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8號原 告 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水欽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嘉傑 被 告 百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財丁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93年9 月29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於承租加油站時依約交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於合約期滿無息退還,現兩造已於合約屆期後完成點交,被告自應返還保證金500 萬元。 ㈡本件租賃標的物於99年間因檢測發現有漏油現象,原告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通知被告進行修復,嗣被告表示因租賃標的物之加油站於77年間即已開始使用,相關油槽、管路皆已達到使用年限,將大幅整修加油站。兩造遂合意休站以利被告進行整修,休站期間不計入契約期限。被告整修範圍包含油槽、油管更新、地坪翻新、站屋整修等工作,其中油槽、油管及站屋整修土木工程部分係由被告自行尋找承商發包,另所涉站屋水電配管工程部分則由原告推介第三人華日水電工程行予被告(全部整修工程係於99年11月底開工,99年12月26日回復營業) 。而站屋水電配管工程經華日水電工程行報價共600,932 元(因加油站廁所便斗、2F宿舍衛浴雖於站屋整修時一併更新,惟該部分非屬被告整修之必要項目,而係依原告需求施作,故原告同意自行負擔加油站廁所便斗、2F宿舍衛浴更新費用,華日水電工程行始會於估價單另記載扣除原告願負擔部分以外之總額) ,經被告同意後,遂由華日水電工程行進行施作。詎料,華日水電工程行施作完畢後,被告竟不願支付該筆費用,原告遂於101 年4 月先行墊付該款項,因該費用本屬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且係有利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水電配管代墊費600,932 元。 ㈢至被告雖謂水電配管工程為原告欲改變內部裝潢及方便使用租賃標的物,而自行尋找華日水電工程行施作,且原告於施作前並未通知被告云云,惟99年12月份之更新工程,係將加油站幾乎全部翻新,地坪全部翻新之同時,油槽區重新施作測漏管、液位計管線及沉油泵管線等,泵島區重新配置電源管線、訊號管線等控制線路、站區給、排水管路及空地照明與招牌電源管線等,皆須同時重新施作,而上開水電管路、配線工作即為華日水電工程行之施作範圍,此業經證人張福氣證述在案,故該水電作業皆屬因應油槽、油管更新之必要費用,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該等工作對被告公司具有利益,自應由被告負擔。又加油站整修期間,被告公司負責人亦全程參與,知悉華日水電工程行之工作內容,要無被告未同意由華日水電工程行施作之情。矧依整地修繕工程合約明訂整地修繕工程須配合油槽商(提供油槽、油管) 、水電包商、接地包商及排水系統包商(前開三項工程係由華日水電工程行負責) 施作,及合約內容所附施工進度表識別碼21亦提到水電管路工程,以此觀之,被告確實知悉水電配管工程為之油槽更新工程之必要項目,且同意由原告推介之華日水電工程行施作,故被告辯稱水電配管工程僅係改變內部裝潢及方便使用租賃標的物、伊不知悉該工程等語,顯屬虛枉不實。又原告推介華日水電工程行向被告承攬加油站整修工程之水電工程,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戴財丁確曾參與水電工程之討論,並指示旺財公司工地主任要求證人修正施作錯誤等情,亦經證人張福氣證述在案。 ㈣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係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移轉經營權利,而依法加油站經營主體變更時,須提供土壤檢測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得讓與經營權利,故移轉權利所須費用自應由申請人即被告負擔。本件被告亦於101 年3 月主動尋得宏德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德儀公司) 進行土壤檢測事宜,宏德儀公司受被告委託後,原告亦配合提供所需文件。詎料,宏德儀公司嗣後表示因被告拒絕付款,伊無法出具檢測報告。原告為求點交順利進行,遂先行為被告代墊土壤檢測費用290,000 元予宏德儀公司、調查審查規費5,000 元予桃園縣環保局,因上開費用本屬被告應給付宏德儀公司、桃園縣環保局之委任報酬、規費,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土地檢測代墊費295,000 元。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因加油站業屬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適用之事業,故於營業主體變更時,須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後,始得進行營業主體變更。