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5號原 告 崧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景鵬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高鳳英律師 複 代理 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頎欣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志祥 被 告 高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7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35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祥及被告頎欣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志祥及被告高秀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餘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志祥及被告頎欣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餘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秀惠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44 條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26732元;嗣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具狀並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上開民事準備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誤載為0000000 元,經原告於同年11月26日更正如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原告於起訴時表明僅先就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30萬元為請求(見附民卷第6 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被告頎欣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志祥(兼被告頎欣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不到場無正當理由(見卷第52頁及背面),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志祥於98年7 月8 日至99年8 月25日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嗣於99年9 月7 日起轉任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另在外自行開設被告頎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頎欣公司),被告高秀惠則擔任原告之業務助理。被告陳志祥在任職原告期間,負責原告之營運,係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並與高秀惠均負責處理對外代表原告向廠商爭取訂單、填寫出貨單、訂單明細表、開具統一發票等業務,本應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原告謀取最大利益,然被告陳志祥明知被告頎欣公司自99年6 月起即債信不良,且營運狀況不佳而無力支付,竟為使被告頎欣公司有貨物銷售牟利,又利用其在原告擔任要職,可藉機使原告採購照明貨物並再轉售給被告頎欣公司,並謀被告頎欣公司拒不付款給原告,獲取更高之利潤,進而為下列侵權行為: ㈠被告陳志祥於99年8 月間,先向不知情之原告股東馬景鵬聲稱:照明設備市場需求量大,若能先行向他公司採購相關照明設備,隨後再轉賣牟利,則可使原告大幅獲利,於徵得馬景鵬同意後,被告陳志祥指示原告不知情之採購人員楊俐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吉龍達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燈具,被告陳志祥再以被告頎欣公司欲向原告採購燈具為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製作被告頎欣公司向原告採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採購單後,交付予楊俐萍,並開立被告頎欣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237825元(起訴狀誤繕為237832元)之支票1 紙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原告遂於99年8 月至11月間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燈具其中一部轉售燈具予被告頎欣公司。嗣於99年12月下旬,時任原告董事長之馬景鵬始發現被告陳志祥為被告頎欣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且被告頎欣公司所開支票亦於100 年1 月10日遭退票,致生損害於原告。 ㈡被告陳志祥、高秀惠復於附表三所示之採購日期,冒用齊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翔公司)、大方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位公司)、森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富公司)及琉明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琉明斯公司)名義,由被告陳志祥陸續偽造上開4 家公司之採購單及訂購單,交予被告高秀惠依原告作業流程製作不實之訂單,被告陳志祥並向不知情之楊俐萍假稱有上開4 家公司欲購買燈具,惟原配合廠商吉龍達公司來不及出貨,需向被告頎欣公司採購云云,並於99年11月15日指示向被告頎欣公司採購LED 燈管(規格:LED 20W TUBE(正白色)6000K 4 尺)共1700支,並於99年11月30日給付被告頎欣公司0000000 元之貨款。而被告高秀惠另將上開不實之訂單內容,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原告明細表、出貨單,並開立無銷貨事實之統一發票4 張,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陳志祥為掩飾上情,復於99年12月17日,指示被告高秀惠將上開貨物移至被告高秀惠協助其所承租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 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並由被告陳志祥於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上偽簽上開4 家公司收貨人員之署名,並請被告高秀惠將上開4 家公司之出貨單交回予楊俐萍,以供楊俐萍製作原告之財務報表之用。嗣於100 年1 月13日,因上開4 家公司均遲未給付貨款,經原告與上開4 家公司聯繫後,始悉上情。 