發生火災之時間為凌晨1 時30分,全廠均無作業,僅有保全人員在廠門看守,而廠門離消防局所指疑似起火地點相去甚為遙遠,亦無人為疏忽之可能,因此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星誼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標的物為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路00號建築物(辦公大樓、傳動廠、釉藥廠),保單號碼為1300第00FWP0000000號,保險期間為100 年8 月1 日中午12時至101 年8 月1 日中午12時,保險金額為3500萬元。 2、原告承保被保險人佳龍公司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標的物為機械設備、營業生財、建築物、貨物,保單號碼為1300第00FXP0000000號,保險期間為100 年8 月22日中午12時至101 年8 月22日中午12時,保險金額為1 億6500萬元。 3、被告勁錸公司址設桃園縣觀音鄉○○○路00號工廠,被告蔡境庭、黃崇軒、呂秋育、曾進煒、羅節櫻分為勁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工廠廠長、副總經理、業務協理、業務助理,均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 4、被告勁錸公司上址工廠東側處,於101 年7 月8 日凌晨1 時30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訴外人星誼公司、佳隆公司因系爭火災燒燬前開保險標的物。 5、原告理賠訴外人星誼公司184 萬616 元;原告理賠佳龍公司50萬4897元。 (二)爭執事項 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是否因被告等未負定期保養、維護工廠內所回收廢溶劑等相關化學物質之儲存,因化學物質引火而造成,而可歸責於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是否因被告等未負定期保養、維護工廠內所回收廢溶劑等相關化學物質之儲存,因化學物質引火而造成,而可歸責於被告? 1、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2 年10月23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5頁),惟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僅表示可能為化學物質因素引火,並未確定係因化學物質因素而導致系爭火災發生,是尚難據此認定起火原因為何。 3、復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於火災發生後,四次勘查現場,該局鑑定結果認為起火原因為(見本院卷二第57至62頁): (1)系爭火災發生時,設有保全人員管制人車出入,再依據林志賢及姚春海之談話陳述,均表示未發現可疑人、事、物,且詢問最初到達現場搶救之消防人員均謂:未發現可疑人、事、物,故似應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 (2)勘查暨清理起火處,未發現有電器設備及電源配線短路之跡證,且據林志賢談話陳述,火災發生時廠內有開啟2 盞照明燈,現場電力狀況正常;及蘇波談話所稱:下班時均有關閉現場電源才離開。故似應排除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3)再依據沙哇談話陳述:7 日上午8 時開始工作,當時有2 位台籍員工、1 位台籍領班、4 位外籍員工(我、蘇波、阿萬及巴吉),當日工作至下午5 時許,2 位台籍員工就下班離去,剩下人員工作到晚間7 時許,領班也下班離去,我到晚間8 時就騎腳踏車下班,先到1 廠內打卡,時間為晚間8 時30分,離開時也經過2 廠門口與對面廠區交界路口;蘇波談話陳述:7 日上午8 時開始工作,當時有2 位台籍員工、1 位台籍領班、4 位外籍員工(我、沙哇、阿萬及巴吉),當日工作至下午5 時許,2 位台籍員工就下班離去,剩下人員工作到晚間7 時許,領班也下班離去,而沙哇到晚間8 時就下班離開,最行剩下我、阿萬及巴吉;林志賢談話陳述:7 日下午6 時接班,當時廠內有員工在作業,直到晚上8 時30分許下班,之後就沒人進入;證人黃崇軒陳述:公司員工於晚間8 時30分許下班離開,只有守衛在,沒有人員在現場作業,設備為關閉狀態,下班前4 位外勞只做現場整理,據公司同事吳清譚、蘇清雲表示7 日蒸餾設備未開機,火災發生時現場沒有人員作業等節,故似應排除作業不慎引火之可能性。 (4)勘驗現場,未發現有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跡證,且依據沙哇陳述:工作時無人在現場抽菸;再蘇波談話陳述:阿萬、巴吉及另外2 位台籍員工會抽菸,但工作時沒人在現場抽菸等節,且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8 日凌晨1 時30分,距離廠內人員出入時間7 日晚間8 時30分,約5 小時,故似應排除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 (5)綜合分析與研判 A、被告勁錸公司營運項目為廢溶劑回收。 B、被告公司廠內堆放大量桶槽及太空包,槽內裝有泥狀不明物質。 C、在被告公司門口前水溝燃燒殘餘物(證物1 ),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 GCMS-2010+ 鑑析,於證物1 檢出丙酮、丁酮、乙酸乙酯、甲苯、乙酸正丁酯、乙基苯、二甲苯等成份。 D、在臥槽處槽體燃燒殘餘物(證物2 ),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GCMS-2010+鑑析,於證物2 檢出丙酮、丁酮、甲苯等成份。 E、在臥槽處地板燃燒殘餘物(證物3 ),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GCMS-2010+鑑析,於證物3 檢出丁酮、乙酸乙酯、甲苯、乙基苯等成份。 