又被告雖辯稱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原告負有將經營許可執照辦理移轉與被告之義務,而謂應由原告負擔土壤檢測費用云云。然而,合約第7 條係約定「1.簽約完成後,甲方應將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轉讓必要證照交予乙方並協助乙方辦理移轉手續。2.乙方應於合約到期日前三十日開始無條件將經營許可執照辦理轉移手續歸回甲方。」,則承租時既係由受讓經營權利之原告辦理移轉手續,租約屆至時自然亦應係由受讓經營權利之被告辦理移轉手續(事實上亦係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移轉經營權利),該條所謂「無條件將經營許可執照辦理轉移手續」,僅係指原告應無條件配合被告辦理移轉手續,原告要不因此而須負擔辦理移轉手續之費用。且由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特別排除原告對於油槽、油管之保養、維修義務,第13條第3 項明定被告對於油槽、油管之修復義務等約定觀之,被告既對於油槽、油管具有保養、維修義務,而加油站業適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須於營業主體變更時辦理土壤檢測報告之目的,即是要檢測有無因油槽、油管未妥善維護造成漏油致生土壤汙染,該等檢測報告之費用自應由負油槽、油管保養、維修義務之被告負擔。另被告雖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而謂應由讓與經營權之原告負擔土壤檢測費用云云。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 條第1 項係規範事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土壤檢測作業規定,除與本件僅係經營權變更不同外,又根據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更係應由土地所有人即被告負擔土壤檢測義務。而本件土壤檢測所依據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除未明訂檢測義務人外,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10條、第13條第3 項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土壤檢測費用。再因被告於99年12月維修加油站致原告中止營業1 個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約定,契約期限本應加計1 個月,原告於101 年5 月31日將加油站點交予被告,亦無違約情事。⒉被告上開金錢返還義務,前經原告於101 年7 月2 日發函催告於函到5 日內返還,經原告於101 年7 月3 日收受,被告迄今皆未返還,自應於101 年7 月9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又被告雖以原告未交付101 年5 月份租金;擅自拆除辦公室牆面、鐵捲門、鋁門窗並未回復原狀;擅自拆除站體前方遮雨棚,亦未回復;且原告返還之租賃設備有不堪使用、以報廢品更換移交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違反應履行事項事由,無由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抵銷損害賠償1,887,071 元云云,惟: ①原告以99年12月溢繳租金抵付101 年5 月份租金:99年間因加油站檢測發現漏油問題,被告遂同意於12月進行油槽、油管更新、地坪翻新、站屋修整等工作,而該一整修作業幾乎是將加油站重新建設,被告於整修期間根本無法營業。從而,加油站出租人即被告修繕加油站期間,原告因非可歸責己之因素無法經營加油站,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約定,合約自然中止、中止期間租金停付、中止期間不計入合約時效期間,故原告前所預付99年12月份租金自屬溢繳,原告自得主張以溢繳租金抵付101 年5 月份租金,要無並被告所辯未支付101 年5 月份租金情事。又被告否認係因檢測發現漏油而修繕加油站,並抗辯加油站漏油原因眾多,原告應就有自然耗損漏油之情事負舉證責任云云,惟99年8 月時係桃園縣環保局委由中環公司至百鼎加油站進行抽檢,經檢測發現於儲槽區第13號測漏管有測爆器數值超標、第14號測漏管有測爆器數值超標、浮油、FID 警戒值超標、PID 警戒值超標等漏油現象,原告遂將該一情形通知被告。而被告於接受原告通知有漏油情事後,考量因油槽、油管皆已設置超過20年,遂決定以更新油槽、油管方式解決漏油問題。另被告雖謂原告已於99年12月申報租金發票,兩造自無於施工期間終止合約之合意,原告自不得復以同一款項抵充101 年5 月分之租金云云,惟原告租金給付方式係於每年初即開立12張支票交付被告,以預付年度租金,原告在確有給付租金的情形下,自然會申報該月份之租金進項發票,此為會計之慣性作業,除不可以此反稱原告同意支付99年12月租金外,更不足推翻99年12月因可歸責被告之油槽、油管更新因素,致原告無法營業之事實。 ②拆除辦公室牆面、鋁門窗係徵得被告同意,且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回復原狀,鐵捲門係被告委託施工廠商拆回:兩造間早於89年即訂有加油站合作經營合約,而原告於89年間開始租賃時,係將洗車機設於加油站土地右側,嗣因洗車動線不佳遂於92年再承租加油站土地右側鄰地以設置洗車機,且經被告同意將附圖所示磚造牆面及鋁門窗拆除,以利車輛於加油完後通行該一空間進入洗車機。