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56號
- 原告
-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 法定代理人
- 張冠群 應送達處所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哲誠 應送達處所同上
- 被告
- 億太航空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碤堂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金壽豐,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張冠群,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頁),經核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710 元,及自民國10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102 年12月12日具狀就利息起算日變更請求自102 年6 月1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7 頁),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間辦理SMS 武器管理系統測試器維修、校驗等13項勞務採購,嗣被告於101 年9 月12日以7,882,400 元決標,兩造並於101 年9 月19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載明交貨地點為原告龍潭龍門營區671A館、履約期限為101 年11月18日(含)前交清。嗣被告來函協商維修場地,並請求免予列入交貨期限內,原告並同意由原告機關617A館作為維修場地及協商期間不計入履約期間。嗣被告未準時履約,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進入維修場地履約維修,原告乃於102 年1 月7 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約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延長至101 年11月27日,則自翌日即101 年11月28日計算至原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送達日即102 年1 月9 日止,被告共逾期43日,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及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條款(下稱備註條款)第12條約定,以每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為1,016,830 元,惟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5 項約定,以履約保證金即394,120 元抵付後,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622,710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及備註條款第1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即請求原告提供場地,原告卻遲至101 年9 月28日始回覆維修場所,又原告僅准許被告於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之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入場維修,更拒絕被告於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入場施工,而被告惟恐遲誤履約期間,遂依備註條款第14條之2 約定,提出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之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單(下稱系爭綜合保險單)為擔保,請求攜出維修,原告竟函覆應以其所製作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金保險單之材料保證金保險單進行擔保,否則不允攜出等語,然被告持以詢問保險公司得否承保,均遭拒絕,被告乃將上情告知原告,並向國外訂購維修材料,未料原告均置之不理,並單方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保證金,然而,原告既僅允許被告於星期一至星期五間每日施工8 小時,且拒絕被告於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入場施工,致被告無法趕工,自應扣除上開無法履約之時數(以1 日16小時計算,共計28日)及日數(101年9 月28日至101 年11月27日期間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共計19日)共計47日,依此,被告並無延誤履約期限,則原告逕以解除系爭契約即難認合法。縱令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逾期違約金,然原告事後已認「全案已無需求及預算,故無庸履約」,難認原告有何損害,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189 頁及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1 年間辦理SMS 武器管理系爭測試器維修、校驗等13項勞務採購,嗣被告於101 年9 月12日以7,882,400元決標,兩造並於101 年9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並載明交貨地點為原告龍潭龍門營區671A館、履約期限為101 年11月18日(含)前交清。
2、被告分別於101 年9 月19日、101 年9 月29日去函原告協商維修場地,並請求免予列入交貨期限內,原告並於101年9 月28日去函被告同意由原告機關617A館為維修場地。
3、被告於101 年10月2 日去函原告需將維修標的物攜出維修,並願以新光保險公司之系爭綜合保險單為擔保,而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去函被告表示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綜合保險單與契約不符,若需將裝備攜出維修需依契約提供材料保證金。
4、原告於101 年10月16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同意自101 年9 月20日至101 年9 月28日(共計9天)不列入交貨期間,原告並於101 年10月17日以傳真函知被告系爭契約交貨期限為101 年11月27日(含)以前。
5、原告分別於101 年10月17日、101 年10月29日、101 年11月27日以傳真方式函催被告儘速完成維修。
6、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迄至原告於102 年1 月7 日發函通知解約期間,並無進場就維修標的物為維修。
7、原告於102 年1 月7 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解約,並於102 年1 月9 日送達被告。原告嗣以102 年1 月16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如未提出異議即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嗣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向原告提出異議,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2 年5 月24日駁回被告之申訴。
8、原告於102 年6 月3 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自收受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給付違約金及利息,並於102 年6 月5 日送達被告。
(二)爭點:
1、原告得否以被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得否以被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1、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前項第6 款所謂『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二十,且日數達十日以上。」分別為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前段所明訂(按:原告誤繕為第16條第1 項第5 款,應予更正)。經查,系爭契約於101 年9 月12日決標,兩造於101 年9 月19日簽訂,履約期限為101 年11月18日,自簽約日翌日起迄至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共計60日,嗣經兩造協商延長履約期限至101年11月27日,而原告於102 年1 月7 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於102 年1 月9 日送達被告(見上開不爭執事項1 、4、7 ),原告以被告自101 年11月28日履約期限之翌日起,陷於給付遲延,計算至102 年1 月9 日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送達日為止,仍未提出給付,共計逾期43日,不僅逾期日數達10日以上,且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此項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即應審酌被告抗辯之事由是否成立。
