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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1號

所有物返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1號

原告
邱予欣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原告
鄭錦芬
原告
蔡孟蒼
原告
黃碧霞
原告
武祥玲
原告
呂怡駿
原告
台灣美琪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洪文仁
原告
張建能
原告
張玉芬
原告
謝翠娥
原告
吳文照
原告
陳素美
原告
蔡玉蓮
原告
張政道
原告
柯賢彥
原告
林守仁
原告
王少雲
原告
田鈞文
原告
張瑞珍
原告
吳金鳳
原告
林其昇
原告
李麗素
原告
劉麗雅
原告
陳孋容
原告
傅瑞琴
原告
姚舜凡
原告
吳宗駿
原告
戴翡瑩
原告
呂怡仁
原告
蕭雨堅
原告
吳玫瑤
原告
曲家賢
原告
陳葆萱
原告
李嫦娥
原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原告
羅瑞雲
原告
吳毓純
原告
盧秀英
原告
簡素蘭
原告
陳素瑩
原告
陳素婷
原告
黃美文
原告
吳學孝
原告
葛本立
原告
賴庭永
原告
梁德輝
原告
徐桂廷
原告
徐薏芸
原告
陳毓賢
原告
徐文哲
原告
劉玉珍
原告
張鄭敏鳳
原告
鍾兆強
原告
簡宇澤
原告
李香蘭
原告
戴心怡
原告
蔡文麟
原告
余道群
原告
張棕淂
原告
黃秋祥
原告
劉明和
原告
何晶芬
原告
洪儷娟
原告
游賢成
原告
羅時岳
原告
許菀芝
原告
蔡貞如
原告
趙素梅
原告
陳淑惠
原告
蔡靜蘭
原告
呂靜怡
原告
呂韋奇
原告
廖玉英
原告
林俊名
原告
吳劍清
原告
季芸
原告
吳明燕
原告
彭蓓莉
原告
王修蘭
原告
邱瑞珍
原告
楊裕名
原告
林德成
原告
熊柄奇
原告
林美君
原告
李萱
原告
林榮美
原告
石麗君
原告
朱芳蓮
原告
林萬燊
原告
李世興
原告
蔡鴻惠
原告
劉明弘
原告
甘春妹
原告
吳珮雯
原告
游淑芬
原告
甘家偉
原告
鄭秀美
原告
林詠潔
原告
徐天仁
原告
葉曉嵐
原告
蔡明宏
原告
陳逸格
原告
譚琇文
原告
侯樂天
原告
張學文
原告
殷聖媚
原告
黃駿憲
原告
周聚支
原告
林均慧
原告
邱清榮
原告
陳倉富
原告
柳義望
原告
李惠樺
原告
林嬌娟
原告
方美森
原告
周怡芬
原告
邱神德
原告
林淑芬
原告
林永福
原告
林永祥
原告
許金鐘
原告
張集湘
原告
邱素珍
原告
洪湘婷
原告
林欣怡
原告
陳慧君
原告
簡郁容
原告
張正平
原告
許碧秋
原告
聯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森
原告
劉文政
原告
周運順
原告
陳玠源
原告
經詠鑫
原告
李靜安
原告
游雅茹
原告
劉芷萱
原告
顏隆文
原告
王傳楷
原告
田邊悅代
原告
簡宜貞
原告
謝志忠
原告
戴文蘭
原告
林春吟
原告
林國源
原告
張雪莉
原告
廖琇琦
原告
林韡婷
原告
林錫珊
原告
侯美妃
原告
楊欽富
原告
楊青珍
原告
游碧霞
原告
張傑
原告
魏開誠
原告
張素苓
原告
汪開平
原告
蔡孟勳
原告
游承翰
原告
蘇千祝
原告
陳宜霞
原告
蔡東興
原告
呂旺全
原告
謝瑞環
原告
吳恆雄
原告
方喜珍
原告
林詠潔
原告
李麗美
原告
林永宗
原告
方一婷
原告
黃裕源
原告
鄭怡君
原告
邱靜枝
原告
羅一植
原告
蕭寶琴
原告
蕭慧美
原告
曲家賢
原告
王莉瑛
原告
和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羅文進
原告
王古四妹
原告
張棕淂
原告
蕭俊傑
原告
蕭志豪
原告
黃光正
原告
鍾凱迪
原告
李慧君
原告
陳翼淮
原告
簡郁容
原告
邱垂發
原告
陳百鋒
原告
吳添成
原告
陳雪櫻
原告
岳秀嫁
原告
吳瑋珊
原告
許立生
原告
梁進財
原告
莊美惠
原告
謝孝孟
原告
謝光禮
原告
辛威德
原告
黃文姿
原告
簡蓓錡
原告
陳麗華
原告
林陳錦緞
原告
蕭慧中
原告
張春生
原告
廖政輝
原告
簡士婷
原告
葉瑞彬
原告
李育芳
原告
邱惠敏
原告
邱惠玲
原告
戴菊枝
原告
游欣蕾
原告
陳國和
原告
李系德
原告
劉仲豪
原告
蔡雅惠
原告
玉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陳正清
原告
邱奕榜
原告
林峻鋐
原告
黃瑞興
原告
邱杏茹
原告
羅元昕
原告
苗迪芳
原告
張建益
原告
陳俊良
原告
林佳怡
原告
王蘭和
原告
王蘭勝
原告
朱裕光
原告
高瑩琪
原告
陳白
原告
俞志成
原告
簡芯卉
原告
簡芯如
原告
佐可欣
原告
林巧盈
原告
吳佳芳
原告
陳素貞
原告
邱崇惠
原告
謝宜臻
原告
李榮輝
原告
張淑妙
原告
林志剛
原告
曾毓玲
原告
林依陵
原告
梁開龍
原告
李裕承
原告
楊政儒
原告
蔣秋鳳
原告
黃雍容
原告
郭美鈴
原告
陳怡如
原告
黃名杰
原告
游家冠
原告
游家豪
原告
陳怡如
原告
項聖惠
原告
周義儒
原告
林怡雯
原告
蕭白妮
原告
郭彥余
原告
楊雯燕
原告
蔡坤堡
原告
梁德輝
原告
余宣庭
原告
王婕
原告
唐甄綺
原告
謝瑜晏
原告
李佳璟
原告
黃敏惠
原告
詹文豪
原告
林俊源
被告
黃宗錦
被告
黃彥文
被告
黃詩傑
被告
朱建福
上列4人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4人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參加人
桃園大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瑞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哲

