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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黃裕民

  • 當事人
    常瑋工程有限公司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6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常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瑺 訴訟代理人 黃清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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