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71號原 告 喻博俊 被 告 曾心渝(原名:曾英鳳) 訴訟代理人 魏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奇峰於民國99年7 月15日起陸續以被告及惠富沉香企業及被告(即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名義開立附表所示7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取現金周轉款項,並由原告交付新台幣(下同)共1,732,000 元。而被告於99年12月7 日為惠富沉香企業之登記負責人,直至101 年6 月20日惠富沉香企業始變更負責人為李奇峰,惠富沉香企業實乃被告與李奇峰之合夥事業,且領取支票需本人出面,應該是被告授權李奇峰所為,而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未獲清償,為此依據票據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所蓋印章均為真正,惟並非伊所開立,實則係伊幫訴外人李奇峰設立惠富沉香企業,因而將支票及印章交付李奇峰,然伊就惠富沉香企業僅為借名登記,並無實際參與經營,伊不認識原告,亦不知道李奇峰有開立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 ㈠李奇峰以被告名義開立附表編號1、2、3、5、6、7所示六張支票,並以惠富沉香企業及被告開立附表編號4 所示一張支票,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清償。 ㈡附表所示支票所蓋被告印章均真正,為被告交付李奇峰設立登記惠富沈香企業所使用。 ㈢被告於99年12月7 日登記為惠富沈香企業社負責人,於101 年6月20日變更登記李奇峰為負責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李奇峰向其調借現金所取得,被告對於印章真正不爭執,僅抗辯惠富沈香企業為借名登記,其不知道也未授權李奇峰開立系爭支票等語。是本件應審認者:㈠本件債務是否為合夥債務?㈡系爭支票之發票是否為被告授權李奇峰所為?㈢承上,如未獲被告授權,則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經查: ㈠被告與李奇峰並非合夥關係,本件並非合夥債務。 查李奇峰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542 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伊有請被告擔任惠富負責人,她有答應,也有同意讓伊使用板信支票,伊是跟她先生合夥,支票跟印章都是被告交給伊。確實沒有合夥一事等語(見詐欺案件偵緝卷103 年3 月16日訊問筆錄第1-2 頁、同卷103 年5 月9 日訊問筆錄第6 頁),被告於系爭詐欺案件亦供稱:當初為了用伊的名義開立支票,李奇峰每天都來找伊,伊才幫忙他,也是因為李奇峰曾經幫助過伊等語,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魏圓朕復稱:伊等是純粹幫助李奇峰以伊等名義去開立支票,李奇峰有保證支票會正常等語(見上開偵緝卷103 年5 月9 日詢問筆錄第5-6 頁),顯見被告與李奇峰間並不存在合夥經營事業之意思,從而系爭支票之債務並非合夥關係所生,合先說明。 ㈡李奇峰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支票已獲被告概括授權。 1.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李奇峰未經伊同意即擅自盜用其印章蓋於系爭支票上等語。惟觀諸李奇峰取得被告及惠富沈香企業大小章及支票簿之經過,係經由被告及魏圓朕同意,業如前述,況魏圓朕於系爭詐欺案件對李奇峰提起告訴意旨又稱:伊與被告於98年認識李奇峰及其配偶邱怡茹,李奇峰於99年間到伊住處請伊幫忙,希望能以被告名義設立惠富沈香企業,並稱半年後邱怡茹申請支票帳戶後,就會將公司負責人變更回來,並稱因為出貨資金所需,要求開立支票帳戶供其使用,被告有說進出資金不大,伊就板信銀行龍崗分行開支票帳戶並提供一本支票本、印章交給李奇峰及邱怡茹,但後續因為李奇峰未存入足夠款項,陸續跳票。100 年6 月間伊有詢問李奇峰變更負責人的事情,李奇峰要伊不要擔心,又陸續向和潤公司、環球當鋪、正一當鋪借款,由伊擔任保證人。因為李奇峰是伊宮廟認識的朋友,基於幫忙的心態,才會同意擔任負責人及出借支票帳戶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3-4 頁),嗣後又稱:是因為李奇峰到伊住處拜託伊等,請伊等幫忙,畢竟之前伊等有困難時,李奇峰也有幫過伊等,就是曾經借錢約兩、三千元,次數將近十次,李奇峰都有借,所以才想說互相幫忙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21頁),被告於系爭詐欺案件中亦為相同之陳述,是顯見被告自始即因「互相幫忙」之動機而同意出借其名義設定惠富沈香企業及申請支票、印章後交付李奇峰使用,嗣後李奇峰以被告及惠富沈香企業開立系爭支票,應認業獲得被告同意及充分授權。被告雖然辯稱不同意李奇峰開立系爭支票,然其既然親自領取支票本並刻印後交付李奇峰,復未就渠等間有何內部授權限制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由被告之前揭行為可認定,對於李奇峰使用系爭支票為交易乙節,已經充分授權,已堪認定。 2.綜上各節,已足認被告確曾授予關於使用惠富沈香及系爭支票之代理權,並得以其名義簽發支票,李奇峰使用系爭支票,為有權代理,被告即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是系爭支票在兩造間並不生表現代理或內部限制對抗第三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 ┌─┬──────┬──────┬───────┬─────┐ │編│發 票 日 │ 金 額 │發票人 │支票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1│99年7月15日 │300,000元 │曾英鳳 │LG0000000 │ ├─┼──────┼──────┼───────┼─────┤ │2│100年1月14日│200,000元 │曾英鳳 │LG0000000 │ ├─┼──────┼──────┼───────┼─────┤ │3│100年5月15日│500,000元 │曾英鳳 │LG0000000 │ ├─┼──────┼──────┼───────┼─────┤ │4│100年9月4日 │300,000元 │惠富沉香企業 │PJA0000000│ │ │ │ │曾英鳳 │ │ ├─┼──────┼──────┼───────┼─────┤ │5│101年4月30日│144,000元 │曾英鳳 │LG0000000 │ ├─┼──────┼──────┼───────┼─────┤ │6│101年5月30日│144,000元 │曾英鳳 │LG0000000 │ ├─┼──────┼──────┼───────┼─────┤ │7│101年6月30日│144,000元 │曾英鳳 │LG000000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