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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東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堯欽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貴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若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柒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與被告簽訂文湖線VAL256電聯車IGBT空調反向器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出售文湖線VAL256電聯車IGBT空調反向器一式予被告,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2,160,000元。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即積極投入開發設計,終於101 年3 月底完成產品開發,交貨予被告公司林口廠進行產品測試通過,經台北捷運公司派員審視,於101 年4 月底與被告其他產品一同交貨予台北捷運公司內湖機廠。原告產品2 台於內湖機廠裝上車輛運作,其中1 台工作良好,另1 台因零件瑕疵發生故障,惟經原告修妥於101 年6 月25日送回內湖機廠,故該產品並無不合用情事,則被告依系爭合約所定應繼續進行原告產品之裝車測試,且上開2 台空調反向器INVERTER並非不合格品,原告既已盡契約交貨義務,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合約所訂之分期貨款。詎被告竟於系爭合約期間內又與訴外人利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愛公司)同時進行相容產品之交易,且於101 年6 月底以利愛公司產品代換原告產品遂行裝車測試與後續交貨,復未依約給付分期貨款予原告,顯見被告違約不履行與原告所訂系爭合約。原告雖數度發函要求被告協商解決爭議,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4 條、第260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規定,請求如下費用:⒈投入開發空調反向器INVERTER費用3,000,000 元;⒉交貨備料費用341,250 元;⒊已交貨之2 台空調反向器INVERTER合計1,160,000 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501,250 元。

㈡被告與台北捷運公司簽訂文湖線VAL256型電聯車空調主機系統重置採購後,原告僅承攬被告與台北捷運公司上開採購案之部分承攬設備,並無提供其餘設備,故不可能保證必使被告與台北捷運公司上開採購案之全部承攬項目均履約無虞。原告於兩造簽約後立即投入開發設計,隨即發現因當時全球供需失衡,1700V IGBT採購不易,交期長達三個月以上,原告一方面力促零件代理商設法,一方面搜尋國外可行替代之零件,並於100 年7 月7 日在台北捷運公司會議上報告,且此事早經被告公司知曉,故延期交貨絕非原告輕忽交期或故意拖延,而此延期交貨雖令台北捷運公司不悅,然台北捷運公司於了解實際困難後亦只對被告公司處罰款而未解約。原告自92年起陸續履約完成台北捷運公司20件合約,其中亦有類似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產品,足見原告確有足夠技術能力完成系爭合約,而自兩造於100 年6 月22日簽約,迄至101 年6 月間被告違約止,被告並無任何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除配合被告與台北捷運公司任何工作需要,並參予定期會議,更於被告違約前備妥第一階段量產所需之1700V IGBT,故第一階段量產交貨絕無問題。

㈢原告承包台北捷運公司工程多年,為確保產品品質以維交通系統運行之安全及可靠,故對帶回檢查之第2 台空調反向器進行長時間運轉可靠性測試,被告雖於101 年6 月11日發文要求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前將第2 台空調反向器交至台北捷運公司,否則終止合約,然短短4 天時間根本不足以完成全部測試,亦顯不合情理,原告乃於101 年6 月25日測試完畢後即送回台北捷運公司,故被告終止合約自屬違法無效。被告所提出與利愛公司之估價單及訂購單,其日期明顯與事實不符,亦非正式之採購契約,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蓋若101 年6 月28日被告所交付之反向器空調系統係利愛公司所生產,則被告公司與利愛公司之訂購日期為101 年6 月21日,該訂購單上約定交貨期限係120 天,利愛公司如何在101 年6 月28日之短短7 天交貨?故該估價單及訂購單明顯違反事實及常理,被告至少於120 天前,即101 年2 月、3 月間早已與利愛公司簽訂採購契約,而被告負責人更自承於101 年3 月19日即與利愛公司洽談空調反向器事宜,益徵被告於原告交貨前即已違反誠信原則及系爭合約而與利愛公司簽訂採購契約。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承攬台北捷運公司中運量運輸處車輛場文湖線VAL256型電聯車空調主機系統重置採購案,經台北捷運公司承辦人介紹原告,而於100 年6 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應履行交貨時間為「第一次2 套,於簽約後90天內交貨,其餘按被告與業主合約分批交貨」,故原告理應於100 年9 月20日前交付第一次2 套空調反向器,以供被告交付業主台北捷運公司測試。原告於兩造締約前聲稱其與台北捷運公司關係良好,必能使被告履約無虞,而台北捷運公司早於100 年8 月8 日即發函予被告稱已有逾期交貨情事,後雖經被告爭取將交貨期展延至100 年9 月30日,然因原告毫無能力完成空調反向器開發,故其於約定期限後仍無法交貨,以致被告履次遭台北捷運公司書面告誡。原告輕忽台北捷運公司依約要求履行交貨期限之意念,致被告因原告未能於期限前交付空調反向器測試,亦無法於被告與台北捷運公司約定之100年11月7 日完成首批交貨,嗣更因原告之違約行為,致被告遭台北捷運公司於101 年3 月26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罰款已達約定最高額1,097,250 元,甚險遭台北捷運公司提出解除整筆電聯車空調主機系統重置採購契約。

