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17號原 告 鍾家鋐 被 告 江勝鑒 被 告 台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郭志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秉澍律師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54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25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勝鑒為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被告台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界公司)觀音廠堆高機司機,負責操作、駕駛堆高機裝卸、堆疊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台界公司上下貨碼頭作業區內,駕駛被告台界公司所有編號FD-07 號堆高機搬運貨物時,竟疏未注意貨物有堆疊鬆散情事,而仍加以搬運,致堆高機所搬運之貨物滑落,適原告進入上下貨碼頭站立於附近,而為掉落之貨物砸中,致受有背部腰椎挫傷、胸部挫傷、第5 腰椎骨折、第1 薦椎滑脫之傷勢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下列之損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1,083元、就醫交通費14,065元、看護費189,200 元、工作損失353,817 元(每月薪資39,313元×9 個月)、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及必要支出19,50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7,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除對原告所提3-1之診斷證明書不爭執外,其餘3-2至3-10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病均與本案無關,該等診斷證明書所開具時間與本案事故發生時間有間,且已過相當時間,更與案發時急診所確認之傷勢不同,實難認與本案有何因果關係。 ㈡觀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4年3 月12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102號函文所附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所稱受有背部腰椎骨折之傷勢,應非本件事故所致,且第五腰椎及第一椎解離、滑脫之成因,除有外傷撞擊或幼年微量外傷所造成外,亦可能係先天發育融合不良所致,故鑑定單位亦無法判定脊椎融合手術與本件事故外傷之關連性,又滑脫症狀亦有可能係勞動工作者長期負重,造成腰椎關節退化或變形所產生,甚且有專業醫師認為腰椎滑脫是慢慢衍生而成,如果是一次性外傷造成脊椎位移,係「脊椎脫臼」而非「脊椎滑脫」,因此造成腰椎解離、滑脫之因素有數種。從而,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有所疵累:⒈醫療費及看護費:關於醫療費部分,該等單據中除急診時之醫療單據外,其他均與本案無關;而關於看護費用,依案發時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2 週內不適合劇烈運動,並無任何需他人照顧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亦無必要。 ⒉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單據,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受有9 個月之薪資損失,惟依事故當日之診斷證明書,僅提及原告至少2 週不適合從事劇烈運動,原告主張受有9 個月之薪資損失,顯屬無據。而其他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自不能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必要支出:依案發當時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僅有腰椎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並無使用補品之需要,難認其請求為真實。 ⒌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㈢本次事故之發生地點乃被告台界公司上下貨物之作業區,因貨物上下本身即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歷來皆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該區,以確保人員安全,而原告卻無視該禁止公告,任意進入該作業區域,更因此造成此次事故之發生,原告行為顯屬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之一,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江勝鑒擔任被告台界公司之堆高機司機,於前揭時、地操作被告台界公司所有之堆高機搬運貨物時,疏未注意貨物有堆疊鬆散情事,而仍加以搬運,致堆高機搬運之貨物滑落,適原告站立於附近,而為掉落之貨物砸中,致受有背部腰椎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右胸壁挫傷、第5 腰椎骨折、第1 薦椎滑脫之傷勢,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荷重在1 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應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堆高機之操作,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此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 條、第127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而依案發當時地點、空間、照明,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江勝鑒明知其為受有教育訓練之合格堆高機駕駛員,有結業證書可憑(見桃檢102 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第21頁),自應注意駕駛堆高機載運貨物時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以免堆高機上貨物掉落造成意外,竟疏未注意,未於搬運前就貨物包覆狀況加以確認,亦未採取迴避貨物掉落之正確措施,以致其操作堆高機搬運貨物時,發生貨物掉落之結果,其顯有過失無疑。又原告確因被告江勝鑒之過失行為受有背部腰椎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江勝鑒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並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是應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查本件被告台界公司將編號FD-07 號堆高機交付被告江勝鑒使用,作為執行其貨物搬運業務之工具,且二者間成立僱傭契約,則被告台界公司對於被告江勝鑒執行職務時自當有指示監督之義務,而被告江勝鑒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台界公司所有之系爭堆高機,足見被告台界公司有藉由被告江勝鑒為其服勞務而擴大其營業範圍,被告江勝鑒駕駛被告台界公司所有之堆高機當屬「執行職務」,被告台界公司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對被告江勝鑒之選任指示或監督,已有為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告台界公司自應對被告江勝鑒所為之前開侵權行為,負擔雇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自應就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醫師診斷伊所受傷害為背部腰椎挫傷、疑似胸部挫傷等,並支出醫療費共計980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3 