2、被告雖辯稱原告不當限制之施工維修時數及日數,致被告無法履約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2 、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算入。」(見本院卷第10頁)及備註條款第6 條約定:「交貨時間:履約期限以日曆天計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廠商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一次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接收地點完成交貨。」(見本院卷第53頁),而系爭契約既係公開招標,則被告於參與系爭契約公開招標程序,並得標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自應審酌其是否具備於履約期限內完成工作之能力。原告雖曾告知被告於入場維修需符合招標機關之上下班時間乙節,惟考以原告為國防軍事機關,其內不乏涉及軍事、國防安全事項機密,則原告對人員出入自有管控必要,倘被告果有平日加班或假日施工維修之需,自得向原告表明或提出申請,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更於原告同意提供場所供被告施工並多次去函催告入場履約後,被告始終均無進場就維修標的物為維修(見上開不爭執事項5 、6 ),實難認被告得據此免除逾期違約之責。
3、被告另辯稱原告無故拒絕被告提供之系爭綜合保險單供攜出維修之擔保,致被告無法履約,且原告所提供之材料保險單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核許,致無保險公司願意承保云云,查被告固於101 年10月2 日函知原告欲以新光保險公司之系爭綜合保險單為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52 頁),惟按「維修標的若需攜出維修,簽約日起即可洽機關辦理攜出維修事宜,需攜出檢修部分,廠商需依維修設備清單繳交等值保證金。維修標的如有遺失或損毀,須照價賠償。」、「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分別為備註條款第14條第2 項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7 項所明訂(見本院卷第54頁、第13頁),倘被告有攜出維修之需,自應以現金、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等方式繳納保證金。另按「機關提供財物供廠商加工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前項保證金,準用履約保證金之有關規定。」、「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現行保險法之規範下,對於連帶保證保險單,只能承作保證保險,無法承作保證業務,「連帶」二字之意涵有責任無限之虞,且部分不發還保證金情形,與保險法「損害填補」原則不符,基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8年12月22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
三、(二)2.保險業者如有承作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之意願,請儘速將保險單內容送保險主管機關審查。符合保險法及採購法規定之連帶保證保險單,機關方得接受。... 四、履約保證金於採購法之用途,與保險之損害填補目的有間,係法律歧異問題,為保障機關權益,廠商選擇以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仍依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機關方得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及反面),依此,被告若擇以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保證金繳納方式,自應尋求保險公司承保並已經保險主管機關審查,且符合保險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連帶保證保險單以為繳納保證金。況被告於投標、簽約時既已審閱系爭契約之相關文件,即應確認日後有攜出維修需求之際有無繳交保證金之能力,自不容被告事後以無保險公司願承保為由,逕許以系爭綜合保險單要求攜出維修之理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殊無可採。
4、綜上,被告自履約期限屆滿翌日即101 年11月28日起算至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送達日即102 年1 月9 日止,共計逾期43日(計算式:3 日【11月】)+31日【12月】+9 日【1 月】=43日),顯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告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1、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要旨參照)。2 、次按「一、逾期違約金,詳採購明細表。... 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1 、交貨或改正(退、換貨)期限逾期計罰:廠商逾期交貨(含文件),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分別為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3 項及備註條款第12條所明訂(見本院卷第14頁、第54頁),查被告本件延誤履行期限43日,已如前述,依上開契約條款,原告可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原為1,016,830 元(計算式:43日×【7,882,400元×3/1000】=1,016,82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未逾契約總價百分之20即1,576,480 元(計算式:7,882,400 元×20% =1,576,480 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依第三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者,其金額得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以契約總價百分之5 之履約保證金394,120 元抵付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622,710 元之逾期違約金,核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並無不合。
3、被告雖辯稱原告事後已表明無採購之需求,顯見原告並無損失,則原告上開請求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云云。然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逾期違約金」,且逾期違約金之目的無非係在督促契約當事人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履約,此與原告事後因原需求單位與原告解約,致原告已無履約必要之情無涉。且原告亦已扣除協商維修場所之期間,展延履約期限,尚無延誤被告履約之時程,又系爭契約係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並以契約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相較於一般實務工程罰款並無過高可言,況衡諸原告為國防軍事機關,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堪認與軍事任務、國防安全有關,其製作交付之進度有其急迫性及公益性,而被告既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若違約時自己可承受之違約金金額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簽訂系爭契約,亦無從舉證證明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則被告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是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應屬公允,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2 年6 月3 日寄發備設科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逾期違約金暨遲延利息,該函業於102 年6 月5 日送達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即上開不爭執事項8 ),則原告就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期限屆滿後即102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因而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抵付履約保證金之逾期違約金即622,710 元,暨自102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