又被告除同意原告拆除磚造牆面及鋁門窗時,並未約定原告嗣後應回復原狀外,且於94年續租時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依營運現況點交(即磚造牆面及鋁門窗已拆除之現況,則依此一現況,原告於101 年契約屆滿時,所應返還者即是磚造牆面及鋁門窗已拆除之現況) ,更於99年12月整修加油站時由被告之廠商旺財科技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旺財公司) 將原本設置於牆上之鐵捲門取走,以求站屋外觀之美觀,在在皆可證明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回復原狀。從而,兩造於101 年5 月31日無異議完成點交,被告於點交後始藉詞表示原告尚有未履約情事,實屬無稽。縱原告有回復磚造牆面、鋁門窗及鐵捲門之義務,然被告除未提出重新設置鐵捲門之發票、支票及完工照片,被告顯無支出該筆費用外;又原告之站屋早於77年12月即已建造完成,迄至101 年5 月止,該等磚造牆面、鋁門窗及鐵捲門至少已使用23年,應皆已無殘值,如計算折舊之結果,原告應僅須負擔回復之工費,被告請求單據未區分工費及料費而一併全部請求,亦屬無稽。另原告所提旺財公司之單據資料,顯與市價不符,不足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③拆除站體前方遮雨棚係徵得被告同意且由被告廠商為之,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回復原狀:99年12月被告維修加油站時,因遮雨棚為違章之物,顯有安全之虞,且最外面一段(即原本第一根鋼柱及第一、二根鋼柱間之鐵皮) 影響車輛出站之動線及站體之視覺美觀(因與站體之整體性不符,且會遮擋住旁邊站屋雨棚之中油識別體系) ,原告遂建議被告將該段遮雨棚拆除。被告同意拆除後,即由被告廠商旺財公司進行拆除,拆除後之鋼柱並依被告指示補強原有遮雨棚之結構,鐵皮則移往修繕遮雨棚後方破損之處,且因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合作標的物維修費用(油槽、地下油管除外) 應由原告負擔,遮雨棚維修變更費用並係由原告支付予旺財公司。遮雨棚之維修變更既係經被告同意,且被告亦未約定應與回復,原告自無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雖提出證物11主張有於94年9 月更新車道出口雨遮云云,惟94年9 月更新範圍係站屋上方以外雨遮( 即包含系爭前段雨遮及車道上方雨遮) ,面積約為訟爭前段雨遮之5 倍大,而94年更新上述大小範圍之雨遮僅花費40萬元,亦證被告所稱修復小面積之前段雨遮卻花費高達26萬元,顯與市價不符,縱被告有權主張回復前段遮雨棚,回復費用亦非被告主張之26萬元。又依財政部頒發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僅為5 年,縱原告有回復遮雨棚之義務,亦應就材料部分計算折舊。 ④原告所交付動產設備並無違約情事:兩造於101 年5 月31日無異議完成點交,被告更於交接當日即續行營業,顯見原告所交接之設備,並無不堪使用之情事。又原告自89年5 月1 日起開始承租加油站,迄自101 年5 月31日止,共繳付權利金1 億2 千餘萬元,原告縱依系爭租賃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須於租賃期間自行維修,然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亦僅須依動產設備現狀而為移交,若被告動產設備已經因使用年限屆至而無法使用,原告亦無違約情事,故被告89年所交付予原告使用之動產設備,縱使於交付時係屬新品,然於101 年點交時,至少已經使用12年,甚或如係自被告開始經營即購置,更已使用超過23年,皆已超過正常使用年限,縱有不堪使用情事,亦係物品之自然損壞,要非原告未善盡保管義務,且原告亦無修復義務。被告於101 年5 月31日交接後,僅於101 年6 月提出5 月份租金發票,請求原告給付101 年5 月份租金,斯時被告並未主張有任何設備須修繕之情事。而原告因認101 年5 月份租金應以99年12月份溢付租金抵銷,且被告亦遲遲未返還500 萬元保證金、加油機讓售價額及相關代墊費用,遂以律師函退回租金發票並請求給付相關款項,被告始主張原告有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情事,並謂相關檢查、修復已近竣工階段,近期可請原告派員結清款項。從而,除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有何須修繕情事即自行修繕,且被告係於原告對伊請求返還款項後才主張相關修繕費用,則是否確有物品不堪使用情事甚是可疑。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95,932 元,及自101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現金或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於89年訂有租賃契約,期間自89年5 月1 日至94年4 月30日止,雙方於租約屆滿前7 個月,即93年9 月29日先行續約,租約自94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故於第一次租約期限94年4 月30日屆滿時,兩造因已先行續約而未再次點交相關設備,因此應逕以第一次合約點交之設備內容為本件點交依據。