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82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謝萬霖
- 被告
- 禾茂實木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賴囿蓁
- 被告
- 陳嬿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禾茂實木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邀同被告賴囿蓁、陳嬿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木胚料1,000 支及木地板500 坪,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330,000 元,雙方約定以分期買賣方式償付買賣價金,且依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有違約情事時,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應依違約金額按日以萬分之5 給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後發生債務不能清償之情事,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尚有669,486 元及違約金未清償,故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債權計算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核屬相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