㈡原告雖指稱其於101 年4 月底業依債之本旨交付首批兩台空調反向器,且於嗣後修正瑕疵並經台北捷運公司收受,無產品不合用問題云云,然迄至101 年5 月24日台北捷運公司仍發函稱「第1 批交貨歷經測試13日仍未能完成高、低電壓送電及系統正常運轉」,被告無奈之餘遂於101 年6 月11日發函予原告,限其於101 年6 月15日前使交付至業主內湖機場之空調反向器能完整使用,再逾期則終止合約並向其求償,並副知台北捷運公司,然台北捷運公司仍於101 年6 月20日發函稱「第1 批交貨裝電測試後有多項故障發生,修改至今已41天未完成」,即徵原告所述並不足採。被告基於原告根本無能力履約,最嚴重甚至可能造成台北捷運公司解除或終止其與被告間全部合約之情況下,不得已僅能適時尋找真正具備生產IGBT空調反向器之利愛公司替代原告,故被告乃於101 年6 月21日與利愛公司簽訂合約,改由利愛公司向被告提供本屬原告應提供之空調反向器,方能於101 年7 月17日交付台北捷運公司首批兩台空調反向器並予以驗收,則被告尋求保護自身權益之作法自無違約可言。

㈢再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部分,原告迄今尚未證明其所請求之⒈投入開發空調反向器INVERTER費用3,000,000 元及⒉交貨備料費用341,250 元,即係原證4 報價單項次一項目及原證5 所載孚佑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金額341,250 元,故原告請求該2 筆費用,顯無理由。又兩造約定每台IGBT空調反向器(不含外箱烤漆)580,000 元,乃係指功能完整可通過台北捷運公司驗收,方為原告依債之本旨交付而可認定其價值為580,000 元,惟原告所交付之2 台空調反向器中,裝置於B 車上之1 台空調反向器,早於101 年5 月18日即經測試異常無法修復,並由原告攜回,迄被告於101年6 月15日中止系爭合約後之101 年6 月25日始由原告自行交付予台北捷運公司,故此B 車上之空調反向器根本不值580,000 元;至於A 車上之1 台空調反向器雖於101 年5 月18日經台北捷運公司測試能使空調系統正常起停及運轉,然於送交台北捷運公司前經被告公司101 年4 月6 測試仍有多項功能無法運作,僅為趕交付予台北捷運公司,遂不得已先修正至可正常供電,而此亦可由原告所交付之空調反向器從未經台北捷運公司進行整套動態、靜態測試,並經驗收合格即明,故A 車上之空調反向器亦根本不值580,000 元,故原告請求⒊已交貨之2 台空調反向器INVERTER合計1,160,000 元云云,即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4 天催告期間並不足以完成測試,故認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無效云云,然原告自100 年9 月即有遲延,倘原告真有能力解決問題,亦不至於遲延至101 年4 、5 月,且經台北捷運公司測試後仍有瑕疵,故本件係因原告遲延情形嚴重,被告之催告期間並無任何不合法情形。被告係於101 年3 月19日與利愛公司討論,如研發可用始會與利愛公司簽約,倘若不可用即無後續合作,而研發費用係由被告負擔。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除如本訴部分之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外,反訴原告從未同意反訴被告遲延交貨,蓋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應於100 年9 月20日交付兩台空調反向器,惟原告遲延將近9 個月後始於101 年4 月30日交付空調反向器,而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上限為契約金額20%,約12,800,000元,則反訴原告請求之1,097,250 元並未逾該遲延責任上限。又反訴被告除交貨遲延外,其所交付之貨品亦有瑕疵而如前所述,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3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4 條、第256 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受罰款1,097,250 元。

㈡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97,250 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除如本訴部分之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外,反訴被告並未有何違約行為,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業主台北捷運公司函件所載契約內容係文湖線VAL256型電聯車空調主機系統重置採購,而非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而上開台北捷運公司函件係記載「罰款累計金額已達契約總金額之20%1,097,250 元」,並非記載「已罰款並收到款項1,097,250 元」,反訴原告復未證明其確實已繳納該罰款,故反訴原告企圖將台北捷運公司函件所載之違約罰款責任全部強加於僅承攬部分合約項目之反訴被告,顯無理由。反訴被告縱有遭處罰情事,亦非因反訴被告產品瑕疵所導致之罰款,乃係反訴原告本身貨品故障所致,自不符系爭合約第13條情形,況反訴原告自始均未解除或終止與反訴被告間之採購合約,其於102 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主張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第260 條及第231 條規定終止合約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當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應於100 年11月7 日交貨,惟系爭合約雖有約定簽約後90天交貨,然反訴原告乃同意反訴被告遲延交貨,此由反訴原告從未發函要求反訴被告於其主張之100 年11月7 日交貨,及於其後從未發函催促反訴被告交貨等事實可而得知;退步言,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遲延交貨而得主張者,亦僅係系爭合約第10條之遲延違約金約定,而非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向反訴被告請求台北捷運公司之罰款。又系爭合約第10條之違約金上限應以每批貨物之價金為計算標準,而非總價金,故反訴被告主張應以已交貨之2台空調反向器價金1,160,000元之20%計算違約金上限。

