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89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亞德光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建國
- 訴訟代理人
- 何汶軒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李氏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隆峯
- 訴訟代理人
-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伍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向被告訂購144 穴專用矽膠模具1 套、液態矽膠射出成型機1 套及冰水機1 台(下稱系爭設備),買賣價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3,202,500 元,約定100 年9 月30日交貨,兩造簽定有「模具委託製造合同」(下稱系爭A 契約)及「設備買賣合同」(下稱系爭B 契約)為憑,原告並於100 年7 月29日給付40% 之定金1,281,000 元與被告。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100 年9 月30日前交付系爭設備,然因被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所生產之產品具有表面不平整、產生氣泡、溢膠、壓傷等瑕疵,經原告多次反應,進行樣品測試均無法通過驗收,原告之員工林明哲、林修琪、何信寬、蔡美君與被告之員工王宥榛(原名王惠琴)、侯皓天等人遂於101 年5 月3 日開會,並達成協議內容為:「被告須於101 年5 月28日前完成機台修正,並由原告進行驗收完成;模具驗收標準為良率需達92% 以上之水準,且由原告判定是否合乎驗收;若未能在101 年5 月28日前於被告廠區內完成驗收,被告退還定金且原告將參考採購合約進行後續相關事宜」。嗣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仍無法通過驗收,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以平鎮南勢郵局00012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貨品並未完成驗收,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該存證信函於於101 年8 月4 日送達被告,仍未獲被告置理,原告迫於無奈依系爭B 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A 、B 契約;又系爭B 契約第9 條第1 項亦已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如期交貨,原告得請求每逾期1 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3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契約總價金之10% 為上限,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281,000 元,並依系爭B 契約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41,5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5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暨答辯狀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兩造之約定於101 年5 月28日交付合於原告各項驗收標準之系爭設備與原告,然原告竟一再更動驗收標準,並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未達驗收標準為由拒絕受領系爭設備,被告乃於101 年8 月23日以桃園中路00101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收受系爭設備,該存證信函於101 年8月24日送達原告,仍未獲原告置理,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定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 年7 月27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設備,買賣價金約定為3,202,500 元,約定100 年9 月30日交貨,兩造並簽定「模具委託製造合同」及「設備買賣合同」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
(二)原告於100 年7 月29日給付40% 之定金1,281,000 元與被告。
(三)原告之員工林明哲、林修琪、何信寬、蔡美君與被告之員工王宥榛(原名王惠琴)、侯皓天等人於101 年5 月3 日開會協議:「被告須於101 年5 月28日前完成機台修正,並由原告進行驗收完成;模具驗收標準為良率需達92% 以上之水準,且由原告判定是否合乎驗收;若未能在101 年5 月28日前於被告廠區內完成驗收,被告退還定金且原告將參考採購合約進行後續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24頁)。
(四)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以平鎮南勢郵局00012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貨品並未完成驗收,該存證信函於101 年8 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
(五)被告於101 年8 月23日以桃園中路00101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收受矽膠模具、液態矽膠射出成型機、冰水機,該存證信函於101年8月24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64頁)。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281,000 元並賠償241,5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定金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設備所生產之產品具有溢膠、白殼正面壓痕等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瑕疵,固據其提出原證2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23 頁)及被告公司業務侯皓天於101 年5 月28日驗收時自承被告所交付之設備,至少有溢膠、壓痕等問題而未達驗收標準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0頁)為證,惟查,系爭設備所生產之產品之驗收標準為被證2 之驗收標準(見本院卷第92-93 頁),此為兩造所均不爭執,則系爭設備究有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即應以上開標準為據。