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69號原 告 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豐 訴訟代理人 楊靜宜 被 告 常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瑺 訴訟代理人 黃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PET LINE裝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20,973,360元。詎102 年5 月中旬,被告應派出之施工人員發生不足之狀況,導致施工頻頻遲延,經雙方於同年6 月進行協調仍無法完全改善,至同年7 月4 日被告竟不知去向,無法聯繫致系爭工程停工,原告因被告重大違約,已於102 年7 月9 日發函終止合約。 ㈡原告因被告違約,遭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終止合約時,因系爭工程已進行80% ,為免損失擴大,遂與原有部分工地人員協商,由原告另聘僱其等繼續施工,並先行支付被告積欠其等之5 至7 月份工資,再由其等將對被告之工資債權計1,181,922 元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主張此部分之債權。 ⒉被告因系爭工程屢屢遲延,截至102 年7 月5 日止,遲延日數計8 天(102 年5 月18日、20日、21日、28日因分別缺少11名、12名、6 名、5 名技術工,故工期延後4 天;同年7 月2 日至5 日因分別缺少3 名、4 名、7 名、7 名技術工,致工期再延後4 天),依工程合約第16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每逾期1 日即按總價千分之3 計算違約金,故被告應給付遲延違約金503,360 元(計算式:62,920元×8 天=503,36 0 元)。 ⒊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額外耗費人力進行聯繫、查證等相關事宜,故受有違約人力處理費用35,000元【(工廠建廠負責人員6 人工日×2,500 元)+(採購及法務部門10人工日× 2,000 元】之損害。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總計1,720,282 元(計算式:1,181,922 元+503,360 元+35,000元=1,720,282 元) ⒌另原告因提前終止合約前,依工程進度被告可請領之工程款為1,008,537 元,原告依約逕予扣抵或依法主張抵銷後,被告尚積欠711,745 元(計算式:1,720,282 元-1,008,537 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1,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其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部分,就違約金503,360 元部分,伊並無違約,原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至違約之人力處理費用35,000元,應為原告自行承擔之成本,其餘關於原告受讓之薪資債權1,181,922 元及被告依工程進度得領取之工資1,008,537 元並不爭執。另原告尚有起重工程10% 之尾款428,556 元尚未給付,主張與前揭金額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1月2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系爭工程總價款為20,973,360元,嗣原告於102 年7 月9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承攬合約,並代為支付部分工地員工薪資1,181,922 元,而原告於終止承攬契約前所得領取之報酬為1,008,537 元,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薪資欠款明細3 紙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憑、被告對此均不否認,是本件爭點在:㈠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是否有遲延,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請求違約金503,36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因處理停工事宜,於102 年7 月5 日至7 月12日耗費之人工費用共35,00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起重工程尾款428,556 元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請求系爭工程遲延8 日之違約金503,360 元有理由。 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乙方如無法依合約規定如期完工時,除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害外,並同意每逾期限一日即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支付違約金予甲方,但因此累積之罰款以本合約總價之30%為限。甲方並得視情形自行或請第三人完成,乙方應負擔因此所生之一切費用。前述甲方得請求之金額,甲方並得自乙方之未領價款內逕行扣除。」,而原告就102 年5 月18日、20日、21日等工作日,被告未提供足夠之最低出工人數,已提出當週之Work schedule CW20、CW21及出工人數統計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 62頁),關於102 年5 月28日因缺少5 名技術工,致工期需延後1 天;又同年7 月2 日至5 日因分別缺少3 名、4 名、7 名、7 名技術工,致工期再延後4 天,亦分別提出同年5 月28日及7 月5 日兩造與會之協調會議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 頁),是原告已就系爭工程被告有8 日出工人數不足額提出證明,被告雖然稱系爭工程是統包工程,是以工程能否如期進行來決定出工,對於當日需求員額數量亦有權決定為由,否認原告之前揭主張,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系爭工程雖於契約已明確約定完工日為102 年6 月4 日,然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各階段細部完工或驗收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未完工前即為原告終止合約,是本件雖然無法依實際完工日計算被告之違約日數,然非不得依兩造就工程進度之協商為認定之依據,本件被告最終並未負責至完工階段,自已喪失其工期內自由調動分配工程進度之利益,其遲延工程日數之計算,仍應兩造間依工程進度所為之協商或約定,非以完工日為絕對基準,否則無異定作人一旦終止契約後,承攬人就其負責部分即得免除遲延責任,要與事理未合,被告抗辯本件是統包工程而不負遲延責任云云,要屬無據。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8 日之遲延違約金503,360 元(計算式20,973,360×0.003 ×8=503,3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停工而支出之人工處理費35,000元無理由。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然主張其因處理被告停工,額外支出之人力處理費用為35,000元等語。然該等支出是否係因被告停工始「額外」增加之損害,亦即與被告之停工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未見原告提出證明,原告雖然於補充理由㈠狀分列明細為工廠建廠負責人員6 人工日,每日2500元、採購部門及法務部門10日人工,每日2,000 元,總計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該等人力是否原本即建置於原告公司體制內,倘若原本即原告公司之人力,則不論有否被告停工之事發生,此等開支均乃原告所必要支出,本項支出顯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若該等人力非建置於原告而係額外支出,此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清單或明細以資證明,是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㈢被告主張起重工程尾款428,556 元抵銷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就起重工程尾款428,556 元部分主張抵銷,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對原告確實有前揭債權存在,本院於103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時,被告表示一週內補陳相關證明,迄於103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復稱沒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是此部分抵銷抗辯,尚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503,360 元及代墊之薪資債權1,181,922 元,為有理由,因系爭工程終止合約前,依工程進度被告可請領之工程款為1,008,537 元,扣抵後,被告尚積欠676,745 元(計算式:1,181,922 元+503,360 元-1,008,537 元=676,745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6,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4頁),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