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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告
遠瓏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鴻魁
被告
華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元勝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已諭知原告之訴駁回,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顯屬誤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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