被告頎欣公司既已實際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燈具,且經被告陳志祥於刑事程序中自承為其上述㈡侵權行為之不法所得,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祥與被告頎欣公司連帶賠償該部分燈具價額之損害237825元。又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燈具,雖於刑事程序中經檢察官在系爭倉庫中查獲並予以扣押,惟經清點數量後尚短少24W 燈管35支、20W 燈管42支、燈盤109 組,茲以24W 燈管單價960 元、20W 燈管單價240 元、燈盤單價1980元計,前揭短少之3 種貨品價值高達288900元,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祥與被告頎欣公司連帶賠償之。是被告陳志祥與被告頎欣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526725元。 至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燈具除上開短少部分外,剩餘部分雖經本院於102 年1 月30日發還,然該等燈具之價格已因市場競爭激烈而日益貶損,原告雖於取回後變賣處分,然仍受有總計673000元之跌價損害: ㈠20W 燈管1958支,原告採購單價為790 元,惟101 年12月間之銷售單價為550 元,價差為240 元,20W 燈管之跌價損害為469920元(計算式:2401958=469920)。 ㈡燈盤41組,原告採購單價為1650元,惟101 年12月間之銷售單價為1450元,價差為200 元,燈盤之跌價損害為8200元(計算式:200 41=8200)。 ㈢2003G1支架,被告陳志祥偽造之琉明斯公司及森富公司訂購單之金額為688800元(計算式:413280+275520=688800),原告於102 年3 月間出售之總價為529200元,價差即跌價損害為159600元(計算式:688800-529200=159600)。 ㈣2004G4-6支架,被告陳志祥偽造之森富公司訂購單之金額為141120元,原告於102 年3 月間出售之總價為105840元,價差即跌價損害為35280 元(計算式:141120-105840=35280)。 ㈤綜上,原告受有總計673000元之跌價損害(計算式:469920+8200+159600+35280 =673000),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祥、被告高秀惠與被告頎欣公司連帶賠償之。 爰聲明: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被告頎欣公司、陳志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志祥雖於102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中表示答辯聲明容後補陳等語〔見卷第25頁背面〕,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 五、被告高秀惠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伊係聽從時任總經理之被告陳志祥之命令,始為該等行為,本身無任何主導權,亦不知所為非法,案發後始知誤觸法網,深知後悔,請念在伊案發後已於刑事庭對犯行坦承不諱,現從事大賣場工作,約入僅1 萬餘元,且配偶肢體殘障無法工作,上有年邁公婆,下有就讀大學之子女,倘本件獲敗訴判決,伊勢將無力負擔刑事案件之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家境堪憐,請求原告撤回對伊之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以101 年度訴字第871 號判決被告陳志祥犯背信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4 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制不實罪,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被告高秀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高秀惠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駁回上訴確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至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部分,亦經其提出採購單、轉帳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送貨單、支票、出貨單、出貨日報表、託運憑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033號刑事裁定、報價單等書證(見附民卷第11-71 、78頁、訴卷第33-40 頁)為憑,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書證之形式真正,是被告以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上開財產上損害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乃採完全賠償主義,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而在消極損害方面,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判決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志祥既透過被告高秀惠之分工,進行租賃系爭倉庫並營造原告出貨之假象,兩人行為間相互為用,卒使原告誤信齊翔公司、大方位公司、森富公司及琉明斯公司確有向原告訂貨,且原告亦據以向被告頎欣公司購貨後復行出貨予上開4 家公司等情,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即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陳志祥對原告有上述㈠侵權行為,被告陳志祥、高秀惠對原告有上述㈡共同侵權行為,並分別造成原告有上述所示之積極損害及上述所示之消極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各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訴請被告陳志祥賠償526725元、被告陳志祥、高秀惠連帶賠償673000元,洵屬有據。至被告高秀惠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已於刑事審判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第7 頁、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56頁),其有故意甚明,參諸最高法院判例略謂:「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所致者,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資力如何,自可不問」(23年上字第3057號、33年上字第551 號判例參照),足見被告高秀惠所辯各端,尚不足以減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八、再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志祥於上述㈠、㈡侵權行為期間均擔任被告頎欣公司之董事,有被告頎欣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可稽,是被告陳志祥同時代表頎欣公司與崧霆公司所為之各該交易,顯係其基於被告頎欣公司董事身分執行被告頎欣公司業務之行為,並已違背其身為原告董事長兼總經理而對於原告應忠實執行職務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合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被告頎欣公司即應與被告陳志祥負連帶賠償責任。 