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所生產之產品均有溢膠及壓痕之情形,而壓痕會使原告客戶懷疑製造流程發生問題,要求原告全面檢查製程,溢膠則會使晶片在軌道上卡住或使真空吸嘴因表面不平整而產生縫隙,致無法密合吸住LED ,造成生產線需以人工作業排除,造成人力與時間上之延宕;且該驗收標準第3 項之「溢膠」及第4 項之「白殼壓傷」說明欄所謂「溢膠至側面與PIN 腳」、「側面白殼受損」均係在說明圖片之情形云云。惟查,上開驗收標準各項異常項目中已詳列「圖片」、「說明」及「標準」欄位,即應依上開各欄位綜合判斷系爭設備所生產之產品有無存在原告主張之瑕疵,始為合理,否則即無分列並檢附瑕疵例示圖片說明之必要。而被證2 驗收標準固記載異常項目包含「氣泡」、「不飽模」、「溢膠」、「白殼壓傷」、「異物」、「表面髒污」等,惟於各項目右側說明欄、標準欄依序載明「lens表面有氣泡,有此情況就判NG」、「不飽模,有缺陷,有此情況就判NG」、「溢膠至側面與PIN 腳,有此情況就判NG」、「側面白殼受損,有此情況就判NG」、「膠的內部有異物,有此情況就判NG」、「lens表面髒污(粉塵),以30cm目視為標準,有此情況就判NG」,並以照片例示之,堪見並非產品有「氣泡」、「不飽模」、「溢膠」、「白殼壓傷」、「異物」、「表面髒污」等現象,即屬瑕疵,而應視是否已達說明欄、照片所示之程度。而依上開驗收標準圖片、說明及標準欄所示,所謂「溢膠」係指溢膠至側面與PIN 腳,而「白殼壓傷」則係專指有「側面」白殼受損之情況,始應判定為瑕疵品,尚非如原告所稱只要有任何溢膠或白殼壓傷之情況發生均屬瑕疵,仍須溢膠或白殼壓傷之情況達到一定之程度始得判定為瑕疵,否則被證2 驗收標準有關「溢膠」、「白殼壓傷」項目之說明欄無須特別記載「溢膠『至側面與pin 腳』」、「『側面』白殼壓傷」等文字,而僅須如「不飽模」、「表面髒污」等異常項目,於說明欄為相同文字之記載即可,原告前開主張顯無視該標準明列「說明」及「標準」欄位,而任意擴張解釋系爭設備所生產之產品之瑕疵認定標準。且上開標準亦與證人王宥榛即被告公司行政人員於本院結證稱:系爭設備正式交貨之前,曾經試模過。…。我們曾經開二次模,第一次模原告公司沒有指定膠材,我們是以廠內原有膠材去做。後來原告有說要用另一種WACKER的膠材,試模時沒有辦法達到原告公司的目標。所以我們開第二次模,主要是去配合原告公司講的膠材即WACKER,試模的過程中,本來是說側邊不能有毛邊,我們有達到毛邊的標準後,我們送樣之後又提到上端不能有壓痕。壓痕一定會有,因為試模時,模具與半成品要有密合的結合,讓膠材不溢出,所以塑料就會有壓痕,那就是進膠點。…最後交付系爭設備時,相關瑕疵已經修復,符合驗收標準…然原告一直提到上端不能有壓痕,之前被告已經告知過原告,矽膠模一定會有壓痕,就是塑料表面有壓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相符,足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於事後一再更動驗收標準,尚非無據。
2、再觀之侯皓天於同年6 月18日寄發予原告公司研發經理何信寬之電子郵件記載:「1.貴司提供的規範中,僅為白殼側邊壓傷為NG品,未表明塑料表面壓痕不可?(而射出模具在開模之前,我司已告知優缺點有那些)。2.為何第一套模具有塑料表面壓痕可以接受但仍有溢膠之狀況,我司已針對溢膠作模具修改,如果貴司於第一套模具有提出塑料表面壓痕不可行,我司可能將不在開第二套,但未提出?3.第二套在試模時,因膠材問題易產生氣泡,但有塑料表面壓痕貴司也未說明不可行,我方也針對氣泡做進料修改(入膠),為何貴司未提出塑料表面壓痕問題?4.5/28已做要求零氣泡(當時未提到溢膠、壓痕),而貴司事後提出塑料表面壓痕、溢膠,我司也針對塑料表面壓痕做出說明,於6/5 有交一批有壓痕沒有溢膠,可是塑料表面壓痕從第一套就有存在的現象,也對此塑料表面壓痕作過說明,當時沒有說塑料表面壓痕不可行。5.此模具若不壓緊密合一定會產生溢膠,這是射出模具而不是點膠模具,一定會有這些問題,不能拿點膠模具與射出模具比較。(點膠模具仍會有溢膠之現象)」(見本院卷第80頁),上開內容均係侯皓天一再質疑原告之驗收標準前後不一(例如:第一次能接受塑料表面壓痕,第二次卻不能接受)及原告未依兩造同意之驗收標準進行驗收,原告尚不得僅因該電子郵件提及被告所交付之設備有溢膠、正面壓痕等問題即遽認系爭設備有未達驗收標準之瑕疵。
3、原告雖另主張證人即原告生產部高級工程師郝維龍、原告射出成型部門經理林修琪之證述亦得證明系爭設備有未達驗收標準之瑕疵云云,然郝維龍證稱其僅於101 年3 月30日接觸被告產品一次,而該次並非最後交件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第116 頁),是證人郝維龍之證述自不能證明系爭設備於101 年5 月28日經原告驗收後仍存有瑕疵;而證人林修琪於本院結證稱:伊於101 年4 月被派到被告公司去做,因系爭設備之後要放在伊部門,故伊去學習製造過程,如何操作機器…系爭設備之機器良率不好,最差二成都不到,好的時候也是六、七成而已…伊在被告公司看到被告做二套模具,第一套的良率不穩定,被告公司說有第二套模具在大陸製作,伊後期的時候有看到第二套模具,伊也有試過第二套模具,也不是很好…伊有看過一次被告公司人員拆模具下來修,但修過之後沒有特別的改進。可能第一片良率有八成,但下一片就無法達到八成,即便第二套模具也是相同情形。…以機台調整參數,調整參數的結果時好時壞,可能單片良率好,下一片就不好,但我們是看整個生產過程的良率,這樣可能一天不到五成(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等語,而證人林修琪亦自承係於101 年5 月3 日簽訂會議紀錄後即自原告公司離職,未參與被告最後系爭設備之驗收過程,是證人林修琪對被告是否未於101 年5 月28日完成系爭設備之交貨、驗收等情未能證明,所為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4、再原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設備無法達原告驗收標準之原因在於系爭設備所生產之產品有溢膠及壓痕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且不爭執其所稱仍存在之溢膠瑕疵係「正面溢膠(未溢至側面與pin 腳)」,壓痕則係指「正面白殼壓傷」,然依兩造約定之驗收標準,「溢膠至側面與pin 腳」、「側面白殼壓傷」始屬所謂「溢膠」、「白殼壓傷」瑕疵,業如前述,是「正面溢膠」、「正面白殼壓傷」並非兩造所約定「溢膠」、「白殼壓傷」之瑕疵範圍,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究有何其他瑕疵致未能達良率92% 之驗收標準,綜合上開事證,堪信系爭設備並無原告所指之存有瑕疵,被告就系爭設備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原告起訴主張系爭A 、B 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即非屬適法,其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281,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違約金部分:
