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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黃翊哲
  • 法定代理人
    王振生

  • 原告
    鄭張冬花
  • 被告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財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77號原   告 鄭張冬花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被   告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生 被   告 陳財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被告陳財根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保全)給付,依可分之債原則,理應由被告平均分擔;惟於訴訟送達被告後,原告更易其聲明為命被告連帶給付,此乃基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交通事故,合於訴之變更要件,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同法第170條、第175條所明定。查被告立保保全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由林治方變更為王振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據王振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57頁至第261頁),於法無違,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鄭君沛(已歿)母親,而李佳蓁為鄭君沛配偶(其對被告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另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51號審結);至被告陳財根則受僱被告立保保全,並擔任運鈔車駕駛。緣鄭君沛於民國100年8月27日下午4 時22分許,騎乘自行車經過桃園縣新屋鄉台66線與台31線快速道路口,欲穿越台66線駛往台31線時,適被告陳財根執行被告立保保全運鈔職務,駕駛車號0000-00 號運鈔車,沿台66線快車道向東行駛而來;其在台66線東向13.4公里里程牌前、不小於36公尺寬之開闊路口,於晴天日間充足光線、無障礙物及路面缺陷、對向車道多部汽車均已靜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因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以時速58公里撞擊鄭君沛,又故意怠於採取救護措施,致送醫後2 小時即告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㈡則被告陳財根駕駛運鈔車肇事,推定其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其僱用人即被告立保保全負連帶賠償之責。復被告陳財根在通過前開路口停止線前,已看見鄭君沛騎乘自行車,此距事發尚有5、6秒,又前開路口極為寬闊,卻遲至相距1、2公尺始煞車,顯有過失,自非鄭君沛突然衝出不及閃避所致。另參酌交通部發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在3 年以上乾燥瀝青路面,時速58公里汽車約需反應、煞車距離各為12.08 公尺、20.2公尺,共32.28公尺;惟被告陳財根於路口46.3 公尺前已看見鄭君沛經過,竟不能避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益徵被告陳財根確有過失。況被告立保保全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隱匿車內錄音及保險契約,有證明妨礙情事,應認確有過失;且被告陳財根於事發後怠於為救護作為,延滯就醫至少4、5分鐘,此可由被告陳財根及副駕駛羅進輝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知,渠等不作為昇高鄭君沛死亡之風險,亦應擔負賠償責任。至本件車輛行車事故及逢甲大學鑑定意見雖認鄭君沛有闖越紅燈情事,但前開路口不存在指示或限制鄭君沛行向之交通號誌,所為鑑定意見已有瑕疵;復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所載兩車碰撞時間,與行車紀錄器及所涉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訴字第7 號)勘驗結果不符,其引用汽車駕駛人反應時間亦與司法實務不符,尚不得以此鑑定意見認被告無過失。則鄭君沛當時已注意往來車輛而予通過,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俱應由被告陳財根及立保保全對原告擔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㈢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扣除鄭君沛配偶李佳蓁所受損害,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05元、殯葬費21萬9,167元,此合於宗教習俗,被告當負有賠償義務。又原告為鄭君沛母親,除住居高雄市之房地外,別無何工作收入,祇餘鄭君沛所留遺產,故確屬不能維持生活;則斟酌鄭君沛死亡時,原告尚有平均餘命21年1 個月,依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高雄市民100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8,100元,並參考事發前第22年(即79年)每月為8,145 元,每年漲幅約5.82%,據以計算原告可得受扶養年限,總額至少有677萬9,120元,復依原告尚有2名直系血親卑親屬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1/3 之扶養費即225萬9,707元。且原告早年守寡,獨力栽培鄭君沛完成學業,互相依偎守護41年餘,復通過中央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博士班資格考,遽遭被告陳財根撞擊並延誤救護致死,原告精神上所受打擊難以言喻,被告惡性重大;況被告立保保全承保足額責任險,然漠不在乎本件訴訟,於100年、101年之資產總額各高達12.8億元、24.3億元,原告至少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1,705元、殯葬費21萬9,167元、扶養費225萬9,707元、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扣除與李佳蓁共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0 萬元,即各自受領80萬元部分,尚得請求768萬579元,今僅一部請求580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財根、立保保全連帶給付原告580 萬元,及自受催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1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 萬元,及自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交通事故乃因鄭君沛騎乘自行車行經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所致,被告陳財根對此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毫無預見可能性,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憾事發生,依交通參與之信賴原則,被告陳財根對系爭交通事故自無過失。