然於第二次租約期間94年4 月30日屆滿前,原告因土壤檢測延誤,無法如期辦理加油站經營許可證移轉,兩造乃合意按原租約延長一個月期間,即至101 年5 月31日租賃期限屆期,有兩造101 年4 月27日之協議可稽。嗣原告於101 年5 月31日通知租賃標的物點交,惟原告僅點交部分租賃標的物,且點交數量未就標的物之完整或功能俱備作為點交。當時除尚有一期租金未付外,另有故意拆除固定設置物未回復原狀(複合營業辦公室)、拆毀站體未回復(前方摭雨棚),及租賃設備毀損未修復(例如加油槍),或有故意將報廢物品充作應返還之租賃標的設備(例如影印機、傳真機、電腦、冷氣等),被告乃要求原告協商回復原狀或賠償相關損害,同時結算應返還之款項。詎原告卻逕於101 年7 月2 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返還保證金等費用,對於應回復或賠償等事支字未提。被告則於101 年7 月5 日回函,要求原告前來協商並結算款項,然原告仍置之不理,逕執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返還擔保金,案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致生本件訴訟。 ㈡關於水電配管工程費用600,932 元部分:就原告主張之水電配管工程費用,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本有權於合作經營期間增加硬體及設備,乃由原告自行尋找華日水電工程行施作,並非如原告所稱由原告推介予被告而施作。且本件租賃標的內,原本已有設置水電配管,如在交還租賃物點交合作標的物有損害、故障,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其保養及維修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故而該由原告自行發包之水電配管工程費用,當應由原告自己支付,並無任何不當。且由華日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即證人張福氣之證述可知,本件水電配管工程係原告自行找人施作而與被告無關。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漏油之事,被告亦從未接獲原告以書面或口頭通知有漏油之事。雖原告提出原證8 之照片,並稱施工過程中確實發現有漏油情形云云,惟觀諸該照片,並無法確認係於何處拍照?亦無法僅依該照片即逕以判斷是否漏油?如係漏油,則究係施工過程中因拆卸設備殘留油質所造成?抑或施工前即已漏油?如係施工前即已漏油,漏油原因為何?故並無法以原證8 之照片即據以證明係因自然耗損漏油。又原告提出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之檢測紀錄表,然依中環公司102 年12月16日函覆鈞院:「由查核紀錄來看,全站14支測漏管中僅14號測漏管內有浮油之異常狀況,故當年度未歸類至高污染潛勢加油站且未進行後續污染查證工作,故無法得知該站漏油情況及形成原因。」等語,參以漏油原因有可能係因洩油溢滿、或卸油處理不當、或加油機設備異常等因素而發生,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原告須負擔地上物(含加油機)之保養維修費用,第13條第2 項約定原告須自行檢查以防止發生漏油事件,原告既係加油站經營業者,依約又負有檢查義務,倘原告發現有自然漏油事件,當依租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以書面通知被告,惟被告從未受原告以書面告知有自然漏油情事之通知,因此原告稱係因自然漏油而施作,應屬無稽。從而,前揭水電配管費用600,932 元,依租約第5 條及第10條等約定本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應無可採。 ㈢關於土壤檢測、調查規費295,000 元部分:原告於101 年5 月31日將加油站點交返還被告時,按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應無條件將經營許可執照辦理轉移手續歸回被告,則本件關於土壤檢測29萬元、調查審查規費5,000 元等,當由原告自行負擔。且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依法應由讓與人提供,則本件關於土壤檢測29萬元、調查審查規費5,000 元等,當由原告自行負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亦屬於法無據。 ㈣關於保證金500 萬元部分:本件原告有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違反應履行事項之情事,當無由逕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及其利息。 ⒈原告未給付101 年5 月份租金:原告雖主張以99年12月份租金抵銷101 年5 月1 日租金云云,惟於99年12月間,原告以欲再續行租賃百鼎加油站為由,要求被告出資贊助維護油槽、油管工程,被告當時認為維修款項均係用於自己所有設備,因此欣然答應,當時雙方並無合意休站之約定,更無原告所稱「99年間因檢測發現有漏油現象,原告依租約第13條第3 項通知被告進行修復,並合意休站以利被告進行整修,或休站期間不計入契約期限」之事。本件並無原告所稱99年間發生漏油之事,且若真發生漏油,而漏油之原因為何?又依租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如有漏油應由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然原告迄今未能提出漏油通知之書面以實其說?