1、系爭B 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乙方(被告)若未依本約規定如期交貨,每逾期一日應賠償甲方(原告)合同總價款之仟分之三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罰款依合約總價金之10% 為上限」,又被告依上開約定應負擔逾期違約金之責,係以被告對原告負有交付貨物義務存在為前提,是以遲延責任發生後,若被告對原告所負擔之交付貨物義務,嗣因被告履行完畢或原告為契約解除等緣故而消滅,被告依上開約定所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數額,自應以從遲延責任發生之日起計算至該交付貨物義務消滅之日為準。
2、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0 年9 月30日交付系爭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依101 年5 月3 日開會之約定,兩造已有協議以101 年5 月28日為交貨日期,被告已於該日交付系爭設備與原告,乃原告拒絕受領貨品,故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云云,然查,依前開證人之證述、電子郵件及101 年5 月3 日會議記錄可知,系爭設備歷經兩造多次測試、驗收及修改,兩造於101 年5 月3 日協議被告應於101 年5 月28日完成機台「修正」,其乃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並不具有兩造所約定之品質,兩造人員乃就系爭設備之修正及驗收標準開會討論,不得據此即謂兩造已協議以101 年5 月28日為交貨日期,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稽,被告仍應自契約約定100 年9 月30日交貨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遲至101 年5 月28日始交付系爭設備,是原告主張計算違約金之期間為100 年9 月30日至101 年5 月28日,應屬有據。是依逾期日期240 日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1,738,800 元(計算式:2,415,000 ×3/1,000 ×240 =1,738,800 ),已逾契約條款第9 條第1 項所定契約價金總額10% 之上限,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契約總價10% 給付逾期違約金241,500 元(計算式:2,415,000 ×10% =241,500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民事準備書狀暨答辯狀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41,500 元,上開書狀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6 月23日收受無訛,此有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A 、B契約經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定金1,281,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暨答辯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41,500 元,及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另補稱:反訴原告已完成各項瑕疵修正,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受領系爭設備,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反訴被告自應依約交付系爭契約之價金尾款,爰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尾款1,921,500 元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21,500 元,及自民事答辯(二)暨反訴起訴狀(即103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前述本訴部分。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1,921,500 元,有無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各項瑕疵修正,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受領系爭設備,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反訴被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應給付反訴原告系爭設備之價金尾款1,921,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設備未經其驗收完成並據其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已如本訴部分理由欄所述。次查系爭設備既無反訴被告所指之存有瑕疵,堪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經反訴原告於101 年8 月23日以桃園中路001010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收受矽膠模具、液態矽膠射出成型機、冰水機,該存證信函於101 年8 月24日送達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64頁)等情為真,亦如前述,則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約定,反訴被告自負有交付其餘價金1,921,500 元之義務,從而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機器貨款1,921,5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3 年5 月30日(見本院卷第94頁)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亦陳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