又被告陳財根駕駛之運鈔車,於通過前開路口時,其時相為綠燈,路權屬於被告陳財根,足見係鄭君沛未遵守路口號誌以致肇事,且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皆同此意見;況事發路段為快速道路,殊難想像會有如鄭君沛般騎乘競速自行車穿越快速道路,顯見其無視道路交通安全及他用路人之路權及安全,終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再依逢甲大學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報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碰撞前,被告陳財根以57.6至72公里之時速前進,未超過該路段之時速80公里速限;且依被告陳財根駕駛之運鈔車行車紀錄器,鄭君沛出現在畫面至發生碰撞僅3 秒,依日間反應時間1.5 秒加上完全剎車時間2.31秒,被告陳財根顯不及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自無可認有過失。是被告陳財根發現突發狀況至完全煞停所需距離及時間明顯不足,要無何注意義務為反及不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情事,當無庸對原告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倘被告陳財根就系爭交通事故確有過失,惟原告花費之殯葬費除7萬8,200元範圍內為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餘應由原告證明其確有實際支出及必要性。另原告未能舉證確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當不得向鄭君沛請求扶養費,並由被告負擔;縱原告確得請求扶養費,然關於扶養義務應以維持基本生活為限,故以財政部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較為合理,原告主張依主計總處所製作之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其消費支出尚包含娛樂消遣教育及文化服務等支出,非僅限於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自非有據。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誠屬過高,應予以酌減至適當數額。復系爭交通事故實因鄭君沛違規所致,為主要肇事原因,應擔負90% 之責任比例,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額。 ㈢是被告陳財根就系爭交通事故確無過失,被告立保保全亦無庸負起連帶賠償責任;倘被告陳財根確有過失,惟鄭君沛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財根為被告立保保全之受僱人,於100年8月27日下午執行職務期間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鄭君沛死亡,被告立保保全應負擔僱用人責任。 ㈡系爭交通事故之路口及其號誌管制情形如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3年4月18日函覆資料為證。 ㈢原告為鄭君沛母親,尚餘平均餘命21年又1個月。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萬元。 ㈤一般人不會騎乘慢車進入車輛行駛中之快速道路而橫跨該行駛中車道,為一般經驗法則。 ㈥被告立保保全100年度及101年度之資產總額各為12億 8,233萬5,000元、24億3,326萬3,000元。 ㈦系爭交通事故之路口深度、事故位置及寬度分別不小於60公尺、46.3公尺、36公尺。 五、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財根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有無注意義務違反,且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亦即就鄭君沛之死亡結果需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受過失推定,其有無舉證被告陳財根確無過失之情形? ⒉本件偵查中所採之車鑑會及逢甲大學鑑定意見,證明力為何? ⒊被告就本件訴訟有無隱匿事發之相關事證,而有證明妨礙情形? ㈡被告陳財根於事發後其有無怠於救護之作為義務,而延滯鄭君沛就醫之情形? 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其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數額為多寡? ⒈原告支付之醫療及殯葬費用為何? ⒉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若干? ⒊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多少? ㈣鄭君沛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㈤被告應負擔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何?原告有無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立法理由謂: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是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適用,僅係以加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為要件,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要非所問;且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故被告陳財根乃駕駛運鈔車肇事,屬非依軌道行駛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加損害於鄭君沛,依上揭說明,應由被告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次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復交通事件上之信賴原則,係指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參與交通行為者,得信任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施予必要之注意義務,如一方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此時如出現對方或其他人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得以免負過失責任,信賴原則對於交通事故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上亦應同有適用。 ㈢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及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之規定行駛,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24條第1項、第2項、第12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被告陳財根為被告立保保全之受僱人,於100年8月27日下午執行職務期間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鄭君沛死亡,被告立保保全應負擔僱用人責任,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諸被告陳財根駕駛之運鈔車行車紀錄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陳財根行駛之時相號誌為左轉及直行箭頭綠燈乙節,亦有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7頁至第162頁),究何以被告陳財根於其行車號誌行駛時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其與被告立保保全應否擔負肇事責任,不無疑問。