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61號
- 原告
- 元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泰民
- 訴訟代理人
- 陳化義律師
- 被告
- 品宜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柏縢
- 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姜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零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電子材料及相關產品之販賣暨外銷業,原告為電子零組件製造及相關業,被告自民國100 年7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汽車照明用電路板。詎被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間,原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7,487,749元,卻僅給付32,237,085元,尚積欠5,250,664 元。為此,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664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付貨款為37,487,749元,扣除實付金額32,355,210元、折讓總額3,135,878 元,尚積欠原告1,996,661 元;又原告交付之PCB 板具有可歸責於原告之孔破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電子材料及相關產品之販賣暨外銷業,原告為電子零組件製造及相關業,被告自100 年7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汽車照明用電路板。
(二)被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間,原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37,487,749元,實際給付32,237,085元。
(三)兩造提出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於103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一)被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間,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若干?(二)被告得否以退回PCB 板折讓款3,135,878 元為抵銷抗辯?(三)原告於PCB 板危險負擔移轉時是否具有瑕疵?(四)如是,被告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114,786 元?(見本院卷第190 頁並依論述先後調整其次序及內容)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間,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5,250,664 元:原告主張被告為電子材料及相關產品之販賣暨外銷業,原告為電子零組件製造及相關業,被告自100 年7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汽車照明用電路板,被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間,原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37,487,749元,實際給付32,237,08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據此,被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間,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金額為5,250,664 元(計算式:37,487,749元-32,237,085元)。
(二)被告不得以退回PCB 板折讓款3,135,878 元為抵銷抗辯:被告主張伊得以退回PCB 板折讓款3,135,878 元為抵銷抗辯等語,固據提出折讓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至157 頁),惟為原告否認有同意折讓之事實,是難僅憑被告所開立之折讓單及發票遽認被告得以退回PCB 板折讓款3,135,878 元為抵銷抗辯。況查,被告提出之折讓單及發票開立日期係在102 年1 月3 日102 年8 月23日間,而兩造於102 年3 月20日會議紀錄會議內容之意旨,係兩造同意將系爭PCB 板交由第三公正單位鑑定釐清責任歸屬後,由責任方負責支付等情,亦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提出之折讓單及發票不足證明原告有同意折讓之事實等情明確,故被告不得以退回PCB 板折讓款3,135,878 元為抵銷抗辯。
(三)原告將系爭PCB 板危險負擔移轉予被告時難認具有瑕疵,被告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114,786 元:經查,系爭PCB 板曾送台灣電路板協會進行鑑定,台灣電路板協會於102 年3 月26日出具鑑定報告,認為故障樣本的通孔轉角與孔壁,其金屬表面處理的表面狀態差異非常大,轉角的現象,應該是經歷了相當嚴重的蝕刻攻擊,因為表面與孔壁表面的鎳金處理都還保持完好,這意味著金屬表面處理應該保持一定水準的完好性,足以保護銅金屬,而轉角則必然受到機械或化學的攻擊,損傷了表面處理的保護能力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9至42、176 頁),顯見原告將系爭PCB 板危險負擔移轉予被告時,系爭PCB 板應無就孔轉角受到腐蝕的現象所導致之故障問題,難認具有瑕疵。至被告復再聲請就系爭PCB 板是否具有孔破情形、孔破形成原因為何、係在何製程過程所導致乙節送台灣電路板協會進行鑑定。惟查,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函詢台灣電路板協會102 年3 月26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是否曾就孔破瑕疵進行鑑定,台灣電路板協會於103 年5 月14日(103 )學字第41號函覆本院,該次鑑定之標的物是經過鍍鎳金處理的電路板,鑑定項目是孔轉角受到腐蝕的現象所導致之故障問題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76 頁),顯見102 年3 月26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針對系爭PCB 板孔轉角受到腐蝕的現象所導致之故障問題進行鑑定,並未局限於轉角破之情形,孔破與轉角破僅係破裂位置之差異,非屬不同之鑑定事項,咸認被告上開聲請事項並無必要。是以,原告將系爭PCB 板危險負擔移轉予被告時難認具有瑕疵,被告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114,786 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支付命令於102 年10月18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4543 號卷第8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間,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5,250,664 元,被告不得以退回PCB 板折讓款3,135,878 元為抵銷抗辯,原告將系爭PCB 板危險負擔移轉予被告時難認具有瑕疵,被告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114,786 元。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50,664 元,及10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