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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劉佩宜游智棋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號

原告
協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源
訴訟代理人
廖文正
被告
進順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琪
被告
進益印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進順興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進益印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進順興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進益印花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進順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順興公司)於民國101 年3 月至8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染料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90,334 元。除其中4 批貨物分別於101 年4 月5日、同年6 月25日、同年7 月3 日以及同年月17日委託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代為運送予被告進順興公司,其餘皆已親自交付貨物予被告進順興公司。扣除被告進順興公司曾部分退貨之184,800 元,尚欠貨款505,534 元。

㈡被告進益印花有限公司(下稱進益公司)自101 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8 月9 日亦向原告訂購各式染料數批,原告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進益公司,貨款總計95,551元。扣除被告進益公司曾部分退貨之26,014元,尚欠貨款69,537元。

㈢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均尚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均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爭議外,並未另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清單28紙、統一發票26紙、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4 紙、支票2 紙、退票理由單2 紙、出貨清單統一發票各3 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0254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 至40頁)。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負給付貨款暨遲延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進順興公司給付505,53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1月3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進益公司給付原告69,53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3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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