      陳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物返還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更正後A-B-C-D-E-F 點之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必須一致確定,且界址一經確定,全體共有人均應受拘束。是以請求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性質,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尚不得由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為訴訟之行為」(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要旨)。查本件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而相毗鄰之同段90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5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892 、90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其聲明所示之連線,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訴訟對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必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展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昇公司)為被告,並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追加及更正聲明如該日書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及反面),於103 年8 月5 日變更聲明如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並撤回部分聲明及對展昇公司之起訴,經被告展昇公司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33 、134 頁),再於103 年9 月11日變更聲明如現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或撤回訴之一部,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文哲,嗣已由變更後之羅瑞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四、本件除原告邱予欣、徐文哲外之原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其所有之系爭892 地號土地與相毗鄰被告所有之系爭905 地號土地界址,業經證人即桃園市政府(103 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地政局股長楊明遠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劉榮山到庭證稱:本件正確之界址應如附圖更正圖說所指之更正後A 至F 點連線等語無誤,足認87年重測之地籍圖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有誤。

㈡又行政機關不待權利人或關係人之聲請,本有自行撤銷錯誤處分之權力,桃園地政事務所既以102 年9 月10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地籍圖說,則該行政處分於撤銷前仍具拘束效力,故仍應以更正後之圖說所示坐標為界址,縱被告認該處分影響其權益,惟此乃有無信賴保護或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與確定界址無涉。