另99年12月份之租金,被告已於當月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收受後亦已依法申報進銷憑證。若兩造有約定99年12月份租金不必支付者,原告於100 年4 、5 月間,為支付100 年5 月至101 年4 月之12期租金,而開立租金支票時,當應扣除乙期之租金,僅須支付11期租金即可,何以原告願開立12期租金支票支付?又倘兩造曾約定99年12月份租金不必支付者,何以至101 年5 月份止長達1 年半期間,原告從未要求被告應扣除乙個月租金。 ⒉原告未妥善保養維護致加油機損害:原告雖主張「兩造已於101 年5 月31日完成點交,被告於點交後始藉詞表示尚有未履約情事,實屬無稽」,惟依前揭穩郝佳公司所出具之維修保告單,其上載以檢查日期為101 年6 月1 日、以及檢查後各該毀損零件之更換等,此足徵原告未妥善保養維護致加油機損害,且兩造於101年5月31日僅就數量核對後點交。 ⒊原告自行拆除車道出口處之雨遮及原有辦公室之牆面、鐵捲門、鋁門窗,且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回復原狀之損害:前揭車道出口處之雨遮,及原有複合式辦公室之牆面、鐵捲門、鋁門窗,均係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而自行拆除。而被告屢次要求原告回復原狀,原告均置之不理,並非原告所稱「被告並未要求回復原狀」。參以證人甘炎明之證述可知,上開設備係原告指示拆除後運送至其指示地點存放,非如原告所稱由被告取回。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原告雖有權於合作經營期間增加硬體及設備,然並無任意拆除固定設備而無須回復原狀之約定,則依民法第431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原告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從而,原告既有租約第4 條違反應履行事項之情事,當無由逕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及其遲延利息。 ㈤退步言之,被告主張以原告未支付101 年5 月份租金及加油機、出口處之雨遮及原有辦公室之牆面、鐵捲門、鋁門窗等損害,共計1,887,071 元,為抵銷之抗辯。原告雖以「設備折舊後已無殘值,原告僅須負擔回復工費」置辯,惟就相關設備,依租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原告既負有保養、維修義務,按諸常理,自應保持其生產力及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況,且加油機損害保養、修復,就業別特性及安全性之考量,無法以二手舊品零件替代,與原告所稱之折舊與否無關。又出口處之雨遮,原告考量其經營之便利而自行拆除一部份雨遮,惟原告於租賃屆滿時,竟不願回復原狀,被告須另行僱工施作回復,俾免下雨時,加油站內內工作人員及加油機台不受雨淋;至於原告任意拆除被告公司之辦公室牆面、鋁門窗等設置,於返還租賃物時又拒不回復原狀,又其中鐵捲門,係由原告僱工拆除後送至其倉庫存放,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又不願回復原狀,雖鐵捲門部分被告尚未施作,僅請廠商提出估價單,然就原告主張「伊僅須負擔回復工費」,洵無足取外,自此益可證明原告確有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其訴請返還500 萬元之保證金云云,應無可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9 月29日簽立加油站合作經營合約即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4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95萬元,其業已給付押租保證金500 萬元予被告。嗣兩造合意租約延長一個月至101 年5 月31日屆期,兩造並於該日完成點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應返還原告保證金500 萬元、水電配管代墊費600,932 元及土地檢測代墊費295,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給付原告所請求各該金額之責?㈡被告主張受有損害1,887,071 元,得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給付原告所請求各該金額之責? ⒈就保證金500 萬元部分: ⑴按押租金契約,係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出租人,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就押租金扣押受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且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訂有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亦因之收取原告所交付之500 萬元作為押租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則揆諸前揭說明,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倘承租人即原告已履行租賃債務完畢,返還系爭押租金義務之停止條件成就,出租人即被告自應全數返還;反之,原告若未履行其債務時,即不得請求返還,先予敘明。 ⑵查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10條第3 項分別載明:「乙方(即原告)應於契約公證后,繳付甲方(即被告)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於合約期滿或失效,或終止而乙方無本契約所定未履行事項時,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設備移交與維修:…⒊乙方(即原告)於合約終止時,亦應造具清冊逐一點交還甲方(即被告),且其品項不得少於甲方當初移交品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500 萬元,自需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且原告無系爭租賃契約所定之未履行事項始能請求返還甚明。 ⑶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101 年5 月份租金,擅自拆除辦公室牆面、鐵捲門、鋁門窗及站體前方遮雨棚而未回復原狀,且原告返還之租賃設備有不堪使用、以報廢品更換移交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違反應履行事項事由等情云云。經查:①原告主張99年間因加油站檢測發現漏油問題,被告同意於同年12月進行油槽、油管更新、地坪翻新、站屋整修等,於整修期間無法營業,故以前所溢繳之99年12月份租金抵付101 年5 月份之租金等語。按就本件租賃標的即桃園縣百鼎加油站經檢測是否發現漏油乙情,經本院函查中環公司,嗣該公司於102 年12月16日以中環(102 )檢字第(1195)號函覆:「…三、依據提報環保局行程,於99年8 月19日執行桃園縣百鼎加油站查核工作,查核紀錄表詳附件。四、由查核紀錄來看,全站14之測漏管中僅14號測漏管內有浮油之異常狀況,故當年度未歸類至高污染潛勢加油站且未進行後續污染查證工作,故無法得知該站漏油情況及形成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參以證人即旺財科技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甘炎明證述:「(問:你是否在九十九年十月間曾經承攬百鼎加油站地下油槽的修繕工程?)是。工程款大約290 幾萬元。」、「(問:你還記得當時地坪整修及油槽挖回填工程事項何人請款?)合約及請款都是跟戴財丁(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請款。…」等語。再由原告所提出之加油站整修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25 頁),其施工範圍包含油槽更新及地坪翻新等,則整修期間,原告自無法營業,堪認原告主張99年間因加油站檢測發現漏油問題,被告同意於同年12月進行油槽、油管更新、地坪翻新、站屋修整等,於整修期間無法營業一節,尚非子虛,應可憑採。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漏油:…⒉加油站油槽及管線,乙方(原告)必須按時檢測及每日自行檢查以防止發生漏油事件。如因乙方疏於管理,致造成甲方(被告)損失,乙方須負責全部法律及民事責任。⒊加油站油槽及管線自然損害時,乙方(原告)必須立即做緊急處置以防止災害擴大,並且需即刻通知甲方(被告)修復,如因乙方未善盡告知義務而產生工安事故,乙方需負責全部法律及民事責任。」,可知加油站所屬油槽及管線發生自然損害時,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而上開油槽、管線更新及地坪翻新等工程款既係由被告所支付,足徵上開漏油問題應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造成。另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4 項約定:「合約自然中止:⒈若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不能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原因,造成加油站無法繼續經營,合約自然中止,若甲方無法於六個月內讓乙方恢復經營,合約中止。…⒋上列合約中止期間,租金停付,中止期間並不計入合約有效期間。」,本件租賃標的既係因不能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造成原告無法繼續經營,則兩造間之租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4 項約定即自然中止,且中止期間租金停付。又原告已支付99年12月份之租金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以前所溢繳之99年12月份租金抵扣101 年5 月份應付之租金,自屬有據。 ②至被告辯稱原告擅自拆除辦公室牆面、鐵捲門、鋁門窗及站體前方遮雨棚而未回復原狀,且所返還之租賃設備有不堪使用、以報廢品更換移交等情事,然核被告自承:「(問:被告到底有無同意拆除雨遮、磚造牆面及窗戶?)雨遮我們沒有同意,另外磚造牆面及窗戶是要因應被告的營運狀況才拆除,這不是被告能干涉的。」