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 、8 、23頁),被告雖辯稱僅101 年10月3 日事故發生當日之醫療費支出550 元具必要性,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於101 年10月3 日於急診就醫傷口處理,101 年11月6 日於骨科門診追蹤就醫等語,堪認原告於101 年11月6 日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醫療費支出430 元,亦屬本件事故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於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醫療費用支出980 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又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至德光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3,500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0、27頁)。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1 年10月3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至該診所就診,而其上所載病名為左前胸第(9 、10、11)肋骨疑似線狀骨折,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師診斷原告所受傷害「疑似胸部挫傷」部位相同,佐以原告係於事故發生當日即至該診所求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亦屬有據,應可准許。 ⑷至於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致伊受有第五腰椎骨折而住院並進行脊椎融合手術,致支出天晟醫院及怡仁醫院之醫療費共計65,903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據本院請長庚醫院依原告之病歷資料鑑定:「㈠病患鍾家鋐於101 年10月3 日因傷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求診,依卷附光碟片可否判定於求診時即有第五腰椎骨折及第一薦椎滑脫之病徵?㈡能否判定鍾家鋐於101 年11月20日在天晟醫院所進行之脊椎融合術,係因101 年10月3 日遭貨物砸傷所致?㈢是否有可能除101 年10月3 日遭貨物砸傷外,有其他因素(如從高處摔落或車禍或其他陳舊病史)導致鍾家鋐第五腰椎骨折及第一薦椎滑脫之可能性?」等情,嗣該院函覆稱:「㈠根據病患101 年10月3 日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醫療影像光碟內容研判,病患當時係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解離性滑脫、第五腰椎弓峽部解離,並無椎體骨折之情形。㈡病患鍾家鋐係因其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解離性滑脫病症於101 年11月20日至天晟醫院接受脊椎融合術治療;而就醫學言,重物壓追(如遭重物砸傷)雖可能造成病患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解離、滑脫或導致其原有解離及滑脫症狀加劇,惟因卷附資料中並無病患101 年10月3 日受傷前之影像資料可供比較,故本院無法僅依其於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醫療影像判斷上開病症之成因,並據以判斷病患後續於天晟醫院接受之手術治療與該次外傷間之關連性。㈢臨床上,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解離、滑脫之成因包括:⒈外傷撞擊造成、⒉先天發育融合不良、⒊幼年微量外傷所造成,而就醫學言,重物壓迫(如遭重物砸傷)雖可能造成病患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解離、滑脫或導致其原有解離及滑脫症狀加劇,惟因卷附資料中並無病患101 年10月3 日受傷前之影像資料可供比較,故本院無法僅依其於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醫療影像判斷上開病症之成因,並據以判斷病患後續於天晟醫院接受之手術治療與該次外傷間之關連性」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04 年3 月12日長庚法字第010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可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故依上開鑑定結果所示,無法證明原告所受第五腰椎骨折及第一薦椎解離性滑脫病症之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則原告至天晟醫院及怡仁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部分,即難認係屬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之支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⑸原告復主張伊因本件事故至大愛中醫診所看診支出醫療費700 元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21、25頁),惟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醫師診斷其所受傷害為背部腰椎挫傷、疑似胸部挫傷,業如前述,而原告至大愛中醫診所看診之病名為「軀幹多處挫傷」,俱與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之部位無關,且原告至該中醫診所門診之日期為101 年11月3 日至同年月14日,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日期已相隔約1 個月之久,原告復未能舉證該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自難准許。⑹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共計為4,480 元(980 元+3,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計程車交通費14,065元,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自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第五腰椎骨折及第一薦椎滑脫,需進行脊椎融合術、椎弓切除術,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01 年12月28日止需專人照顧,以每日2,200 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損失189,200 元,並提出天晟醫院101 年11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24頁)。