㈢被告雖抗辯:本件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成果為準,及原告未就87年地籍圖重測結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5 點、第17點規定異議,事後即不得再否認云云,惟證人楊明遠已證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係漏未參酌84年之鑑界成果等語,至上開執行要點之效力僅屬行政規則,仍不得違背法律之授權範圍,故該執行要點對原告或土地權利人之權利加以限制,顯係增加法律所為之限制,對原告應無拘束力。

㈣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892 、905 地號土地之界線應以現有重測後地籍圖為依據,蓋系爭892 、905 地號土地係經桃園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後界線於現場鑑界予被告,被告並據以申請建築線獲准,縱原告主張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函文及證人均已說明或證實87年地籍圖重測結果有誤,應為地籍更正云云,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我國最高測量單位,倘民眾不服地政事務所所為鑑界結果,向來均委託該單位再為鑑界,並以其結果認定為終局之依據,證人楊明遠之證詞亦為其片面陳述,難認可採。

㈡再者,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5 點、第17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顯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依循相關法規為地籍圖重測,且系爭892 、9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測結果並無任何爭議,何以多年後因土地所有權人更迭,即遽然否認斯時所為之土地重測結果,而被告基於信賴國家機關鑑界結果買受土地後,卻遭原告主張鑑界結果有誤,此核與前開要點所定未遵期提出異議之人日後不得再行申請更正之立法意旨不符,違背法律之安定性。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相毗鄰之905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兩造土地界址應為附圖更正圖說(即桃園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10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地籍圖重測成果更正圖說,其中更正前後點位坐標情形「更正後(TWD97 )」已改為「更正後(TWD67 )」)所示之更正後A-B-C-D-E-F 點之連線等語,並以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桃園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及證人楊明遠、劉榮山之證詞為據。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之土地界址應以現有87年重測後地籍圖而定等語。

㈡經查,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9 月10日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及反面):「有關系爭中平段892 、905 地號土地,經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87年辦竣地籍圖重測作業,相關數值圖資等重測成果交付本所憑以辦理地籍測量業務,本所於102 年5 月7 日受理中平段906 地號等7 筆土地鑑界申請,即依該成果辦理現場測量,嗣後本所102 年7 月10日受理中平段905 地號等11筆土地合併為905 地號之申請。嗣經鄰地即○○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前揭鑑界結果提出異議,經本所派員實地檢測結果,桃園大賞社區實地之圍牆、花圃與舊地籍圖及84年鑑界成果不盡相符,是就前述重測成果之爭議,本所即依桃園縣政府處理地籍測量成果作業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第1 項、第2 項(更正作業流程)研擬更正方案,經本所以102 年8 月20日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8 月28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研擬更正方案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定在案,復經指示以本所102 年8 月28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研擬之一更正方案,於102 年8 月30日邀集土地所有權人於桃園大賞社區大廳說明。台端(即土地所有權人)如對中平路892 、905 地號土地重測成果更正方案(如附件更正圖說)有陳述意見,請於102 年10月15日前以書面向本所提出,屆期即依桃園縣政府處理地籍測量成果作業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辦理旨揭土地重測成果更正登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及反面之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而於102 年8 月30日之說明會中,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地籍測量科楊明遠股長並表示:「本次更正方案係參考舊地籍圖及84年的鑑界成果分析,土地所有權人如不服本次更正方案,可循司法途徑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之說明會會議記錄)。

㈢再查,桃園地政事務所於上開函文中已表明:屆期(即102年10月15日)即依桃園縣政府處理地籍測量成果作業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成果更正登記之旨,查桃園縣政府處理地籍測量成果作業注意事項第8 點第1 、2 項係規定:「各地政事務所於地籍測量成果公告確定並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因複丈或其他原因發現錯誤,依下列程序辦理更正作業:⒈承辦人員應先查明錯誤原因,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或抄錄錯誤之情形且有案可稽者,應逕行辦理更正。非屬前述情形或無案可稽者,應將案件情形加以詳查並檢附擬更正方案及應附資料報本府核准始得更正。⒉辦理更正測量作業除依照更正作業流程(附件四)辦理外,並應查證相關資料後,邀集當事人與關係人召開說明會,就錯誤原因、更正方案等相關事項詳加說明並予當事人及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期限。當事人或關係人於期限內就事實或法律所陳述之意見,地政事務所應依職權調查事實或證據,並斟酌全部陳述與查證之結果依論理與經驗法則判斷後召開說明會,將決定與理由告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後,續依更正方案辦理更正作業;倘當事人或關係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或其陳述經查非就事實或法律上為之,則於陳述意見期限屆滿後,續依更正方案辦理更正作業」。是本件爭議雖發生於地籍測量成果公告確定並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然因桃園地政事務所於嗣後之102 年受理鑑界時發現上開錯誤,故屬上開第8 點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辦理更正作業。