、「(問:就磚造牆面及窗戶你們是默許被告來拆除?)依照合約可以增加設備可以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可見被告已同意原告就磚造牆面及窗戶進行拆除。又被告雖否認有同意原告拆除遮雨棚及鐵捲門,然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設備及硬體:⒈乙方(原告)有權於合作經營期間增加硬體及設備。…」,且被告既自陳為因應營運狀況所需原告有權拆除租賃標的之相關設備,自難以原告有為前開拆除站體前方遮雨棚及鐵捲門之情事,而謂原告有違反上開約定。參以被告於101 年5 月31日驗收原告交還本件租賃標的物時,已簽署原證2 之移交項目清冊,且未就該點交項目主張有何瑕疵、故障或未回復原狀等情形,此有百鼎站移交項目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再本件租賃物(含設備)於承租當時之交付,係被告依據「現有設備及營運現況為點交標準」,而未就站屋及設備逐項查驗、點交(參照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因此,被告本應證明系爭租賃物於承租當時之現況,與原告所交付之現況,有何不同?被告雖提出被證4 之照片,證明電腦、影印機、列印機、飲水機、傳真機、量油桶、IC電路板、Wayne 回收泵浦、回收輪、六孔控制隔膜、油氣回收脫離器、ZVA 油槍握把皮套、設定軟鍵盤、油槍歸零板機、槍座歸零彈簧、萬向接頭、油槍皮套、束環、汽柴油濾芯、汽柴油皮管、OPW 12VWH 油氣回收槍、通汽上蓋槍背、V390加油機設定蓋板、伊拉弗克斯油槍扣環、OPW 11A 油槍、汽油槍頭、機械錶錶頭等於原告租期屆滿交還時有所毀損,惟該照片並無顯示上該品項之各細節,無從查知該品項是否確已毀損不堪使用,亦不足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顯見被告並未證明上開品項出租原告前後之狀態,確有變更,自無從憑以認定原告有於承租期間毀損上開品項之事實。況上開各品項均為消耗品,經久難免耗損不堪使用,兩造於89年間即已就本件租賃標的物即百鼎加油站及加油機、發票機、電腦、地下儲油槽等全部生財設備及站屋訂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27 頁),則原告於承租期間使用上開租賃標的物嗣而出現不堪使用現象,在未經證明該不堪使用係非自然耗損之情形下,自不能率令原告負賠償之責。尤以被告於驗收原告交還上開品項時,已簽署移交項目清冊,表示被告點收原告交還租賃物時,已承認各品項當時之狀態合於兩造之約定。雖被告辯稱上開移交清冊僅以籠統方式,確定租賃物之現況及狀態,伊簽署時並未詳細察看內容等語。惟兩造於101 年4 月27日簽署「車容坊公司有償移交百鼎公司之清單」其移交項目為:「⒈六槍式加油機原價未標,使用9 年折價後價格為新臺幣十萬元(本價格為車容坊公司所訂);⒉其餘設備為百鼎公司所有,雙方按原租約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點交;⒊延長期限內百鼎加油站現況設備按第一次合約交接清冊點交,承租方應善盡管理人責任妥善保管使用。⒋本約一式二份,雙方各持一份。」,有該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嗣被告於101 年5 月31日簽署該移交清冊時,並未主張有瑕疵、故障、未回復原狀或原告未依第一次合約交接清冊點交之情形,且於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於101 年6 月3 日自行分別委請旺財科技營造有限公司、大欣企業社為屋頂新建工程、白鐵電動捲門新設工程、鋁門窗氣密窗設置、1000型雙固定加雙橫拉自動門裝修工程等,有被告提出之旺財科技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工程契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大欣企業社估價單、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而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合約終止時,亦應造具清冊逐一點交還甲方,且其品項不得少於甲方當初移交品項。」,則原告既已依約造具清冊點交予被告,而被告就上開原告拆除辦公室牆面、鐵捲門、鋁門窗及站體前方遮雨棚不僅同意在先,且點交時亦未要求原告回復原狀,甚且未曾就該瑕疵、故障或未回復原狀等情催告原告修繕,即自行找人設置上開顯非93年雙方締約被告交付原告之氣密窗等物,顯然被告點交當時已認為原告已依約完成點交。 ③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惟此項規定自立法規範之目的言,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酌定適當損害額。本件被告不僅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以系爭加油站交付原告當時辦公室、遮雨棚等各項材質、堪用程度之狀態為何?且縱認被告主張為真,上開辦公室等回復至被告出租原告前之原狀亦非顯有重大困難,則被告為何不通知原告回復原狀而自行找人修繕?且於點交時均未就此有隻字片語表示意見,顯見被告當初不僅同意原告為上開改變,甚且允許原告交還時毋庸回復原狀。況被告自行找人修繕,已如前述,並未能說明屋頂、辦公室等建材種類、品質或自然折舊與當初締約時交付相符,且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提出之上開工程契約、報價單等即為該辦公室等出租原告前未改裝之原狀等情事。