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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告
際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璋
訴訟代理人
蔡水盛
被告
參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 月8 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將【三重市(現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模板及放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承作,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59萬7,213元(含營業稅),並在工程進行中,於99年11月16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第一次追加減合約,將上開原工程總價縮減為1,571 萬7,975 元。而被告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即訴外人周茄政於99年5 月31日向原告預支工程款10萬元,又於99年10月13日請原告代為墊付積欠大發五金行之材料款10萬元,原告遂以前負責人即訴外人謝春墘所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0 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1 紙代付之,再於99年10月19日向原告預支工程款30萬元。此外,被告於100 年1 月初完成系爭工程地上第一層部分模板數量1,907.4 平方公尺後,以需周轉資金為由,請求原告先行聲請估驗計價,原告隨於100 年1 月12日作成工程估驗計價表,且載有:「本期完成數量4,020m2,金額100 萬5,000 元…實付數(含稅)64萬6,287 元」之內容,並於100 年1 月14日將64萬6,287 元匯予被告。詎料,被告受領該筆款項後,竟於100 年1 月22日函告原告因被告不堪長期虧損而放棄系爭工程及利益云云,並拒絕進場施作未完之系爭工程,故有溢領模板數量2,112.6 平方公尺之工程款44萬8,927 元【計算式:2,112.6 ×250 (元/ 平方公尺)×85%=448,927 】之不當利益。而周茄政於100 年9 月26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1年內即至100年9 月25日還款完畢,詎屆期後被告仍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8,92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因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第一次追加減合約、借據及支票、系爭協議書、工程估驗計價表及被告於100 年1 月22日之函文,系爭工程1FL 工程數量計算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5155 號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而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不到場,所提書狀亦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見本院卷第5 頁),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具體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款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且已以上開函文通知原告表明放棄系爭工程及利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無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意,而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先前受領上開之預支工程款、代墊款及溢領工程款等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萬8,927 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萬8,92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 月5 日起(於101 年12 月25 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於102 年1 月4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支付命令卷第42頁送達證書所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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