㈣又查,前開桃園地政事務所就系爭892 、905 地號土地所擬之地籍圖重測成果更正方案(如附圖更正圖說)之依據及過程如下:

⒈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先於102 年7 月9 日以桃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0頁):

⑴經該府套合系爭892 地號土地(合併自同段892 、893 、896 、897 、898 、899 、900 地號等土地)重測後結果,與桃園地政事務所檢送重測前舊有地籍圖、84年4 月26日中路段1284之6 地號(重測前地號)等6 筆土地鑑界複丈原圖等資料顯示,該筆土地所爭議之界址於重測後之地籍線顯與重測前之舊有地籍圖、84年鑑界複丈原圖不合。

⑵系爭土地於8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斯時,於地籍調查表經界物名稱欄位記載為「14待協助指界」,備註欄記載「界址位於障礙物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整理測量成果,免辦協助指界」,則地籍圖重測測量成果自應依舊有地籍圖、84年鑑界複丈成果等可靠資料辦理,始符土地所有權人所同意地籍調查結果之意思表示。

⑶查桃園大賞社區於85年取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前已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即84年4 月26日土地複丈案),並經該所實地測定界址在案。又該社區8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刻正施工建築中,後於88年完成建築取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則實地建物、地上物(如圍牆、花圃等)與舊地籍圖、84年鑑界複丈原圖之關係是否一致,桃園地政事務所並無查證,仍請桃園地政事務所儘速查明釐清。

⑷如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查證後,倘確屬地籍圖重測成果有誤,桃園縣政府自應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0點、行政程序法規定程序辦理更正或撤銷等程序。

⑸按土地法第46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0點係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⒉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再於102 年7 月23日以桃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2頁):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 條則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

⑵本件依桃園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6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送各項圖資檢視及整合後顯示,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合併自同段892 、893 、896 、897 、898 、899 、900 地號等土地)與毗鄰同段905 地號土地界址,於87年地籍圖重測後所確定之界址經桃園地政事務所實地鑑界之成果顯與桃園大賞社區所有圍牆之位置有所未合,致生本件爭議。

⑶查84年間中路段1284-6地號等6 筆土地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案,並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於84年4 月26日實地測定界址在案。鑑界完成後隨即由建物起造人於85年間取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於85年6月4 日開工至88年9 月20日始竣工完成。惟該建物於87年施工建築期間適逢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本件爭議界址於87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斯時,地籍調查表經界物名稱欄位記載為「14待協助指界」,備註欄則記載「界址位於障礙物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整理測量成果,免辦協助指界」等文字,該地籍調查表並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認章在案,是地籍圖重測承辦人員自應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整理測量成果辦理重測,意即地籍圖重測承辦人員應參照中路段1284-6地號等6 筆土地舊地籍圖與實地可靠經界線之關係或84年實地鑑界複丈成果等可靠資料辦理,始符土地所有權人所同意地籍調查結果之意思表示。

⑷關於桃園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桃園大賞社區所有圍牆位置是否依據該所84年鑑界成果興建一節,查桃園大賞社區於取得建造執照之前既已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複丈並經該所實地測定界址在案,則該社區之建築基地範圍即已確定並由起造人委請建築師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規劃、設計及申請建築許可,於建築期間雖經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然地籍圖重測係將老舊之地籍圖透過精密之測量儀器以及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之程序還原該建築基地之真實面積,因此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調查表所指界為「14待協助指界」之意思應指其同意參照中路段1284-6地號等6 筆土地舊地籍圖與實地可靠經界線之關係(意即84年4 月26日所實地鑑定之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對於該土地所有權人(起造人)而言其基地範圍不因地籍圖重測而發生變動情形。是以,該社區圍牆顯係依桃園地政事務所84年鑑界成果所確定界址之位置興建,此由該所檢送現況實測圖所示圍牆、花圃等外圍地上物與84年鑑界成果圖之套合結果尚稱相符可為印證。