再參酌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3年4月18日函覆之桃園縣新屋鄉○00○○○00○路○○○○○○號誌設置情形(見本院卷㈡第45頁),前開路口為三岔路口,被告陳財根自台66線快車道駛往大溪方向,設有左轉(台31線)及直行(台66線)箭頭綠燈,其據以直行通過前開路口,合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違規;惟就鄭君沛騎乘自行車之慢車部分,其係自路邊起駛橫越台66線駛往台31線,其行向祇有行人燈箱,未見有何車輛之時向號誌設置,固鄭君沛應如何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範,恐有疑問;但對被告陳財根而言,其行進既有遵守路口燈光號誌,當無由僅因發生鄭君沛之死亡結果,遽謂被告陳財根應就系爭交通事故擔負肇事責任。 ㈣況佐以卷附原告及被告所提運鈔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鄭君沛係於100年8月27日下午4 時22分42秒出現在畫面右側台66線路邊,迨至兩車於47秒在前開路口發生碰撞時,約莫僅經過5至6秒(見本院卷㈡第157頁至第162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其時間甚為短暫,究該時被告陳財根能否為何作為以避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誠有疑問。又被告陳財根已遵守路口燈光號誌行進乙情,業如前述,其行駛在台66線快速道路之快車道上,其速限為時速80公里,依現有事證資料,並無可認其有超速行駛情事,則其克盡有關交通安全規範,乃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已盡善良管理人相當之注意義務,自應信賴參與道路之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惟系爭交通事故係鄭君沛自路邊駛越台66線所惹,被告陳財根遵守前開路口正常運作之燈光號誌,信賴參與道路之鄭君沛亦能停等並讓被告陳財根先行,基於交通事件上之信賴原則,被告陳財根於此5至6秒間,突見鄭君沛騎乘自行車駛越前開路口,要難謂有何注意並防免之義務,驟認其有何過失存在。雖鄭君沛行駛方向並無何車輛燈光號誌存在,其所處位置祇可辨識與被告陳財根對向車道之燈號,亦即為台66線往觀音方向,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該時,台66線對向車道燈光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而使被告陳財根行駛之車道得以左轉或直行,是否因此致鄭君沛誤認被告陳財根行駛之車道同轉變為紅燈,予以起駛穿越台66線,不無可能;但不論如何,此係桃園縣○○○○○○○○路○○○號誌之設置當否,對被告陳財根而言,鄭君沛駛越台66線之行為,已破壞原有之信賴原則,且一般人不會騎乘慢車進入車輛行駛中之快速道路而橫跨該行駛中車道,為一般經驗法則,殊難想像被告陳財根行駛在快速道路之快車道時,會有預期慢車駛越,強加其己身之注意義務,故本於交通事件之「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原則,應認被告陳財根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存在。 ㈤至本件被告陳財根所涉刑事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查程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323號)分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鄭君沛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另被告陳財根無肇事因素等情(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53頁),固對鄭君沛該時應遵守何時向號誌,以致鑑定結果是否可採,或有疑問;然不可否認,被告陳財根確實遵守燈光號誌行進,縱鄭君沛有誤判號誌而予起駛行為,但此非被告陳財根所得預見,且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本於交通事件之信賴原則,應認被告陳財根仍得信賴燈光號誌行駛,亦即該時向為左轉及直行箭頭綠燈,其據以直行且未超速,自難謂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形。雖原告猶爭執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陳財根有5至6秒可得防免事故之發生,據以引用交通機關發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參酌前開路口相對位置,認被告陳財根有即時完全煞車已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惟本件乃被告陳財根基於道路參與之信賴原則,本身並無何過失可言,詳如前述,當無可責令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苟被告陳財根就系爭交通事故確有5至6秒之反應時間,其突見鄭君沛騎乘自行車駛入台66線快速道路,尚須判斷有無自慢車道端跨越至所行駛之快車道可能,再決定應採取何種防免措施,並非機械性判斷;則待鄭君沛於當日下午4 時22分45秒駛越台66線快慢車道分隔島(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距兩車碰撞之47秒,期間僅2至3秒不到,而該時被告陳財根之運鈔車早駛進路口,此際已無充足時間及距離可避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益徵其確實無何過失存在。另原告主張被告陳財根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有怠於為救護作為,延滯就醫至少4、5分鐘,昇高鄭君沛死亡之風險,併被告立保保全有隱匿車內錄音及保險契約,而有證明妨礙情事,亦應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但查,有關被告立保保全運鈔車之監聽系統與系爭交通事故有何關連,俱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因被告立保保全未及提出該份錄音資料而謂有證明妨礙情事,且被告陳財根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遲副駕駛座之羅進輝已於1分24秒下車查看(見本院卷㈠第319頁),並無明顯怠慢救護義務,亦無將鄭君沛遺棄現場,或有何延誤就醫情事,原告率爾以報案時間為據,未能詳實審視被告陳財根之救護作為,逕一眛指責其有延誤就醫之情,委屬無據。 ㈥是被告業經舉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陳財根該時確有遵守之直行箭頭綠燈行進,本諸交通事件之信賴原則,其正常行駛在快速道路之快車道上,依一般經驗法則,當無預期會有騎乘慢車之鄭君沛闖越經過;且距事故之發生僅數秒不到,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要難苛責被告陳財根有防免危險結果發生之可能,自可認其確無過失。則本件被告既已證明被告陳財根就系爭交通事故確無過失,對兩造爭執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之證明力,因本院未採用為裁判之基礎;另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各該項目、數額,又或鄭君沛是否與有過失等其餘爭點,亦因被告陳財根及立保保全無須對原告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財根、立保保全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已證明被告陳財根確無過失情事存在,原告亟無由為本件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80 萬元,及自受催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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