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 告 沈日寬 被 告 陳湘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同居期間原告曾委由被告處理公司收回帳款之兩張客票,一張發票人玖達精緻工程有限公司,票期是101 年10月15日,金額是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另一張是廣運營造有限公司,票期101 年10月25日,金額為75,000元(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被告將上開客票存入被告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後,竟將之侵占入己。又兩造原本係以結婚為前提同居,原告亦以結婚為前提而替被告支付購買國際湯城預售屋之購屋定金10萬元與簽約金40萬元,現兩造既已無結婚意願,被告自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係原告交付被告並要求存入被告於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開立之帳戶內,請被告替原告還債。至原告所稱之購屋定金與簽約金則係其於100 年1 月13日為安撫被告繼續與其交往而支付之購屋款項。綜上,被告上開帳戶內金錢之匯入、匯出共計100 萬餘元,均係為原告周轉資金之用,而原告迄未向被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㈡系爭支票係原告同意存入被告帳戶。 ㈢原告有為被告支付購買國際湯城預售屋之購屋定金10萬元與簽約金40萬元。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當時委託被告處理金錢,系爭支票是公司收回來的帳款,月底要付給工廠及材料廠,卻遭被告侵占等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核屬附理由之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被告違反委託本旨將系爭支票金額侵占入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被告對原告有何加害行為、有何行為為不法、及有自帳戶中得款花用致侵害原告之權利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採信。 六、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 條之1 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婚約當事人常因婚約而贈與他方財物,增進當事人之情感,以期達到成立婚姻之目的,是倘該婚約無效、解除、撤銷,而致婚約無法履行時,則應許他方返還贈與物。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替被告支付購買國際湯城預售屋之購屋定金10萬元與簽約金40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購屋證明單、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8 頁),惟上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支付上開款項,然支付之原因甚多,自難僅憑此即認此係兩造訂立婚約後,原告基於結婚之目的所為之贈與。蓋一般男女交往常會於無對價及條件之情況下,以現金資助對方或贈與物品,然資助或贈與未必然附有條件或負擔。況原告亦自承兩造並未訂婚(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縱原告曾贈與上開款項予被告,亦與上開規定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之事由不合。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979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聲請傳喚國際湯城銷售經理黃志昂以證明房屋銷售過程,及聲請傳喚原告之女以明原告未恐嚇被告等節,然上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核與本件之爭點無關。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