㈢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以下原告即反訴被告均稱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均稱被告)

㈠被告因承攬台北捷運公司中運量運輸處車輛場文湖線VAL256型電聯車空調主機系統重置採購案,而於100 年6 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採購空調反向器設備,約定由原告出售文湖線VAL256電聯車IGBT空調反向器一式予被告,總價為62,160,000元。兩造約定第一次應交貨2 套,於簽約後90天內交貨,其餘按被告與業主合約分批交貨,原告應於100 年9 月20日前交付第一次2 套空調反向器。第一批2 套產品完成交貨測試後,被告有給付該批貨款之義務。

㈡原告於101 年4 月30日始交付第一批2 套空調反向器,被告於5 月7 、8 日間於台北捷運公司安裝於車輛上測試,送電後A 、B 車空調無動作,經兩造共同檢修,A 車空調系統於101 年5 月18日正常啟動及運轉,B 車則因零件瑕疵而測試異常無法修復,並由原告攜回。

㈢被告於101 年6 月11日發函予原告,限其於101 年6 月15日前將另1 台空調反向器交付至台北捷運公司完整使用,否則將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賠償。

㈣原告於101 年6 月25日將另1台空調反向器交付台北捷運公司,但被告要求台北捷運公司暫不裝車。

㈤被告於101 年6 月28日將利愛公司製造之1 台空調反向器交付台北捷運公司,約1 星期後,被告又送1 台利愛公司製造之空調反向器於台北捷運公司,並要求換下先前原告公司製造經測試通過之空調反向器,目前原告所製造之2 台空調反向器均在被告公司保管中。

㈥台北捷運公司於101 年3 月26日以書面通知被告首批交貨遲延罰款已達約定最高額1,097,250 元。並於101 年11月16日由台北捷運公司應付款中扣轉逾期違約金1,097,250 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付款,因而解除契約是否有理?

㈡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交貨,遭台北捷運公司罰款1,097,250元,應由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失,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付款,因而解除契約是否有理?

1.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契約係由原告依被告之設計製造空調反向器後交付貨品,兼重工作之完成及財產權之移轉,應屬上述之混合契約,故就工作完成部分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第1 項、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契約首批交貨之2 套空調反向器須均通過業主驗收後,被告始有給付該批產品價金之義務一節,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則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價金,首應證明其已完成上開給付。查,原告於101 年4 月30日所交付之2 台空調反向器中,僅其中1 台通過測試,另1 台於101 年5 月18日因無法運作而由原告攜回檢修,嗣後原告雖於同年6 月25日再度交付空調反向器,但經被告通知台北捷運公司暫不裝車,故實際並未經測試,均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給付義務,難認有據;又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6月25日所交付空調反向器係因被告通知台北捷運公司不要安裝,故應視為2 台空調反向器均已通過測試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已於101 年6 月15日終止契約,自無測試原告產品之義務,並以101 年6 月11日存證信函為其依據。觀諸該存證信函記載:貴公司所生產反向器交貨遲延近1 年,至今尚有1 台反向器沒有交貨,貴公司不能在6 月15日前將另1 台反向器交付內湖機廠完整使用,將終止合約,一切損失由貴公司負責等語,雖其中有關「尚有1 台反向器沒有交貨」一節,陳述並非精確,其真意應為「尚有1 台反向器交貨後發現瑕疵經取回修補」,惟已明確表示催告原告於6月15日前完成修補之意,又原告於101 年5 月18日已取回修補,至催告函所定期限6 月15日已近1 個月之時日,原告又未證明有何不足修補之情形,則被告所定修補期限應無過苛,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修補,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因此,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101 年6 月15日終止,堪認有據,原告遲於101 年6 月25日始提出另1 台空調反向器,被告自無安裝檢測之義務,原告主張該反向器視為完成檢測,自屬無稽。綜上,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完成首批2 套空調反向器之給付,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亦無遲延給付貨款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貨款,並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交貨,遭台北捷運公司罰款1,097,250元,應由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失,是否有理?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交貨遲延時,每逾乙日按當批交貨價款千分之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即被告),以契約價金總額20% 為上限(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則兩造既係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自得就原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另行請求賠償,原告抗辯被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違約金,尚有未洽。

2.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甚詳。系爭契約已明定交貨期限,原告於期限屆至時尚未交付貨品,即屬遲延,無待被告另行催告,是原告辯稱被告並未催告原告履行,視為同意原告延後交貨,原告無須負遲延責任,核屬無據。又查被告確因首批產品之遲延交貨遭台北捷運公司罰款1,097,250 元(即該契約總價20%),且於101 年3 月26日前已累計高達此數額,有台北捷運公司函文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7頁),原告遲於101 年4 月30日始交付首批產品,足見被告對於台北捷運公司之給付遲延確係因原告之給付遲延所致,是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之遲延受有1,097,250 元之損害,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被告主張原告應就遲延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有理,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097,25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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