九、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故不真正連帶債務實係債權人基於同一目的,對於數債務人有個別之請求權,發生競合,與單一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單一法益發生數請求權之競合,未盡相同,必債務人中一人所為給付,已達債權之目的,他債務人始得於該債務人所為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7 、848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志祥、高秀惠間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陳志祥、頎欣公司間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固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高秀惠、頎欣公司間,查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明文規定,其等亦無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上述㈡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義務,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被告高秀惠、頎欣公司間既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1 年12月12日分別送達被告頎欣公司、陳志祥、高秀惠,有送達證書在卷(見附民卷第83、89頁)可憑,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頎欣公司、陳志祥連帶給付526725元、被告頎欣公司、陳志祥、高秀惠連帶給付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又擴張聲明部分,訴請被告頎欣公司、陳志祥、高秀惠連帶給付373000元,及自當庭擴張聲明翌日即10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高秀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嗣於102 年10月25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仍有就該部分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73000元,應徵裁判費40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范升福 附表一 ┌──┬───────┬──────────┬────────┐ │編號│採購日期 │採購貨物 │稅後金額(新臺幣│ │ │ │ │/ 元) │ ├──┼───────┼──────────┼────────┤ │1 │99/08/13 │1.燈具24W燈管 │226,590 │ │ │(被告陳志祥 │ (LFL-10041)正白 │ │ │ │99/08/17核准) │2.燈盤(正白) │ │ │ │ │ T-BAR5pcs(LFL- │ │ │ │ │ 00000)00*60 │ │ ├──┼───────┼──────────┼────────┤ │2 │99/09/28 │1.燈具24W燈管 │318,675 │ │ │(被告陳志祥 │ (LFL-10041)正白 │ │ │ │99/09/28核准)│2.燈盤(正白) │ │ │ │ │ T-BAR5pcs(LFL- │ │ │ │ │ 00000)00*60 │ │ ├──┼───────┼──────────┼────────┤ │3 │99/10/19 │B00000000/2/燈具20W │1,659,000 │ │ │(被告陳志祥 │燈管(GL-T0000000)正 │ │ │ │99/10/22核准) │白 │ │ ├──┴───────┴──────────┼────────┤ │ 合計 │2,204,265 │ └─────────────────────┴────────┘ 附表二 ┌──┬────┬────────┬────┬─────┬──────┐ │編號│採購日期│採購貨物 │出貨日期│出貨數量 │出貨金額(新│ │ │ │ │ │ │臺幣/ 元) │ ├──┼────┼────────┼────┼─────┼──────┤ │1 │99/08/17│1.燈具24W燈管( │99/08/31│1.燈管65個│237,825 │ │ │ │ LFL-10041)正 │ │2.燈盤76個│ │ │ │ │ 白 │ │ │ │ │ │ │2.燈盤(正白) │ │ │ │ │ │ │ T-BAR5pcs │ │ │ │ │ │ │ (LFL-01011) │ │ │ │ │ │ │ 60*60 │ │ │ │ ├──┼────┼────────┼────┼─────┼──────┤ │2 │99/09/30│1.燈管LED 24W │99/09/30│1.燈管35個│347,130 │ │ │ │ TUBE正白(LFL-│ │2.燈盤150 │ │ │ │ │ 0000000) │ │ 個 │ │ │ │ │2.燈盤LED 54W │ │ │ │ │ │ │ T-BAR5pcs(LFL-│ │ │ │ │ │ │ 01011) │ │ │ │ ├──┼────┼────────┼────┼─────┼──────┤ │3 │99/10/29│燈管LED 20W TUBE│99/10/29│燈管1500支│1,480,500 │ │ │ │正白(LFL-T40206│ │ │ │ │ │ │11) │ │ │ │ └──┴────┴────────┴────┴─────┴──────┘ 附表三 ┌────┬────┬────────┬──────┬─────┐ │採購公司│採購日期│採購貨物 │稅後金額(新│ 交期 │ │ │ │ │臺幣/ 元) │出貨日期 │ ├────┼────┼────────┼──────┼─────┤ │齊翔公司│99/11/15│燈具20W燈管 │1,480,500 │99/11/29 │ │ │ │ │ │99/11/30 │ ├────┼────┼────────┼──────┼─────┤ │大方位 │99/11/10│燈管LED 20W TUBE│197,400 │99/11/29 │ │公司 │ │正白(GL-T402061│ │99/11/30 │ │ │ │1) │ │ │ ├────┼────┼────────┼──────┼─────┤ │森富公司│99/11/20│2003G1、2004G4-6│437,472 │99/11/21 │ │ │ │ │ │99/11/30 │ ├────┼────┼────────┼──────┼─────┤ │琉明斯 │99/11/18│2003G1 │433,944 │99/11/20 │ │公司 │ │ │ │99/11/30 │ ├────┴────┴────────┼──────┴─────┤ │ 合計 │2,549,3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