F、在廠房通道地板處燃燒殘餘物(證物4 ),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GCMS-2010+鑑析,於證物4 檢出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二乙二醇等成份。 G、在東側南端堆貨區燃燒殘餘物(證物5 ),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GCMS-2010+鑑析,於證物5 檢出乙醇、丙酮、丁酮、乙酸乙酯、甲苯、乙酸正丁酯、二甲苯、三甲苯等成份。 H、在休息處木屑燃燒殘餘物(證物6 ),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GCMS-2010+鑑析,於證物6 檢出丙酮、丁酮、甲苯、乙基苯、二甲苯等成份。 I、經閃火點測試結果:發現95% 異丙醇(IPA )廢液閃火點為29.0℃,60% 異丙醇(IPA )廢液閃火點為29.2℃, 95% 丙醇(ACT )廢液閃火點小於26.5℃,甲苯廢液閃火點28.0℃。 J、依據吳清譚談話陳述:工廠主要是回收他廠之廢溶液,廢溶液中主要含有丙酮、異丙醇及甲苯。 K、依據黃崇軒談話陳述:被告勁錸公司營業項目為有機溶劑廢液回收再利用,主要向電子業公司回收醇類、酮類等有機廢液,經過蒸餾純化後得到異丙醇、丙醇,再賣給國內外廠商,槽車在工廠載運回來的廢液會先打入暫存於FRP 臥槽中,生產時接管抽入蒸餾設備中進行蒸餾純化,純化後收集於收集槽中,再從收集槽中分裝出售,蒸餾設備是使用重油臥式蒸氣鍋爐做為熱源進行蒸餾,但最近量比較少,大部分以1 噸桶槽進行回收,直接接管抽料進行蒸餾,未存入FRP 臥槽中,被告勁錸公司員工於晚間8 時30分前均下班離開,只有守衛在,沒有人員在現場作業,設備為關閉狀態,下班前,4 位外勞只做場地整哩,據公司同事吳清譚、蘇清雲表示7 日蒸餾設備未開機,53加侖桶內主要是存放碳化矽泥,主要成分為碳化矽和二乙二醇(DEG ),最初由外面運回之53加侖桶內裝有二乙二醇之泥狀碳化矽,經廠內處理後,53加侖桶內僅剩下泥狀碳化矽。再將剩下泥狀碳化矽之53加侖桶運出交給客戶,但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100 年5 月要求將內含泥狀碳化矽之53加侖桶全數運回公司2 廠堆放,數量約有5000桶,另外,公司2 廠內後側堆放防水太空包,數量大概10幾包,內裝乾燥之碳化矽,大約存放2 年。當有槽車將原料(含有異丙醇及丙酮之有機廢溶劑)運至廠內時,會先將原料存入廠房內前側之大儲槽,當儲槽裝滿後才會存入後側臥槽中,1 噸桶會放置原料或成品,但火災發生當天,廠內之臥槽是空的,1 噸桶僅有少量成品(約1 噸異丙醇及丙醇)放置,大部分是空桶等語。查現場臥槽材質為FRP ,FRP 槽體經有機溶劑長期侵蝕,會有滲漏之可能性。 L、被告呂秋育陳稱:廠內有堆放約5000桶53加侖鐵桶,桶內裝有泥狀之碳化矽(碳化矽含有少部分切削油),另有丙醇及異丙醇各1 噸,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99年11月29日發文要求將上述物品全部撤回,被告公司在100 年1 月間開始清運,約清運5000桶回被告公司存放,100 年3 月底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才准許停止清運,被告公司向其他公司購買8 成新已整理過之空桶存放產品,平時堆放在公司廠區,且鐵桶上層均蓋有帆布等詞。查現場有桶槽露天存放,時間長達2 年,現場亦存放有機溶劑,恐造成鐵桶鏽蝕。M、綜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性較大。4、依上述鑑定結果,確切起火原因尚難判斷,僅能研判係因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但究為何種化學物質所致亦無從得知,而從證人黃崇軒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中,因為廢液較少,所以未存入FRP 槽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自可排除FRP 槽滲漏廢液之可能;且再依此鑑定結果(1 )至(4 )點所示,均似應排除外人侵入引火、電器因素引火、作業不慎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則系爭火災究因何導致,依上開證據方法,實在無從得知,而本院刑事庭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何亦送鑑定,經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鑑定後,亦回稱起火原因涉及多項化學品混貯,是否會引起火災,因未到現場採證,無從判別等語,亦有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103 年1 月20日鳳科大消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5頁),亦難認系爭火災系可歸責於被告等所致,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等詞,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疏失所致,及與星誼公司、佳龍公司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則星誼公司、佳龍公司對被告勁錸公司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自不得代位星誼公司、佳龍公司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34 萬5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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