⑸另有關87年地籍圖重測成果是否有誤一節,經查該社區所坐落土地於辦理重測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既於地籍調查斯時指界為「14待協助指界」,且其意思應指同意參照中路段1284-6地號等6 筆土地舊地籍圖與實地可靠經界線之關係(意即84年4 月26日所實地鑑定之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則地籍圖重測人員自應依照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 條規定,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調查表上所載認定之界址施測;又倘地籍圖重測人員確實依據該表示之意思辦理之,則地籍圖重測結果自應與84年鑑界成果相符,亦與該社區所有之圍牆、花圃等外圍地上物相符,然依桃園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現況實測圖套合87年地籍圖重測成果圖說顯示顯有不合情事,是87年地籍圖重測測量成果顯有錯誤,自應辦理更正以符實際。

⑹是本件既經查證87年地籍圖重測成果未按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意思以參照中路段1284-6地號等6 筆土地舊地籍圖與實地可靠經界線之關係(意即84年4 月26日所實地鑑定之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仍請桃園地政事務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二章行政處分之規定通知關係人舉行更正說明會並予陳述意見機會(即如前㈡所述)。

㈤再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地籍測量科楊明遠股長到庭證稱:「(問:系爭土地有幾次重測?)答:8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84年、102 年有申請鑑界。(問:87年之重測結果是否有誤?)答:依據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2 年7 月23日桃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87年辦理之地籍圖重測應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此可靠資料就是84年鑑界之土地複丈圖,也就是以現況實測圖所示之圍牆為界址,所以87年地籍圖重測測量成果是有誤。(問:證人於102 年8 月30日由桃園地政事務所召開之說明會,依會議紀錄之第2 、5 點說明之結果,本件界址是否應如102 年9 月10日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地籍圖重測成果更正圖說所指更正後A 至F 所示?)答:如以地籍線而言,桃園地政事務所更正圖說已標明界址點坐標,該圖即可定出界址。如依地政局之意見,本件正確之界址即如更正圖說所指更正後A 至F 連線。(問:87年地籍圖重測是否有依據舊地籍圖為依據?)答:87年重測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我們依據現場圍牆與84年鑑界成果核對是大致相符,不知是否國土測繪中心未考量到84年之鑑界成果,而只考量舊地籍圖就作成87年之重測結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反面、第134 頁)。另據證人即桃園地政事務所經辦人員劉榮山技士亦到庭證稱:「本件正確之界址依地政局函示之意見」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又證人楊明遠及劉榮山復均證稱:「更正圖說所載更正前後點位坐標情形中『更正後(TWD97 )』應更改為『更正後(TWD67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

㈥是依上開3 份函文所示資料及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之87年地籍圖重測本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調查表上所載認定之界址施測,而地籍圖重測人員如依據該表示之意思辦理,則87年地籍圖重測成果應與84年鑑界成果相符,然依桃園地政事務所之現況實測圖套合87年地籍圖重測成果圖說並不相符,則87年之地籍圖重測成果係有誤,自應辦理更正,而桃園地政事務所研擬更正方案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定後,再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0點,及行政程序法辦理更正等程序,於法亦屬有據。

㈦綜上,原告主張:兩造之土地界址應為附圖所示更正後A-B-C-D-E-F 點之連線等語,即為可採。而被告抗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已為地籍圖重測,桃園地政事務所並依據重測成果辦竣相關程序,原告不得於重測結果確定後再行申請更正,故兩造之土地界址應以現有重測後地籍圖為認定云云,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89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90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更正後A-B-C-D-E-F 點之連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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