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47號原 告 張瑞琴 被 告 蔡柏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3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壢交簡附民字第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0,780 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 6號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5,699 元(醫療費用21,142元、工作損失61,557元、交通費3,000 元、慰撫金80萬元),再於103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本金為1,061,720 元(醫療費用89,700元、工作損失169,020 元、交通費3,000 元、慰撫金80萬元)、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3 年5 月24日(見本院卷第91頁),均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僱用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1 年4 月2 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於行經桃園縣蘆竹鄉南青路與大竹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車輛迴轉時車體兩側有無障礙物,並保持車距以避免擦撞,而依當時路況及其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輪不慎擦撞慢車道分隔島,造成車身晃動,致原告(車上乘客)右肩撞擊車內金屬物,因此受有肩部壓砸傷、其他特定肩部旋轉環膜症候群及有關疾患等傷害。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7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89,700元(計算式:維春藥房12,960元+署立桃園醫院1,740 元+齊濟中藥行72,000元+十丸堂中藥行3,000 元)。 ⒉工作損失:169,020元【每月工資18,780元,受傷期間240天無法工作,及101年11月薪資18,780元,以上合計169,202元【(18,780元×8個月)+18,780元=169,020元】。 ⒊交通費用:3,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擔任清潔工工作時一向慣用右手,為了生活只好忍受疼痛繼續工作,公司亦無安排可勝任之工作,向公司反應卻換來一句已經是最輕鬆之工作,無可奈何只好辭職。原告車禍受傷至今手部仍然會酸痛、緊繃、無力,身心遭受極大創傷,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請求1,061,7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720 元,及自103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與信實公司業於101年5月24日在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達成協議,雙方同意和解內容如下:⒈資方(即信實公司)同意補償勞方(即原告)公傷期間醫療費用6,000 元,勞方應於101年5月31日攜帶醫療費用收據至公司領取,後續醫療期間之費用同意實報實銷,並同意勞方在公傷療養期間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准予公傷假至終止醫療為止。⒉勞方同意接受資方補償醫療費用、金額、日期及方式,並同意資方給予公傷假之處理原則,雙方同意和解。⒊經和解成立後,雙方同意就案內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請求或主張。由上可知,原告既依民法第737條 拋棄其餘請求權,此效力依實務見解認定,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 ㈡被告否認或爭執原告請求費用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依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內容為:肩部壓砸傷、其他特定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及有關疾患,而原告提出其他醫療院所之醫療單據,及購買醫療器材用品部分,顯與所受傷害無關,況原告提出之唐山整脊復健中心、維春藥局、齊濟中藥行、十丸中藥行、私人醫療費用部分,既無醫師處方也非診療行為,況信實公司於調解時已同意原告實報實銷,被告自不再負賠償責任。 ⒉工作損失部分: 依勞工保險局之認定,原告休養期間為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1日,期間共181日職業傷害,勞工保險局與信實公司 亦已支付上開期間之薪資予原告,自不得再為此部分之請求,否則即屬不當得利。 ⒊交通費用:此部分支出尚難認與本件傷害醫療相關,自不足採。 ⒋慰撫金部分:被告雙親年邁近80歲,皆行動不便且領有殘障手冊,母親近年又罹患癌症,需龐大醫療費用,被告目前靠打零工維生,處境已是人間悲劇,就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認同。 ㈢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於車輛行駛中並未繫上安全帶,且於當下亦未反應有受傷情形,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應負過失比例之責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僱於信實公司,擔任駕駛司機工作,係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於101 年4 月2 日晚間11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於行經桃園縣蘆竹鄉南青路與大竹北路口時,車輪不慎擦撞慢車道分隔島,造成車身晃動,致原告右肩撞擊車內金屬物,因此受有肩部壓砸傷等傷害,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此為被告所未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正本1 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是被告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車輛,迴轉時不慎撞擊分隔島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該當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信實公司為被告之雇用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與信實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之需要而言。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9,700元,業據其提出維春藥房、桃園醫院醫療收據、齊濟中藥行免用發票收據、十丸堂中藥行免用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1至27-10 頁),被告否認如前,其中關於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診治科目為骨科、復健科、中醫科,總計支出1,740 元,該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且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40 元,自屬有據。