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11號
- 原告
- 東宏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俊霖
- 被告
- 捷威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玉芳
- 訴訟代理人
- 汪惠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壹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6,3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金額變更為1,371,338 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間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0 年起陸續委託原告運送貨品,原告均已交貨完成,嗣被告僅清償部分運費,尚餘1,371,338 元,迄今仍未為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3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清償部分運費,積欠款項應非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起陸續委託原告運送貨品,原告均已交貨完成,被告僅清償部分運費等語,業據提出捷威與東宏往來核銷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至原告主張被告尚餘1,371,338 元,迄今仍未為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已清償之運費若干?(二)原告得否依兩造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71,3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自民國100 年起陸續委託原告運送貨品,原告均已交貨完成,被告僅清償部分運費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已清償部分運費,積欠款項應非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自應由被告就此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據此,原告主張伊得依兩造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371,338 元等語,洵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部分運費業已因清償而消滅,惟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371,338 元,及自102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