被告事後未曾就該瑕疵、故障或未回復原狀等催告原告修繕,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主張抵銷抗辯,被告自不能以上詞所辯,否認其在上開移交清冊內所為之表示,被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④綜上,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又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兩造亦已於100 年5 月31日完成點交,從而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租金500 萬元,應為准許。 ⒉就水電配管代墊費600,932元部分: 按百鼎加油站水電工程係由原告自行委請華日水電工程行施作乙節,業經證人即華日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張福氣證述:「(問:是否曾經承攬百鼎加油站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加油站的水電工程?)有。」、「(問:你施作的範圍是否有包括加油站站屋的水電?)有。」、「(問:(〈請提示原證三〉問:這是你當時在九十九年承攬百鼎加油站的估價單?)對。)」、「(〈請提示原證四第16頁〉問:這是你開給原告公司的發票?)對。」、「(問:原證四的發票金額60幾萬元你是否有收到?)有。」、「(問:是由何人給付?)原告公司。」、「(問:從原證三你的估價單是記載九十九年,你何時開始施作,施作到何時?)估價單記載的時間一個多月前開始施作,大概施作一個月左右。」、「(問:誰要你去承攬估價單上所示的工程?)原告公司。」、「(問:你同意承攬估價單上的工程,你開立的估價單送給何人?)原告公司。」、「(問:施作之前,對於估價單上所列之工程,你都是與何人討論?)一般正常我們與營運的人討論,戴財丁有參與一點,戴財丁有說該配管電線就就要配,但參與不多。」、「(問:對於估價單上面的工程及計價你與何人談?)原告公司。」、「(問:施作前戴財丁有跟你討論過估價單上的工程及計價?)沒有。」、「(問:從施作開始到施作完成之間,都是原告公司的人在現場指示你如何工作?)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61 頁背面、第262 頁、第263 頁正、背面)。參以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設備移交與維修:…⒋自點交之日起合作標的物(含加油機、電腦等地上物)如有損害或故障,其保養、維修之費用概由乙方(原告)負擔。」,堪認本件租賃標的物自點交後之修繕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該水電配管費600,932 元,自屬無據。⒊就土讓檢測代墊費295,000元部分: ⑴按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原告)應於合約到期日前三十日開始無條件將經營許可執照辦理轉移手續回歸甲方(被告)。如有延宕造成甲方損失,乙方應賠償之。」,可知租賃契約屆期後原告應無條件將加油站之經營許可執照辦理轉移回歸予被告,故本件原告為將加油站之經營許可執照移轉予被告而向主管機關申請移轉經營權利所支出之土壤檢測費用29萬元及調查審查規費5,000 元,本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代墊費用,自無理由。 ⑵至原告雖主張營業主體變更時辦理土壤檢測報告之目的,係要檢測有無因油槽、油管未妥善維護造成漏油致生土壤汙染,該等檢測報告之費用自應由負油槽、油管保養、維修義務之被告負擔云云,惟原告既自承:「(問:油槽跟管線即使沒有漏油辦理辦理過戶是否要支出土壤檢測費?)一樣要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則原告主張土壤檢測報告之費用應由負油槽、油管保養、維修義務之被告負擔一節,要難憑採。 ㈡被告主張受有損害1,887,071 元,得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101 年5 月份租金,擅自拆除辦公室牆面、鐵捲門、鋁門窗及站體前方遮雨棚而未回復原狀,且原告返還之租賃設備有不堪使用、以報廢品更換移交致其受有1,887,071 元之損害,並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並無被告前開所稱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應履行事項之事由等情,業如上述,則被告以前開損害主張抵銷乙節,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7 月2 日發函請被告應於函到5 日內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上開函示已於101 年7 月3 日送達被告,被告應於101 年7 月8 日前支付上開款項,惟被告未依限支付,應自101 年7 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並提出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 萬元,及自101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