至其餘部分請求,細繹原告所提維春藥房、齊濟中藥行及十丸堂中藥行免用發票收據,均僅記載品項為「龜鹿二仙膠」或其病徵,且原告已在署立桃園醫院之中醫科、復健科進行診療,其是否有另為中醫治療之必要,誠有疑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中醫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春藥房12,960元、齊濟中藥行72,000元、十丸堂中藥行3,000 元之醫療費用,均難以採取。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須往來醫院就診、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3,000 元,然未見其提出全部收據,僅有提出大昱交通有限公司開立之車資收據95元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6頁),為被告否認如前。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部位係於肩部,並未傷及下肢,是否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診所之必要,未見其說明,況原告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工作上之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有240 天不能工作一情,經本院函詢信實公司回覆略以:因不確定原告是否符合職業災害資格及所需醫療時間,故於101 年5 月1 日至102 年12月1 日辦理留職停薪,有信實公司103 年9 月15日信實機字第1031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上開期間乃原告辦理留職停薪而受之薪資損害,與本件車禍是否相關,不無疑義,參以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3 年11月14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示,原告應休養四星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則函覆宜休養3 個月(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40 頁),衡諸原告最初受傷時之診療單為即為天晟醫院,該院對於其病徵及復原狀況應有較完整之掌握,且其函覆之休養期間對於原告於車禍發生任職清潔工,其所受傷害為肩部等情較為合理,足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之傷害受有四星期之薪資損失,此部分範圍始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⑵查原告於101 年度之投保薪資為18,780元,有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網路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 頁),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1 個月之薪資共計75,120元(計算式:18,780元×4 =75,120元) ,即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尚需復健,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國中肄業畢業,職業為清潔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726 號卷第7 頁)、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見同上卷第3 頁),原告於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124,866 元,名下3 筆財產,被告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338,100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758,474 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58 頁),是以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請求系爭車禍所受上開項目之損害總額為126,860 元(計算式:1,740 元+75,120元+50,000元=126,860 元)。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4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101 年5 月14日與信實公司在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達成調解,調解方案㈠載明「本案經調解勞資雙方達成協議,同意和解,其和解內容如下:1.資方同意補償勞方公傷期間醫療費用6,000 元整,請勞方於101 年5 月31日攜帶醫療費用收據至公司領取,此後續醫療期間之費用同意實報實銷,並同意勞方在公傷療養期間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准予公傷假至終止醫療為止。」;調解方案㈢載明「經和解成立後,雙方同意就案內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請求或主張。」(見本院附民卷第27- 2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信實公司之僱用人,本應就系爭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於上揭和解書中對於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債務免除或拋棄請求之意思,且參諸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應為系爭車禍終局應負責之人,且原告主張之前揭請求,並非和解書之範圍,被告抗辯原告已經與信實公司和解,從而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要有誤會。 ㈣被告抗辯應扣除勞保給付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應有獲職業災害之公傷假而請領職業傷害給付,應自損害賠償金中予以扣除等語。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原告縱因系爭車禍受有勞保給付,依前開判例要旨,要非被告所得主張免除其賠償之依據,故被告以原告受有勞保給付應自請求賠償之數額扣除,要屬無據。 ㈤關於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固然抗辯原告亦有未繫安全帶之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責任等語。經查,被告不否認其於迴轉時未注意車體兩側有無障礙物及保持安全車距,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0款之規定:「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80年7 月1 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華民國96年2 月1 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客運車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第89條第5 款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是關於大客車部分,現行法規僅規範大客車之全車座位將安全帶列為驗車項目,並無強行規定全車乘客應繫妥安全帶,僅小型車後座乘客應繫妥安全帶,是原告因未繫妥安全帶而撞擊車側窗緣部分,尚無違背任何交通規則,自難評價為與有過失,被告抗辯要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103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860 元,自103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沈佩霖