惟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1 年11月6 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係記載:病患於101 年10月3 日於急診就醫傷口處理,101 年11月6 日門診追蹤就醫,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至少2 週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並未記載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又原告不能證明其所受第五腰椎骨折及第一薦椎解離性滑脫病症之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10月3 日起至101 年12月28日期間需專人照護,請求被告賠償該期間之看護費用189,200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少受有9 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9,313元計算,共計損失343,467 元等情,業據提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天晟醫院及怡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員工薪資單(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36頁)為據。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就醫,醫囑載明原告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至少2 週,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1 年11月6 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而所謂2 週不適合劇烈運動,應係指不適合從事需要劇烈運動之工作,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擔任貨車司機,而該工作內容須搬運貨物上、下車,顯非屬原告休養期間所適合擔任之工作,是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發生日起共2 週無法工作,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9,31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8,346元(計算式:39,313元÷3014日=18,34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至原告雖主張伊於101 年11月20日至天晟醫院進行脊椎融合術,於101 年11月28日經醫囑宜休養3 個月,於102 年2 月20日醫囑宜再休息1 個月、不宜提重、激烈運動及久站6 個月,於102 年3 月20日醫囑宜再休息1 個月、不宜提重、激烈運動及久站6 個月,於102 年6 月19日醫囑不宜提重、激烈運動及久站9 個月等情,然原告不能證明其所受第五腰椎骨折及第一薦椎解離性滑脫病症之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於天晟醫院進行脊椎融合術至少須休養9 個月無法工作一節,尚難憑採。 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必要支出: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購買支撐背部腰椎用之軟背架3,500 元、中藥補品14,600元及營養補品1,405元,共計19,505 元乙節,固提出統一發票收據5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7、38頁),然被告則否認該費用之必要性,而觀諸天晟醫院101 年11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背挫傷第五腰椎骨折及第一薦椎滑脫,於101 年11月20日行脊椎融合術…(使用長軟背架35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24頁),堪認原告購買該軟背架使用係因「背挫傷第五腰椎骨折及第一薦椎滑脫」之傷勢而進行脊椎融合術後所需要,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並無關連性及必要性。又該中藥及營養補品既非醫療機構醫師所開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係醫囑所必要,尚難認係屬原告本件所受傷害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亦應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江勝鑒駕駛堆高機不慎,致其遭堆高機掉落貨物砸中受有背部腰椎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經醫囑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至少2 週,且因此於該2 週期間均無法工作,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為47年5 月21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9,000元至42,000元間,名下有不動產9 筆,財產總額為997,321 元;被告江勝鑒為59年3 月27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於被告台界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每月收入約43,000元,101 年度之所得為1,028,525 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6,742,800 元,被告台界公司之公司資本總額為547,740,000 元等情,有原告及被告江勝鑒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台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兩造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8、57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是本院審酌被告江勝鑒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826 元(醫療費4,480 元+工作損失18,346元+精神慰撫金8 萬元)。 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故事發經過為被告江勝鑒疏於注意於操作堆高機時,未注意貨物有堆疊鬆散情事,而仍操作堆高機加以搬運,致堆高機搬運之貨物滑落砸中原告。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站立之區域為非工作人員禁止進入之區域云云,惟證人即台界公司員工陳宏祥於警詢時係證述:鍾家鋐當時站在貨櫃前方,其與鍾家鋐在聊天,剛好被告江勝鑒開堆高機過來,堆高機上貨物掉落,鍾家鋐被砸中等語(見桃檢102 年度偵字第7741號卷第11頁),可見斯時並無人制止原告進入危險區域或促請原告離開現場;且證人陳盈助於刑事審理時證述其於案發後至現場未見有警示標誌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54 號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難可採。惟原告於刑事程序審理時業已自承:其為了查看貨物裝載情形而爬上平台,之後又自己退出平台,這些舉動的前後皆未告知被告江勝鑒或其他台界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54 號卷第69頁),而貨物裝載之區域本為危險區域,原告於進出上開危險區域前本應先行告知被告江勝鑒或其他在場人員,待被告江勝鑒暫停操作後始行進出,方為妥適,原告既自承未先告知他人即自行進出該下貨碼頭,足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同有過失,本院衡量事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江勝鑒應負80%之責任,原告應負20%之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82,261元(102,826 元×8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8 日,見附民卷第41、42頁)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