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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劉佩宜袁雪華吳佩玲
  •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 原告
    自立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自立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被   告 李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敏為訴外人朱家華之配偶亦為人事契約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朱家華前任職原告公司經理,詎料訴外人朱家華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業務侵佔、偽造文書等不法犯意,而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兩造簽立之委任經理人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被告對於訴外人朱家華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756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觀諸原告起訴意旨,係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兩造間「委任經理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2、13頁)附則第4 條:「雙方有發生爭訟時,依據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契約末段立書人記載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訴外人朱家華、乙方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三方均有簽署系爭契約,足認兩造及訴外人朱家華均已合意關於執行職務及人事保證所生之爭議,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次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廣東省廣東省珠海市○○區○○○○○路0000號10樓401 房」,非屬本院管轄,而訴外人朱家華住所雖在桃園縣,然訴外人朱家華並非本件被告,且其執行職務地即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係為高雄市(即原告公司所在地)或印度(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又已與原告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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